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20 0:00:00

曲某亮、曲某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2024)冀1125刑初9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浩,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员工,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现住安平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亮,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平县,现住本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丹丹,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班,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平县,现住本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君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亮、曲某班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被害人曹某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曹某浩、被告人曲某亮及其指定辩护人袁丹丹、被告人曲某班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君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26日11时许,在安平县××村内,被告人曲某亮因错车问题与曹某浩、曹某朵发生口角,被告人曲某班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曹某浩被推倒,曲某班摁住曹某浩,曲某亮用拳头殴打曹某浩面部导致曹某浩被打伤。经安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浩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亮、曲某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曹某浩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因本案被害人所受轻伤是曲某亮殴打所致,曲某班起到辅助作用。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亮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班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原告人曹某浩诉称:一是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是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831.8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2181.82元。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某某医院住院病案、安平县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证明。

被告人曲某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对附带民事部分有异议,认为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不应赔偿,其和曲某班的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应冲抵曹某浩所要求的赔偿。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曲某亮应认定为自首;二、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三、其在案发前无前科劣迹,本案起因为其在让行后仍遭殴打、辱骂,主观恶性并不深。

被告人曲某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曲某班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三、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6日11时许,在安平县××村内,被告人曲某亮因错车问题与被害人曹某浩、曹某朵发生口角,被告人曲某班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曹某浩被推倒,曲某班摁住曹某浩,曲某亮用拳头殴打曹某浩面部导致曹某浩被打伤。经安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浩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曲某亮、曲某班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害人曹某浩到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双侧)、面部损伤,共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831.62元。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预交了赔付款2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曲某亮、曲某班的供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证明信、证人曹某朵、曲某满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浩的陈述、安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安司鉴[2024]临鉴字第12号、第13号、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某某医院住院病案、安平县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亮、曲某班故意打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刑罚。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曲某班起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可以比照被告人曲某亮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二被告人的家属主动代为预交赔偿款,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4年7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赔偿标准。主张的医疗费,有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证实,依法支持2831.62元;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人共住院治疗5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支持护理费816.47元(59602元/年÷365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人仅提供了安平县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证明,未提供相应的个人完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单、工资明细单等必要证据,无法证实工资的实际发放等情况,考虑原告人因本案住院治疗5天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16.47元(59602元/年÷365天×5天);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告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应以住院期间为限,依法支持500元(100元/天×5天);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应由案件当事人承担的费用,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曲某亮、曲某班未因本案获得利益,因此应依照原告人曹某浩因本案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曹某浩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064.56元(2831.62元+816.47元+100元+816.47元+500元)。被告人曲某亮、曲某班因共同实施犯罪造成原告人曹某浩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共同赔偿曹某浩上述全部经济损失。

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曲某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从被告人曲某亮、曲某班预交的赔偿款中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浩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064.5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博淳

人民陪审员  宋清志

人民陪审员  李素环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