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324民初2813号
原告:张某伟,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关某,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张某伟与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关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关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24年6月3日,被告联系原告称自己经济困难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并以自己一辆比亚迪电车作为质押物,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3万元,被告承诺于2024年7月3日之前还款。另2024年6月9日被告又以生意周转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转账1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一天后还款,并以被告厂区生产的其中两间集装箱房子为质押物。另5000元均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于朋友关系,原告未向被告索要借条,均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也有人证。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不还,并于2024年10月25日凌晨2点20分在原告家地下车库破坏车锁偷走质押车辆比亚迪电车,又偷偷将质押物集装箱变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归还欠款。
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4年6月2日,被告关某让原告转给案外人张大东3000元;2024年6月3日,被告关某向原告张某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伟现金叁万元(30000),用期一个月从2024年6月3日至2024年7月3日还清”,原告分别于2024年6月3日通过微信3次向原告转账共计30000元;202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2000元;2024年6月9日,被告关某向原告张某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伟现金壹万元(10000),以3×6活动房2间做抵押,用期1天从2024年6月9日至2024年6月10日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关某向原告张某伟借款。被告关某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被告关某又让原告给案外人转账2000元以及原告张某伟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000元,原告共向被告出借45000元,借款期限现已到期,故被告关某应向原告张某伟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伟偿还借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元,由被告关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小伟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乐天
书 记 员 马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