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刑初9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04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24年3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曾因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05年4月7日被罚款1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23年3月22日被罚款100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24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4)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吴某犯赌博罪,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同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租赁瑞安市玉海街道“ÍÍ”大厦ÍÍ幢ÍÍ室,摆设麻将桌组织赌客以“四川麻将”的形式赌博并抽头营利56天以上。2024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以200元/天的报酬纠集被告人吴某帮忙打皮15天。经查,被告人何某抽取头薪共计37150元,被告人吴某参与期间赌窝抽取的头薪计12000余元。2024年3月4日,该赌窝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8名赌客及赌资9050元(已收缴)、麻将2副(已销毁)。
2024年3月14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后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同月20日,被告人吴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2024年7月2日,被告人何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共计3715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共计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证人季某、林某、陈某、黄某、王某、钟某、谢某、袁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文书,手机提取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行政检查笔录,行政辨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销毁清单,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吴某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从宽处理;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明显过重,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吴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0150元(其中37150元扣押在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丽娜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利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