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洗钱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24 0:00:00

罗某周洗钱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4)云0823刑初8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周,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景东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县。因涉嫌洗钱罪,分别于2023年3月30日、2023年11月7日、2024年7月22日被景东县公安局、景东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自晓,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景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周犯洗钱罪,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周及其辩护人自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罗某周与高某祥(另案处理)在某某酒店吸食毒品麻黄素(甲基苯丙胺)时,高某祥向罗某周提出要借罗某周的银行卡使用,罗某周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高某祥使用,并协助高某祥进行人脸验证,绑定高某祥的手机微信。2022年3月,罗某周与高某祥吸食毒品麻黄素时知道高某祥用×××12的微信号绑定罗某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进行贩卖毒品收取毒资转帐交易。经云南泛正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鉴定,2020年5月至2022年9月期间,高某祥通过微信、银行卡收取王某、鲁某娇等8人购买毒品的毒资511729元。

被告人罗某周明知高某祥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卡绑定微信转帐交易收取毒资,提供银行卡给高某祥使用,并且为其提取现金。经统计,2022年3月至2022年9月期间,罗某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绑定高某祥的微信进行转账交易收取毒资25153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周明知高某祥贩卖毒品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微信转账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周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罗某周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调整为判处罗某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罗某周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时提出其将银行卡交给高某祥使用之初并不知道高某祥用于交易毒品,请求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罗某周在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罗某周听从高某祥安排,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罗某周自愿认罪认罚。4.罗某周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罗某周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周与高某祥(因犯贩卖毒品罪、放火罪已被判刑)有交往。2021年初左右,罗某周的手机号码注册了微信号为×××12的微信账号,该微信账号由罗某周注册还是由高某祥私下使用罗某周的手机或是手机卡注册不清,但被高某祥用于毒品交易。2021年6月左右,罗某周应高某祥请求,将其尾号为95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高某祥使用,并协助高某祥将银行卡绑定×××12微信账号,高某祥用该银行卡存储×××12微信账号接收的毒资。其间,罗某周知晓高某祥用其提供的银行卡进行毒品交易,并且曾用银行卡为高某祥取现。经鉴定,2021年2月至2022年9月期间,高某祥用×××12微信账号接收王某、纪某等六人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资金共计441063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周因涉嫌洗钱罪被景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民警打电话通知罗某周,罗某周自行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景东县人民法院(2023)云0823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823刑终19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纪某、王某正、鲁某娇、李某霖、罗某伟、张某华、张某席、高某祥的证言、被告人罗某周的供述与辩解、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数据、鉴定聘请书、云南泛正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周为帮助他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的所得及产生的受益的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供他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罗某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罗某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高某祥使用罗某周的银行账户收取毒资系其贩卖毒品的一个环节,不宜以洗钱犯罪评价,故罗某周与高某祥不是共同犯罪,罗某周不是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罗某周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罗某周将银行账户提供给高某祥转移毒资持续时间较长,且收取多人多笔毒资,故其不是偶犯;其虽系初犯,但不宜以此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罗某周具有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周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锦祥

审 判 员  张金妹

人民陪审员  李鑫海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艾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