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湘1124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文,男,2003年10月10日出生,瑶族,中专肄业,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3年12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4月15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4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永道检刑诉〔202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文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1月,李某(在逃)告知曾某文在国外打工工资高,曾某文告知被告人杨某、蒋某,三人商量后决定偷渡至国外打工。2022年11月30日,杨某、蒋某、曾某文三人搭T81列车从道县到达南宁市后,被组织者安排的人于2022年12月4日接到广西崇左市龙州县。在他人带领下走路至中越边境889号界碑处,三人穿过铁丝网到达越南境内。后被某越南人要求在山上等待,杨某、蒋某因饥饿而下山,后迷路,被越南警察查获,按越南警察的指引到边境的卡口,后被送到金龙边境检查站。被告人曾某文在“蛇头”的带领下到达老挝,其供述被李某安排在万象市金木棉鑫万达园区的欧冠集团从事诈骗活动。2023年1月曾某文打电话给父亲冯某要求冯某去救他,冯某于2023年10月赶到万象市警察局求助,曾某文于2023年10月18日从磨憨边检站被移交至勐腊县公安局,次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5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曾某文的户籍证明、(2023)湘1124刑初431号刑事判决书、乘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曾某文的银行交易记录,证人冯某、杨某、蒋某的证言,曾某文、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文违反国境管理法规,伙同蒋某、杨某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文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文于2023年12月18日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与蒋某、杨某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文犯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文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文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曾某文持本判决书到道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丽君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孟能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