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新01行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陆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周某,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英,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周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陆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原审第三人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22年9月8日11:30许,周某在某公司承建的某学府项目工地,上厕所回宿舍途中,因不慎踩空办公室地面台阶导致脚腕扭伤,后由社区车辆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因封控未住院,行石膏外固定术治疗。因疼痛,2023年4月29日周某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复诊,诊断为右踝关节陈旧性骨折。
2023年5月24日,周某向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乌市人社局向周某出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
2023年6月19日,周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公司2022年9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沙劳人仲字(2023)第681号仲裁裁决书,某公司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
周某补齐材料后,于2023年9月26日正式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仲裁裁决书、社区证明、证人证词等证据材料,2023年10月8日,乌市人社局受理了周某工伤申请。2023年10月9日,乌市人社局依法向某公司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了某公司权利和义务,单位员工于10月11日签收。2023年10月20日,某公司提交举证说明,称单位无此人。2023年11月3日,乌市人社局依据证据材料作出天人社工伤字第2023010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某公司对上述行政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周某与某公司2022年9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2022年9月8日12时许,周某在某公司所承建的某学府项目工地,上厕所回宿舍途中,因不慎踩空地面台阶导致脚腕扭伤,乌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某公司的陈述足以证实。该事故伤害属于周某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为解决正常生理需求发生的,该事故与其工作有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辩解第三人受伤系在停工期间在生活区上厕所时受伤,并提供人防办静态管理通知、工作群聊天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当天工地并未进行施工,也非工作场所。但人防办的通知是2022年8月14日下发的,其中第一项载明“生活区和作业区不在同一封闭施工现场的,暂停施工3天……”第三项载明“各建设工程项目及时调整施工计划,结合场内现有材料情况组织施工作业;……”某学府项目施工工作群2022年9月8日上午的聊天记录所发通知第6项载明“分班、分组、分区施工作业,减少班组交叉,避免大规模群体作业”。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目工地生活区和作业区不在同一封闭施工现场,不足以证明当天未施工,且以上证据某公司并未在工伤认定阶段向乌市人社局提供;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某公司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乌市人社局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编号:天人社工伤字第202301002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予以确认。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22年3月20日,周某经他人介绍到新疆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学府商住两用楼工程从事电工作业,2022年9月8日,因乌鲁木齐市防控,被封控在项目工地,根据防控要求,所有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宿舍,出入必须报备,周某在未报备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宿舍,后自述是上厕所时不慎崴脚致伤,后被送至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某公司认为沙区仲裁委仲裁结果明显错误,某公司与周某没有劳动关系。因防控,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劳务人员也被封控在工地内,周某并不是在所谓的工地干活时受伤,且受伤区域是在生活区,受伤原因不明。乌市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显然周某停工期间,在封控期间擅自离开宿舍,自述上厕所时受伤,根本不具备认定工伤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天山区人社工伤字第202301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2022年9月8日12时,周某在某公司承建的某学府项目工地,因地面台阶踩空,脚腕扭伤,后由社区车辆送至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根据诊断证明、急诊证明、社区证明、证人证词以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沙劳人仲字(2023)第681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周某在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2023年5月24日,周某向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出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2023年10月8日,周某提交补正材料后乌市人社局受理了周某工伤申请。2023年10月9日,乌市人社局依法向某公司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该单位员工于2023年10月11日签收。2023年10月20日某公司提交举证说明,2023年10月3日乌市人社局依据证据材料作出天人社工伤字第202301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乌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某陈述,本人在2022年4月1日入职到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工资由某公司按月发放,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且经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劳动仲裁委予以确认。2022年9月8日周某在工作期间上厕所时摔伤,上厕所是劳动者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工作密不可分,周某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分包了某公司承建的某学府项目工程,周某是李某直接管理的人员,和某公司没有关系。乌市人社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周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证人李某证言和生效法律所确认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证人李某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乌市人社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及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事宜进行依法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某公司与周某的劳动关系已经沙劳人仲字(2023)第68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22年9月8日12时许,周某在某公司所承建的某学府项目工地,上厕所回宿舍途中,因不慎踩空地面台阶导致脚腕扭伤。该事故伤害属于周某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为解决正常生理需求发生的,该事故与其工作有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乌市人社局依据周某提交的材料受理了工伤申请,并依法向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其权利和义务。乌市人社局依据证据材料作出天人社工伤字第202301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公司所持上述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峰
审判员 朱虹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