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26民初1215号
原告:刘XX,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被告:李XX,男,1975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4日第一次不公开开庭,2024年7月10日第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县XX镇面积为85平方米价值为200,000元的房子归原告所有;3.请求判令被告李XX多次出轨导致感情破裂离婚要求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XX分房住。2022年3月26日案外人金XX又给李XX找女人,6月19日18点14分李XX见这个女人,说他这一年来没这么开心了。原告于2021年6月20日去找金XX,原被告分开居住至今,且被告有虐待原告的行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被告拿出证据来证明我有外遇,没有事实证据是不可以的,她拿出证据来我可以同意。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2份(原件)。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属于夫妻关系。经质证,李XX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陈述材料1张(自制件)、XX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5张(原件)。证实:被告李XX虐待我,想把我逼死。经质证,被告李XX对陈述材料不认可,我要事实的证据,这都是原告污蔑我,污蔑我有小三3年了。7月份分房是原告将我赶出来的。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花的钱都是我的钱,房子是2013年买的,原告没有挣一分钱。由于陈述材料是原告自制,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虐待原告的行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3.微信照片14张(打印件)。证实:被告经常虐待、家暴我。经质证,被告李XX对该组证据不认可,都是污蔑我的。由于该组证据中只有被告李XX个人的照片且照片中未出现被告殴打、虐待原告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4.录音光盘1张(刻录件)。证实:被告经常虐待、家暴我。经质证,被告李XX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从录音中确认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聊天情况,该录音中未能反映被告虐待原告的情形,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了言语上的争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5.照片3张(打印件)。证实:被告经常虐待、家暴我。经质证,被告李XX对该证据不认可,是原告污蔑我,原告把门天天锁着,我进不去。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确认。
被告李XX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3张(打印件)。证实:原告不让我进门。经质证,原告刘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陷害我,没有真凭实据。该组证据未能表明具体位置,且也未能证明原告不让被告进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子取名李X顺,1999年生育一女取名李X苗。夫妻二人共同努力将一双儿女养大成人,且儿女顺利的完成了大学学业,均已在外工作。2022年3月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家庭矛盾发生,二人分房居住,各自生活。2024年5月,原告以双方分居两年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购买了位于XX县XX镇面积为8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现由双方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且育有一子一女,长达三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虐待原告、有外遇等行为,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并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虐待原告、外遇的情形,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认为两人结婚都近三十年了,与原告离婚良心过不去。原被告都即将步入老年,古语说得好“老伴、老伴”即老了之后双方相互有个伴,共同的陪伴走到百年。故应给予原、被告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儿女也不希望父母离婚,希望有个完整的家庭,且儿女也会和父母沟通,以达到家庭重归和谐。故对原告刘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成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