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625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云南省永善县人,初中文化,住永善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5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4年07月24日,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为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善县灯光球场旁公厕处驶往永善县灯光球场旁“酒隐”酒吧,07时56分许,当车行至商务巷阔步者门口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被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王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15mg/100ml。后民警将王某带至永善县某医院抽取王某静脉血样送检。经云南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231.5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1.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恰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显灿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