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涂某1、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涂某1,男,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平坝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1,女,1976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平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91年6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平坝区。

原审被告:涂某2,女,1999年7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平坝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某1、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原审被告涂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3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涂某1、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2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涂某2与李某2办酒后同居生活约5个月,双方系同居关系而不是婚约关系,本案应为同居析产纠纷而不是婚约财产纠纷。2、一审部分事实未查清,采信调解卷宗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李某2一审中提交的大尧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未得到证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调解员并未组织过双方进行调解,卷宗中只有一份申请,两份调查笔录,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具备取证权利,调查笔录未向双方公开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也未传召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到庭接受质询。调查笔录形成于矛盾纠纷报告之后,系调解员鲍忠华单方调查并制作,属于伪证。3、我方提交按民间习俗结婚的视频,证实我方总共只得到48000元礼金。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2二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涂某2二审中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礼金78000元及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腊月28日,本村姜长生作媒介绍原、被告认识。2017年农历正月1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拿去被告家订婚礼金18000元。订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民间习俗办酒结婚,结婚前原告拿去被告家结婚礼金60000元及三金,婚后至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按民间习俗办酒结婚后第18天,即2017年3月26日,被告离家外出不归,打电话关机,一直无法联系。原告多方打听才于2017年4月28日在安顺海盗网吧找到被告并带回家。2017年8月6日被告再次出走,电话关机,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没有找到。被告出走后,原告找第三人理论,要求第三人把被告叫回来。第三人不但不配合,反而威胁原告说,被告已经不回来了,叫原告不用再找。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礼金,第三人只答应返还礼金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及黄金首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涂某2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不是婚约财产纠纷,而是同居析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婚姻的预约,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从对方获取数额较大财物,而同居关系是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共同居住。本案原、被告在按民俗办酒结婚后就居住在一起至被告离开原告家,时间约5个月,对外也是以夫妻名义相处,这些在原告诉状中已经写明。被告所收受原告的财物已经转化为共有财产,不应当返还。给付的礼金应当按赠予关系处理,不同意退还彩礼钱。收到原告家礼金实际是48000元(订婚时收18000元,接亲当天收30000元),收到三金(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也是事实。原告说的订婚、结婚时间是事实,其在原告家生活了半年,其间于3月份到外省打工,4月份回来,其他时间都是在原告家,一直住到9月份离开。三金在离开的时候没有带走,现在还在原告家。

原审第三人涂某1、李某1一审中述称:订婚时李某2按风俗拿了18000元订婚礼金给我女儿,办酒前李某2的父母又送过来30000元礼金,都是农村风俗。这钱我们用了约13000元置办陪嫁,婚礼当天已经全部送到李某2家,至今还在他家。婚礼后,李某2说要周转,我女儿来跟我们说,我们又拿了20000元给他们。所以,我们收到的礼金已经变相全部还给李某2。如果李某2要我们归还,他也应该归还我们33000元。涂某2并不是离家出走,而是被原告打出家门。在两人按民俗办酒结婚之后约20天,原告就叫涂某2到安顺打工。涂某2到安顺后,双方电话里发生争执,原告突然带着涂某2父母到网吧里找到涂某2,说要带涂某2回家。谁知回家后,原告就像变了个人,经常骂涂某2,逼得涂某2割腕自杀,涂某2为了逃避,不得不外出至今不敢回家。现可以考虑退还部分礼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同组村民,后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7年农历正月12日订婚,原告于订婚当天给付彩礼18000元。××××年××月××日,原、被告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另给付彩礼60000元,并给付了价值7888元的三金(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给付的彩礼现金共78000元,均交付给第三人涂某1、李某1。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生活至2017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再回到原告家中。同时查明,被告系第三人涂某1、李某1女儿。被告父母用原告给付的彩礼钱购买了婚床一张、床上用品(铺盖)七套。上述物品现均存放于原告家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习俗订婚并举行了婚礼,但共同居住、生活较短时间后即分开,且双方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退还所给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彩礼数额,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乐平镇大尧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材料认定为78000元,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应扣除用彩礼所购买的现存于原告家中的婚床一张、床上用品(铺盖)七套的对价,因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婚床及床上用品的实际价值,本院综合双方居住地生活水平及上述物品的中等偏上价格,酌定铺盖七套为5600元,婚床4000元。另因双方从经人介绍认识到恋爱、订婚、结婚,均是按习俗履行了相应的结婚程序,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投入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却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故对金首饰的对价可不予返还,对应返还的现金彩礼扣除婚床及床上用品的对价9600元后本院酌定为600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给付的彩礼均交付给第三人涂某1、李某1,并不能证实彩礼接收人有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辩称的将其中20000元彩礼交给原告转借给原告母亲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涂某1、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2给付的彩礼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2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李某2承担300元,由被告涂某2、第三人涂某1、李某1共同承担67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涂某1向本院提交了婚礼光盘一份,拟证明其只收到李某2彩礼48000元。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李某2的质证意见是:彩礼是在办酒结婚前请媒人送到涂某1家,不是举办婚礼当天才给的,婚礼光盘不能达到涂某1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婚礼光盘所载内容系李某2与涂某2按民间习俗办酒结婚当天的过程,其中没有给付彩礼的内容,不能达到涂某1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除认定双方办酒结婚前第二次给付60000元彩礼的时间为2017年2月中旬外,其余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2因与上诉人涂某1、李某1女儿涂某2不能继续履行婚约而诉至法院要求涂某2、涂某1、李某1连带返还彩礼78000元及金首饰,一审法院判决归还彩礼60000元后,涂某1、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针对涂某1、李某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李某2要求归还的是为举办婚礼而向涂某1家给付的彩礼及金首饰,属于婚约财产纠纷,而不是要求分割其与涂某2同居期间财产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涂某1、李某1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涂某1、李某1“一审部分事实未查清,采信调解卷宗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大尧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李某2的调解申请而组织两家协商处理彩礼归还事宜,第一次调解时因双方发生冲突公安机关介入未果。之后大尧村村委会主任高定书、人民调解员鲍忠华向双方的婚姻介绍人姜长生、姜长生妻子陈书娣分别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三性,并非证人自己单方书写的证明材料,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工作中所形成的书证,一审经过法庭质证,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涂某1、李某1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涂某1、李某1“我方提交按民间习俗结婚的视频,证实我方总共只得到48000元礼金”的上诉理由。婚礼录像的视频资料中并没有相关内容体现,不能达到涂某1、李某1的证明目的。综上,上诉人涂某1、李某1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上诉人涂某1、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熹

审判员李德江

审判员黄光美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