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其他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8/20 0:00:00

郑某平、叶某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2024)赣1123刑初133号

自诉人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法定代表人:庄某华。

被告人郑某平,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双明镇徐村村玉金公路8号。

被告人叶某英,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双明镇徐村村玉金公路8号。

自诉人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郑某平、叶某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与被告人郑某平、叶某英自行和解,故自诉人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洪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