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财,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24年4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飞赟,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2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财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财及其辩护人张飞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3年12月份,被告人张财伙同楼建荣(另案处理)在殿后里村附近山上,使用弹弓猎获1只凤头鹰、2只珠颈斑鸠,后由楼建荣拿走。经浙江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楼建荣处查获的检材分别为鹰行目鹰科凤头鹰和鸽形母鸠鸽科珠颈斑鸠,分别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三有”保护动物,1只凤头鹰整体价值为人民币25000元,1只珠颈斑鸠整体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2.202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张财与楼建荣、黄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在曙光村三湾来附近山上,使用气枪猎获1只黄麂,后四人平分。浙江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财处查获的检材为偶蹄目陆科小麂,为国有“三有”保护动物,1只小麂的整体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
3.202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张财与金某(已相对不起诉)在杭坪镇三合村附近山上,使用钢丝套捕兽夹猎获1只猪獾,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1只猪獾整体价值为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财已退出生态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财违反狩猎法规,伙同他人在禁猎期非法狩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财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财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财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楼建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周某、金某的证言,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禁猎期和禁猎区的通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张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主观恶意小,未对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积极缴纳生态赔偿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财违反狩猎法规,伙同他人在禁猎期非法狩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财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张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财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电子报警器六个、钢丝套四根、塑料捕兽夹四个、黑色苹果手机一只,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没收扣押在案的黄麂肉两块、野生动物制品三份,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盛婉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员 盛婉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郑晓甜-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