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2/3 0:00:00

孔某与辽阳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辽10行终147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孔某,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代理人赵宇,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瑞,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帆,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市政府南塔八楼。

法定代表人王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

原审第三人蔡某,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尹勤,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孔某、蔡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上诉人孔某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委托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辽阳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瑞、张帆,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董明东及委托代理人高健,原审第三人蔡某委托代理人尹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蔡某为车辆辽K8××**号解放牌货车的车主,2020720日,原告辽阳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蔡某签订挂靠协议,主要约定第三人蔡某将其实际所有的辽K8××**号解放牌货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挂靠经营。20211028日晚9时,第三人孔某在大连金州步行回货车的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第三人孔某于20211029日转往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114日出院。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928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3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孔某于2023年向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确认与原告辽阳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0民终864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孔某与原告辽阳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原告辽阳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蔡某签订的挂靠协议,证明第三人蔡某将其实际所有的辽K8××**号解放牌货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挂靠经营。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孔某与第三人蔡某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3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孔某上诉称,请求:一、依法撤销(2024)1081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3]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效。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未认定上诉人与蔡某是雇佣关系存在错误。1、上诉人于202110月到第三人蔡某处从事司机工作,第三人经营的车辆辽K8××**靠在被上诉人辽阳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处。20211028日上诉人在大连市工作期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综上,上诉人受第三人雇佣,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辽阳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2、上诉人是第三人聘任的司机是不争的事实,通过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2021927日微信记录,上诉人:大兄弟还用司机不。第三人:浩哥你能干长不。上诉人:能呀,你在哪呢。第三人:你要能,我这司机我就让他下去,我在家呢。20211019日上诉人接到第三人的指令去山东聊城与第三人汇合一起开车。从20211019日至20211028日期间上诉人受第三人的工作管理,上诉人的工作就是开车,而开车是第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符合聘任雇佣的劳动特征。故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320211029日,在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上诉人家人向第三人讨要,第三人给上诉人转帐3000元,亦可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4、因上诉人在第三人处工作时间仅为10天,未产生一个周期的工资支付节点,故上诉人不能提供工资支付的证据,但也不能否认双方系雇佣关系。一审庭审中第三人辩称上诉人仅为帮忙,不是雇佣,完全是虚假陈述,颠倒黑白。因为双方形成聘用关系前的微信聊天是“上诉人:大兄弟还用司机不。第三人:浩哥你能干长不。上诉人:能呀”。这样的语言不符合帮忙的逻辑,明显上诉人是在找工作,找长期稳定的工作,需要养家糊口的赚钱。按第三人的长时间帮忙的逻辑,不能够成立,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是第三人聘任的司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在工作期间上诉人受第三人的工作安排,管理。二、上诉人系在工作时间受伤。上诉人在从事第三人安排运输业务期间在大连发生交通事故,虽事发时为上诉人横过道路行走去取车的途中受伤,但仍处于工作期间,因该运输业务并未结束,该车辆亦未返回辽阳。故上诉人系在工作时间受伤。三、因上诉人是第三人聘任的司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辽阳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故被上诉人辽阳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辽阳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款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被上诉人辽阳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诉人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3]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辽阳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的审查客体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3]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正当、认定证据是否充分。案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为一方为“职工”,应当以上诉人孔某与的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生效的(2023)辽10民终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是答辩人与孔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孔某不是答辩人单位的职工,因此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适用案涉法律依据还要求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案当中,依据生效判决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在晚上九点左右上诉人孔某横穿马路的过程中被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撞到受伤,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法律规定。3、第三人蔡某只是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经营,依据生效判决查明第三人蔡某没有向孔某发出过雇佣的邀请,孔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表示接受雇佣,双方没有提及过“工资”或报酬,也没有提到过雇佣时长、工作时长等,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第三人蔡某雇佣了上诉人孔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孔某与第三人蔡某之间的关系。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与一审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蔡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同意被上诉人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本案中,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孔某给第三人蔡某开车,但未明确是否属于雇佣关系,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上诉人孔某在外出运输货物至大连市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被诉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3]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大钧

审判员  蒋术海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