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21 0:00:00

王某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2024)豫1326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雄,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1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阳阳,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2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杜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雄及其辩护人姚阳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7月2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雄驾驶车牌号为晋L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淅川县**乡向**乡方向行驶,行至**乡**村附近路段时,遇侯某斌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车牌号为晋M5****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向左绕行,与相对方向直行的韩某山驾驶车牌号为豫R9****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韩某山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雄拨打110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经鉴定:韩某山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某雄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山无责任。案发后,王某雄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被告人王某雄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白某娃、韩某强、侯某斌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雄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雄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王某雄虽然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侯某斌将重型半挂车停放在乡道、韩某山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具有过错。另王某雄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王某雄于事故发生后拨打120、110电话,未离开事故现场,系自首;2.王某雄将其全部积蓄赔偿死者家属,并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谅解;3.王某雄自愿认罪认罚;4.在此次事故发生前,王某雄未发生过事故,驾驶习惯良好,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参加交通志愿服务;5.王某雄需赡养老人,抚养孩子,承担车贷,家庭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雄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雄于事故发生后曾多次拨打120电话,因下雨致使信号弱,未能接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雄于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雄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述对被告人王某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侯某斌、韩某山对事故发生及后果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技术分析、调查情况、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等材料,通过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并据此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属于技术性结论,辩护人提出的异议并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于事故后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公诉机关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因被告人王某雄交通肇事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给被害人家属带来精神上痛苦和折磨、以及经济损失,其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雄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员  温 莉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金桥

  员  陈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