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971刑初296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武,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23年11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军,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岳兰,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23年8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莫润强、周晓惠,广东达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23年8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生,男,1999年12月8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23年9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23年10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1月16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因取保期间拒不到案,于2024年4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2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艾某文,男,199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23年9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23年10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1月16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仁,男,200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23年9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23年10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1月16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邓楚昊,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4〕2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武、颜某、舒某、张某生、艾某文、刘某仁犯贷款诈骗罪,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鸿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武、颜某、舒某、张某生、艾某文、刘某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22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武伙同叶某轩(另案处理)、被告人颜某等人,将易某全(另案处理)等无购车能力、无购车意愿、无还款能力的征信无不良记录的“白户”,通过伪造工作证明、话术答辩的办法包装成具有购买能力的买家,向东莞市寮步志诚车行、常平荣威4s店和江门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购车,用伪造、变造的车辆登记本骗取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贷款,合计诈骗金额1404440元。
1.周某武作为某乙厂该贷款诈骗窝点的中介负责人,从2022年开始与叶某轩一起共同从事汽车贷款诈骗活动,其主要负责从颜某、杨某宝(另案处理)等中介处收集“白户”资料转发给叶某轩,指导“白户”使用虚构的个人金融信息通过金融资格贷款审核,并指示颜某等中介给“白户”拍摄委托处分的视频和照片;原车辆登记本由叶某轩伪造虚假抵押登记信息页并寄回给4S店,周某武则带领白户或指示他人带领白户去外地车辆管理所以原登记本丢失为由补办车辆登记本,用以变卖车辆;后伙同叶某轩将涉案车辆变卖后分赃,将犯罪所得分发给中介。周某武提供王某强、艾某文、黄某辉、黄某存、肖某洲、宁某孙、易某全、段某元、舒某2、张某生、王某龙、刘某仁、陈某、苏某奕的身份信息给叶某轩,伙同叶某轩等人实施贷款诈骗案涉车辆共计14辆,涉案诈骗金额1404440元。其中,周某武将以王某强身份贷款诈骗到的荣威牌小汽车供己使用,现该案涉车辆周某武已主动退回给东莞市常平荣威4s店。2023年11月3日,民警在湘潭县排**乡**村**组将被告人周某武抓获。
2.2023年5月份,被告人颜某加入周某武诈骗团伙,明知周某武团伙实施贷款诈骗的事实和流程后,协助周某武实施贷款诈骗。2022年6月,颜某伙同王某强(另案处理)、黄某存(另案处理)、周某武,协助无购车意愿、无购车能力、无还款能力的肖某洲(另案处理)办理贷款购买车辆后变卖车辆,共同诈骗某某公司金额86200元,颜某获利500元;2022年6月,颜某伙同黄某存,劝说易某全提供身份信息给周某武诈骗车辆贷款,由此骗取上海金融贷款86200元,此中颜某未获利;2022年7月,颜某将被告人张某生的身份信息提供给周某武,指导张某生在无贷款资格的情况下,通过银行金融审核,办理贷款购车后变卖车辆,由此骗取上海金融贷款86200元,颜某获利6000元。颜某教唆、介绍、协助他人诈骗贷款金额共计263400元。2023年8月4日,民警在湘潭县**镇**巷将被告人颜某抓获。
3.2022年4月份,被告人舒某伙同周某武成立某乙厂,该厂没有进行正常生产经营,作为周某武贷款诈骗团伙窝点。舒某以投资入股某乙厂的方式教唆“白户”段某元、刘某仁提供身份信息给周某武团伙实施贷款诈骗,后收取段某元、王某强、刘某仁从上汽金融骗取的部分犯罪所得至某乙厂供其开销。2022年6月底,舒某提供其亲姐姐舒某2的身份信息给周某武诈骗车辆贷款,舒某全程指导舒某2操作申请贷款手续,并指使舒某2录制委托售车视频,由此骗取上海金融贷款121000元,获利6.2万元。舒某教唆、介绍、协助他人诈骗贷款金额共计322000元。2023年8月23日,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将被告人舒某抓获。
4.2022年6月初,被告人艾某文通过周某武犯罪团伙的中介杨某宝(另案处理)介绍,在无购车能力,无购车意愿,无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为了获取高额回报,将身份信息提供给杨某宝办理贷款购买车辆,配合杨某宝和周某武到湖南湘潭车管所办理车辆登记本补登业务(湘CD****)和拍摄委托处分车辆的视频,由此骗取某某公司贷款86200元,从杨某宝处获得犯罪所得8000元。2023年9月5日,民警在东莞市**镇**路**号**公寓将被告人艾某文抓获。
5.2022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仁经同学介绍到某乙厂,经舒某的劝说,在无购车能力,无购车意愿,无还款能力的前提下,将身份信息提供给舒某办理贷款购买车辆,后由周某武带刘某仁到湖南湘潭,配合办理车辆登记本补登业务(湘CA****)和拍摄处分车辆的视频。刘某仁伙同他人骗取金融公司贷款91000元,期间其在某乙厂非法获利共计6450元。2023年9月20日,民警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喜之林大酒店将被告人刘某仁抓获。至今刘某仁全部退回非法获利6450元。
6.2022年8月,被告人张某生通过周某武犯罪团伙的中介颜某介绍,在无购车能力,无购车意愿,无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为了获取高额回报,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提供给颜某办理贷款购买了一辆车,之后配合颜某和周某武到韶关车管所办理了车辆登记本补登业务(粤FK****),拍摄了委托处分车辆的视频,由此骗取某某公司91000元,从颜某处获得犯罪所得15000元。2023年9月1日,民警在东莞市**街道**路将张某生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武、颜某、舒某、张某生、艾某文、刘某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金融公司贷款,其中周某武数额巨大,颜某、舒某、张某生、艾某文、刘某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周某武、颜某、舒某、张某生、艾某文、刘某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某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周某武系从犯;3.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应为1377380元减去王某强退赃的128000元,即为1249380元;4.被告人周某武系初犯、获利不多;5.被告人周某武在涉及以王某强名义贷款购车诈骗的行为是犯罪未遂;6.被告人周某武具有退赃情节。
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颜某系从犯;2.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
被告人刘某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仁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系从犯,参与时间短,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刘某仁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刘某仁已经积极退回赃款6450元;4.被告人刘某仁系初犯。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武伙同叶某轩(另案处理)、被告人颜某等人,将易某全(另案处理)等无购车能力、无购车意愿、无还款能力的征信无不良记录的“白户”,通过伪造工作证明、话术答辩的办法包装成具有购买能力的买家,向东莞市寮步志诚车行、常平荣威4s店和江门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购车,用伪造、变造的车辆登记本骗取上海某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贷款,合计贷款金额1404440元,扣除已还金额及找回的车辆,剩余1169234.04元未还,实际贷款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97234.04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128000元。
1.周某武作为某乙厂该贷款诈骗窝点的中介负责人,从2022年开始与叶某轩一起共同从事汽车贷款诈骗活动,其主要负责从颜某、杨某宝(另案处理)等中介处收集“白户”资料转发给叶某轩,指导“白户”使用虚构的个人金融信息通过金融资格贷款审核,并指示颜某等中介给“白户”拍摄委托处分的视频和照片;原车辆登记本由叶某轩伪造虚假抵押登记信息页并寄回给4S店,周某武则带领白户或指示他人带领白户去外地车辆管理所以原登记本丢失为由补办车辆登记本,用以变卖车辆;后伙同叶某轩将涉案车辆变卖后分赃,将犯罪所得分发给中介。周某武提供王某强、艾某文、黄某辉、黄某存、肖某洲、宁某孙、易某全、段某元、舒某2、张某生、王某龙、刘某仁、陈某、苏某奕的身份信息给叶某轩,伙同叶某轩等人实施贷款诈骗案涉车辆共计14辆,涉案贷款金额1404440元。其中,周某武将以王某强身份贷款诈骗到的荣威牌小汽车供己使用,现该案涉车辆周某武已主动退回给东莞市常平荣威4s店。故,扣除已还金额及找回的车辆,尚有1169234.04元未还,被告人周某武伙同他人实际贷款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97234.04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128000元。2023年11月3日,民警在湘潭县排**乡**村**组将被告人周某武抓获。
2.2023年5月份,被告人颜某加入周某武诈骗团伙,明知周某武团伙实施贷款诈骗的事实和流程后,协助周某武实施贷款诈骗。2022年6月,颜某伙同王某强(另案处理)、黄某存(另案处理)、周某武,协助无购车意愿、无购车能力、无还款能力的肖某洲(另案处理)办理贷款购买车辆后变卖车辆,共同贷款诈骗某某财务公司金额86200元,颜某获利500元;2022年6月,颜某伙同黄某存,劝说易某全提供身份信息给周某武诈骗车辆贷款,由此骗取某某财务公司贷款86200元,此中颜某未获利;2022年7月,颜某将被告人张某生的身份信息提供给周某武,指导张某生在无贷款资格的情况下,通过银行金融审核,办理贷款购车后变卖车辆,由此骗取某某财务公司贷款91000元,颜某获利6000元。颜某教唆、介绍、协助他人贷款金额共计263400元,已还6299.07元,实际贷款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57100.93元。2023年8月4日,民警在湘潭县**镇**巷将被告人颜某抓获。
3.2022年4月份,被告人舒某伙同周某武成立某乙厂,该厂没有进行正常生产经营,作为周某武贷款诈骗团伙窝点。舒某以投资入股某乙厂的方式教唆“白户”段某元、刘某仁提供身份信息给周某武团伙实施贷款诈骗,后收取段某元、王某强、刘某仁从某某财务公司骗取的部分犯罪所得至某乙厂供其开销。2022年6月底,舒某提供其亲姐姐舒某2的身份信息给周某武诈骗车辆贷款,舒某全程指导舒某2操作申请贷款手续,并指使舒某2录制委托售车视频,由此骗取某某财务公司贷款121000元,获利6.2万元。舒某教唆、介绍、协助他人诈骗贷款金额共计322000元,已还金额为50840.17元,尚有271159.83元未还,实际诈骗金额为271159.83元。2023年8月23日,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将被告人舒某抓获。
4.2022年6月初,被告人艾某文通过周某武犯罪团伙的中介杨某宝(另案处理)介绍,在无购车能力,无购车意愿,无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为了获取高额回报,将身份信息提供给杨某宝办理贷款购买车辆,配合杨某宝和周某武到湖南湘潭车管所办理车辆登记本补登业务(湘CD****)和拍摄委托处分车辆的视频,由此骗取某某财务公司贷款86200元,扣除已还2081.14元,实际贷款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4118.86元。从杨某宝处获得犯罪所得8000元。2023年9月5日,民警在东莞市**镇**路**号**公寓将被告人艾某文抓获。
5.2022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仁经同学介绍到某乙厂,经舒某的劝说,在无购车能力,无购车意愿,无还款能力的前提下,将身份信息提供给舒某办理贷款购买车辆,后由周某武带刘某仁到湖南湘潭,配合办理车辆登记本补登业务(湘CA****)和拍摄处分车辆的视频。刘某仁伙同他人骗取金融公司贷款91000元,扣除已还金额人民币8547.16元,实际贷款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2452.84元。期间其在某乙厂非法获利共计6450元。2023年9月20日,民警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喜之林大酒店将被告人刘某仁抓获。至今刘某仁全部退回非法获利6450元。
6.2022年8月,被告人张某生通过周某武犯罪团伙的中介颜某介绍,在无购车能力,无购车意愿,无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为了获取高额回报,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提供给颜某办理贷款购买了一辆车,之后配合颜某和周某武到韶关车管所办理了车辆登记本补登业务(粤FK****),拍摄了委托处分车辆的视频,由此向某某财务公司贷款人民币91000元,已还金额为人民币2136.79元,实际贷款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8863.21元,从颜某处获得犯罪所得15000元。2023年9月1日,民警在东莞市**街道**路将张某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核查情况说明、手机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交接表、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个人汽车贷款合同、营业执照、放款单、未还款明细单、退赃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华、程某三、刘某荣、曹某、李某、王某飞、段某元、周某文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黄某浩、李某玲、阮某珍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武、颜某、艾某文、张某生、刘某仁、舒某、舒某2的供述,同案人叶某轩、杨某宝、黄某存、黄某辉、王某强、易某全、肖某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1.被告人周某武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称每辆车获利1000元至3000元不等,在检察机关称总共获利20000多,于2024年7月16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本院认定其获利金额为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颜某于2024年7月17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至本院代管款账户。2.案涉荣威牌RX5MAX小汽车已经于2024年4月3日发还李某玲。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周某武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武只起到中介作用,获利不多,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武微信交易流水、银行卡转账流水、同案人叶某轩的供述、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武伙同叶某轩等人,将易某全等无购车能力、无购车意愿、无还款能力的征信无不良记录的“白户”,通过伪造工作证明、话术答辩的办法包装成具有购买能力的买家,向东莞市寮步志诚车行等车行贷款购车,用伪造、变造的车辆登记本骗取上海某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被告人周某武作为诈骗窝点的中介负责人,在贷款诈骗中所起作用较大,并非起次要及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但相对以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周某武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应为1377380元减去王某强退赃的128000元,即为124938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放款单、被告人易某全等人的供述、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在案证据证实宁某孙等人的贷款本金总计为人民币1404440元,扣除已还金额,剩余1169234.04元未还,实际贷款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97234.04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128000元。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数额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武、颜某、舒某、张某生、艾某文、刘某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金融公司贷款,其中被告人周某武数额巨大,被告人颜某、舒某、张某生、艾某文、刘某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武、颜某、舒某、张某生、艾某文、刘某仁犯贷款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某、舒某、张某生、艾某文、刘某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武有部分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武、颜某、舒某、张某生、艾某文、刘某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武、严罡、刘某仁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颜某适用判处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舒某适用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艾某文适用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仁适用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生适用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仁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被告人刘某仁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周某武、颜某、舒某、张某生、艾某文、刘某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武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3日起至2028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舒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2025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颜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某生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羁押31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艾某文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羁押31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刘某仁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羁押38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追缴被告人舒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0元、被告人张某生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艾某文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八、暂存于本院代管款账户的被告人周某武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颜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九、随案移送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的被告人刘某仁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5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龙军
人民陪审员 卢耀民
人民陪审员 王苗苗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慧婷
陈畅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