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12 0:00:00

洪某某与焦某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洪某某与焦某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481民初1826号

原告:洪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女,汉族。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焦某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撤下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商品,停止所有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报纸以及其拼多多平台账号上对其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违法行为公开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包含本案判决书的查明事实以及判决主文,致歉持续时间不少于9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包含律师费、公证、差旅费)共计5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洪某某放弃第1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7日,原告发现名为“影视同款艾尚服饰贸易”的拼多多商铺(店铺登记的主体认证信息为被告焦某),在名为“洪某抖音同款印花时尚个性秋季套装翻领长袖衬衫+高腰直筒长裤潮”的商品中,配有原告姓名“洪某同款”的文字,并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照片用于产品宣传。因原告从未授权过被告使用其照片,随即于当日委托律师对被告拼多多店铺的配文、图片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出生于中国香港,系影视女演员,艺名洪某(HungCatherine),1990年进入演艺圈,同年参演首部电影《黑风客栈》;1993年7月12日主演的青春励志剧《少年五虎》播出,在剧中饰演冼可儿;1995年参演武侠剧《箭侠恩仇》;1996年2月参演电影《第八宗罪》等等,至今已在众多电影、电视剧中塑造了各种为人熟知、印象深刻的经典角色,并获得观众广泛好评,因此原告的姓名、肖像具有相当程度的商业价值。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照片用于商业宣传,使公众产生原告为其相关产品进行代言的误解,目的在于增加公众对其公司及其产品的关注度,进而推广相关业务,具有营利目的,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相应经济、精神损失及维权成本,同时向原告赔礼道歉。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焦某辩称,影视同款艾尚服饰贸易拼多多店铺是被告开设,用原告的肖像宣传也是被告所为,该店铺虽从2022年开设至今,但没有实际运营,案涉物品是被告从他人处拿货,图片是他人向被告发送后被告直接放在店铺的,被告不知道放原告照片会涉及侵权。案涉物品被告以139元的价格销售一件,但客户退货了,退货后,即2022年8月份被告就将货品下架,实际没有销售出任何一件,也没有获利,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涉及侵权。事情发生在2022年,原告2024年起诉,为何不及时维权,被告已经在2022年将货物下架,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实际利益损失。被告从他人处拿货,只是经销商不是生产商,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损失,被告实际没有使用原告肖像多久,原告没必要起诉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有以此牟利的嫌疑,因为本案委托代理人以洪某名义起诉的案件,被告已经查询到2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无争议事实为:

“影视同款艾尚服饰贸易”拼多多商铺系被告开设,店铺销售的“洪某抖音同款印花时尚个性秋季套装翻领长袖衬衫+高腰直筒长裤潮”商品使用了原告照片进行宣传。

本案争议焦点:

1、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肖像权。

2、如构成侵权,原告第2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3、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及维权费用数额具体是多少。

原告洪某某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交证据:

第一组:时间戳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披露主体截图。

欲证明:2022年8月17日原告发现名为“影视同款艾尚服饰贸易”的拼多多商铺,在其某件服装的产品信息中,配有原告姓名“洪某同款”的文字,并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照片用于产品宣传;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

第二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欲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公证费维权成本800元,包含3部分,其中原告委托律师产生公证费200元,原告起诉状签字公证费200元,原告为获取被告信息在2023年起诉并公证产生公证费400元。

第三组:原告微博及抖音截图。

欲证明:原告知名度情况。

原告就损失、维权费用及被告获利情况无证据提交,主张50000元理由如下:一般情况下原告授权他人使用肖像,需要支付授权使用费对价,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没有支付任何对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且扰乱了艺人肖像授权的市场;被告通过直接售出商品及原告照片为其店铺经营带来公众关注度、吸引力获利,被告称其没有货利,应当提出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焦某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案涉店铺系其开设,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照片,商品、图片链接是他人向其发送,照片使用几天后商品就下架了,被告侵权行为不严重;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起诉多人,公证费不是本案所产生,对律师费不认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多次起诉,涉嫌一次牟利;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知道原告系影视演员但对其知名度不了解。

被告焦某提交证据:

订单交易关闭截图。

欲证明:被告仅销售了一件产品,且已经退货,并未获利。

原告洪某某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被告销售商品中的一件商品退货,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销售、获利情况及商品下架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原告(202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49号公证书公证《授权委托书》花费400元,原告未提交律师服务费发票,仅可证明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可以证明原告2024年5月28日拥有微博粉丝134万、抖音粉丝229.6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名为“千美特时装HD”的网络店铺于2022年8月6日销售案涉商品一件,后该件商品退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出生于中国香港,系影视演员,艺名洪某。“影视同款艾尚服饰贸易”拼多多商铺系被告开设,店铺销售的“洪某抖音同款印花时尚个性秋季套装翻领长袖衬衫+高腰直筒长裤潮”商品使用了原告照片进行宣传。原告委托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委托事项((202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49号公证书)花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肖像权纠纷。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应参照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因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内地,故本案以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肖像权人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同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经营的“影视同款艾尚服饰贸易”拼多多商铺使用原告肖像图片对商品进行推广宣传,具有盈利性,且不属于法定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情形,故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十一)赔礼道歉”,本案中,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节,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及其获利情况,但原告作为影视演员,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中,结合其侵权行为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被告应在拼多多平台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因案涉商品现已下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结合其侵权时长、造成影响等因素,道歉内容发布后以保留15天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拒不履行,将由本院选择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方式执行,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损失一节,公证费结合公证时间、内容及公证费发票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为(202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49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400元,其主张另外400元公证费发票内容与公证书不能相对应,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公证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亦未说明差旅费实际支出情况,差旅费无法查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其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公证费400元,共计1900元;

二、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拼多多平台上向原告洪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并持续保留15天;逾期不履行本项判决内容,本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焦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朝侠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吕沛桓

书 记 员 赵欣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