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23 0:00:00

张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2024)苏0902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3月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23年3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2月29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4年6月2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诉〔202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李响、检察官助理周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被告人张某明知宛某(另案处理)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36)开通网银,并将该银行卡及绑定该银行卡的手机卡邮寄给宛某,供上线转账使用。2023年3月1日,该银行卡入账流水计人民币1334422.5元,涉及刘某、潘某、张某等6人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计人民币131000元。

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赔刘某人民币1.1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流水,证人刘某、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戴锦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纪栋和

  员 张伟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