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201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土家族,小学文化,哈密市伊州区某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住哈密市伊州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3年8月12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8月20日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哈伊区检刑诉(202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3月1日11时30分许,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密市伊州区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期间未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生产作业,对违规作业的工人没有及时纠正,导致车间工人罗某某、赵某某两名工人在车间工作时,发现车间内搅拌机因发生故障停止运行后,未关闭搅拌机电源的情况下进入搅拌机内,在此期间搅拌机突然运行,赵某某发现情况后进入搅拌机内施救,致使被害人罗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因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赵某某因多发机械性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化脓性脑膜炎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孙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出示的一致,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两名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事故后采取抢救措施,及时报案,依法传唤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与两名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帕孜来提·艾木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振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