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王伶俐、刘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伶俐,女,汉族,2001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法定代理人:孙梅霞,女,汉族,1979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伶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婷婷,女,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伶俐与被上诉人刘婷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伶俐的法定代理人孙梅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伶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二审依法支持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计5万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度,其鉴定标准应按照事发时的评判标准认定,××司法鉴定采用事发时的标准做鉴定正确,一审对该鉴定不予采信错误;原审超过6个月的审限程序违法;刘婷婷为其垫付一万元的医疗费,不是原审认定的一万三千元;一审对3600.5元的鉴定费未论述,径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

一审被告辩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伤残认定适用标准理由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婷婷未到庭亦未答辩。

王伶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万元,在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17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婷婷驾驶豫Q×××××轿车沿朱里至东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寨村路口时,撞着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梦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又撞着沿朱里至东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黄翠兰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张梦婷、王伶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婷婷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梦婷未达到法定年龄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伶俐、黄翠兰无责任。原告王伶俐受伤后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伤;2、脑室出血;3、头皮挫伤。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1060.01元。原告王伶俐于2016年8月9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及胼胝体挫伤,部分为轴索损伤;2、左颞顶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38340.77元。依据原告王伶俐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伶俐的精神伤残等级及与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日出具驻安康所[2017]精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有确切的重型颅脑损伤史,当时昏迷,且头颅CT及MR均有外伤性改变;事故前其一切正常,事故后出现反应迟钝、不与人交往、沉默寡言、学习成绩下降等;本次精神检查其意识清,存在神经症样综合征,记忆力较差,情绪低落,意志活动较前减退,日常生活能力及社会功能较前下降,其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且其精神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SF/ZJD0104004-2014),被鉴定人的表现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中4.10.1.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条款,其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婷婷为原告垫付13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婷婷系豫Q×××××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5日0时至2016年10月24日24时。

再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婷婷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梦婷未达到法定年龄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伶俐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以被告刘婷婷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伶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9400.7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以一人护理计算,为27232.92元/年÷365天×68天=5073.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为68天×30元/天=204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为68天×20元/天=136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转院治疗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考虑,酌定为800元。前述总计58674.3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伶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73.53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873.5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8674.31元-15873.53元)×80%=34240.62元。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王伶俐的数额为15873.53元+34240.62元=50114.15元。因被告刘婷婷已经为原告王伶俐垫付13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婷婷。驻安康所[2017]精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王伶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十级伤残,其鉴定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中4.10.1.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条款规定,但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伶俐的伤残鉴定时间是2017年8月15日,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而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故驻安康所[2017]精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伶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王伶俐请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伶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114.15元,其中13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刘婷婷。二、驳回原告王伶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王伶俐负担401元,由被告刘婷婷负担50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伶俐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的衔接与适用、2017最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全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证欲明:1、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已收到鉴定申请,司法鉴定所受理日期是本年的8月15,超过六个月审限,原审程序违法;2、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按照当年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未采信该鉴定错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一审中已存在,对鉴定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道路伤残评定的文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人身伤害致残程度标准的实施是2017年1月1日,上诉人伤残鉴定的时间是2017年8月15日,应按照最新的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书,由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的衔接与适用、2017最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全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三份文书,不能证实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要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评残标准作出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一、驻安康所[2017]精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二、刘婷婷垫付的医疗费是一万元还是一万三千元;三、鉴定费应该由谁负担。对于问题一,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司法鉴定所对王伶俐的伤残鉴定时间是2017年8月15日,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而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故一审对驻安康所[2017]精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伶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问题二,预交款收据、王磊签名的收条及借条证实刘婷婷垫付的医疗费是一万三千元。对于问题三,王伶俐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但该鉴定意见未被一审法院采信,故一审驳回王伶俐的包括鉴定费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伶俐上诉称,本案超审限程序违法,经查,一审程序却有瑕疵,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王伶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伶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伶俐全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郭留会

审判员郭建平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邱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