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03民初6583号
原告: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水泊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
负责人:姜某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坤,山东泰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祝,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玲,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刘某伟,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水泊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告于某玲、刘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玲、刘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某玲、刘某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9999.3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到2024年3月21日的金额为13740.22元,2024年3月22日起至于某玲、刘某伟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律师费8200元,以上合计151939.59元;2.判令某某支行就于某玲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在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于某玲、刘某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某某支行与于某玲、刘某伟签订编号为(文农商行大水泊)个借字(2020)年第03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某玲、刘某伟向某某支行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并约定了利率、还款方法、担保、违约责任、共同债务人声明等。同日,某某支行与于某玲签订编号为(文农商行大水泊)高抵字(2020)年第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某玲自愿以其所有的荣成市**路**号**号楼**号不动产在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范围内就某某支行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期间与于某玲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某某支行依约向于某玲发放借款180000元,但于某玲、刘某伟没有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于某玲、刘某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某某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于某玲、共同债务人的刘某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于某玲、刘某伟向某某支行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35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1基点)确定,执行年利率7.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采用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本周期和还本方法分期偿还本金,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剩余本金和剩余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刘某伟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同日,某某支行与于某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于某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荣成市**路**号**号楼**号不动产在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的范围内就某某支行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期间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1.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之后,双方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就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支行于2020年5月19日向于某玲发放借款18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5月14日。于某玲、刘某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3月21日,尚欠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29999.37元、利息13740.22元。
另查,某某支行委托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次诉讼事宜,支出律师代理费8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某支行与于某玲、刘某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某支行按约向于某玲发放贷款,于某玲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某某支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因于某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某某支行要求于某玲还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清偿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刘某伟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故其应与于某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某某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某某支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于某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荣成市**路**号**号楼**号不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某某支行有权就案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某玲、刘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某玲、刘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水泊支行截至2024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129999.37元、利息13740.22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实际还款日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
二、于某玲、刘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水泊支行律师费8200元;
三、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水泊支行有权就坐落于荣成市**路**号**号楼**号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
上述款项支付至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开户于其公司账号为1156********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9元、保全费1294元,由于某玲、刘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时巾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晨靓
书 记 员 于奥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