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1223民初1009号
原告:聂某,男,1953年7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系北京市某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聂某与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7680元(大写:人民币拾伍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按照借款额度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2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用于被告资金运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23年6月24日至2024年6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57680元(大写:人民币拾伍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整)。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截止至具状之日起,被告仍未返还原告借款157680元(大写:人民币拾伍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甲方偿还借款发生逾期,自应还之日起,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未按期偿还额度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768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23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被告偿还借款发生逾期,自应还之日起,每逾期一日,由被告按未按期偿还额度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自认实际共向被告支付借款为90310元,其中2022年7月28日支付56050元,2023年7月24日支付342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的借款合同、原告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应诉、答辩、庭审中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着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原告庭审中的自认和结合原告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在借期内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该借款合同中载明的金额15768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90310元,其余67370元为借款本金的利息收益,经计算该利息收益体现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利息收益应按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聂某借款本金90310元及给付相应利息(以56050元为基数,利率按2022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2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以34260元为基数,利率按2023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3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72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西丰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汉福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