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污染环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23 0:00:00

陈某球、沈某红等污染环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2024)苏0981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球,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建湖县。因本案,于202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4月2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国平,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红,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2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4月2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2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球、沈某红犯污染环境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球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沈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陈某球在未通过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租赁阜宁县郭墅镇兴庄村六组邱某家厂房,与被告人沈某红共同经营电镀加工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约2吨,未经处理通过车间外排水槽直接排放到车间北侧引水沟渗入地下。经盐城市阜宁生态环境监测站检测,被告人陈某球设立的电镀厂车间外排水槽内废水中铬排放浓度17mg/L,超标84倍;镍排放浓度为690mg/L,超标1379倍。

被告人陈某球、沈某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球、沈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电镀加工点经营时间短,主观犯罪意图较轻,未造成严重环境损害,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球、沈某红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租赁合同,微信支付明细,证人崇加兰、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球、沈某红的供述,盐城市阜宁生态环境监测站的水质检测结果、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球、沈某红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球、沈某红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球、沈某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球、沈某红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陈某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陈某球、沈某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相关的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员 郁静涵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茗玥

  员 顾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