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湘10刑终23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文(绰号“陈某贵”),男,2005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临武县。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30日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犯寻某罪,于2023年3月7日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于202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3月11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某局白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二四年七月九日作出(2023)湘1003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陈某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2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陈某文,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文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文撤回上诉。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3)湘1003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薇
审 判 员 刘 扬
审 判 员 林雪莲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金佑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