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其他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审结时间】:2024/8/22 0:00:00

合同诈骗罪通知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辽刑申141号

肖永印:

你因合同诈骗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以“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改判无罪”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你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有证人金某、刘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购销合同草案、收条、保证书、货运单、银行账户存款明细、企业资料查询卡、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你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获取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你谎称有供应铁矿粉和生铁的能力,并采用变造企业证照的手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与你签订合同,进而骗得被害人16万元人民币。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你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你提出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改判无罪的申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在卷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你在此次申诉复查期间提交的证据,部分是原审卷宗中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他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你向本院提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