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9 0:00:00

蒋某与曾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汉族,1980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路,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被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罗茂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曾某以结婚为由,骗取蒋某与其同居,并自愿赠送蒋某人民币50000元。××××年××月××日,双方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才发现曾某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曾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50000元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并非无条件的赠与。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费50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购买的戒指和手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曾某为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2级。曾某和蒋某于201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开始交往并恋爱。双方交往过程中,曾某于2016年12月12日因购买戒指支付5443元,于2017年1月8日因为蒋某购买手机支付2499元。××××年××月××曾某和蒋某共同到重庆市北碚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曾某的婚姻档案问题及蒋某的居民户口簿问题,未能成功办理。××××年××月××日当天上午,曾某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68)转账支付给蒋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00)50000元。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关系恶化,并因往来财物问题产生纠纷。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茨竹派出所于2017年7月6日出具了1份《关于曾某、蒋某纠纷的调解情况》,主要载明:“2017年6月20日,我所通知曾某、蒋某因恋爱发生纠纷到所调解。曾某与蒋某在恋爱期间,曾某在为其购买物品花费了三万余元,彩礼五万元。此费用均由曾某自行提供证据。经过双方调解,派出所意见是:共同消费的三万余元,双方说不清楚,各执一词。五万元彩礼,蒋某未予否认,由蒋某退还五万元给曾某。但双方都不予认可,一方要全额退回,一方只许退还一到二万元,双方均未达成协议”。

本案庭审中,蒋某认可于××××年××月××日收到了曾某转账支付的50000元,但否认该笔款项系彩礼,认为是曾某自愿赠与的款项,不愿返还。蒋某认可曾某于2017年1月8日因为给蒋某购买手机花费2499元,但认为手机系曾某的赠与,不愿返还。另外,蒋某认可曾某于2016年12月12日因购买戒指花费了5443元,但认为戒指并不在蒋某处,故无法返还。经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均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曾某××××年××月××日转账支付给蒋某的50000元款项性质及是否应由蒋某返还给曾某的问题。对此,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一方面,曾某和蒋某系以结婚为目的而交往。从双方交往的过程来看,曾某本系残疾人,经济条件并不十分宽裕。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中,曾某××××年××月××日之前从未有过赠与接近、等于或超过50000元如此较大金额款项给蒋某的行为。另一方面,从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来看,亦发生在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当天上午。综上,考虑到曾某和蒋某交往的过程以及该笔款项的金额大小等因素,结合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对于曾某认为该笔款项系其支付给蒋某的彩礼这一说法,予以支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因双方现在关系恶化而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曾某起诉要求蒋某返还该笔50000元彩礼,事实基础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曾某请求判决蒋某返还戒指和手机这一诉讼请求。对于手机,系在双方恋爱期间,曾某自愿出资为蒋某购买,且蒋某已经使用。故对曾某而言,为蒋某购买手机,有利于改善蒋某生活,促进双方感情继续发展,亦方便双方之间的联系。故本案中,手机系动产,已经交付给蒋某被蒋某使用,故应视为曾某自愿对蒋某的赠与,并非彩礼。鉴于受赠人蒋某本人并不愿返还,故对曾某要求蒋某返还手机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戒指,虽蒋某认可曾某曾于2016年12月12日因购买戒指花费了5443元,但因蒋某认为购买的戒指并不在蒋某处并被其占有,而曾某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蒋某持有争议戒指,故对曾某要求蒋某返还戒指这一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撑,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曾某彩礼50000元;

二、驳回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曾某负担125元,蒋某负担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年××月××日上午,曾某和蒋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前,曾某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蒋某,一审法院考虑到曾某系残疾人,经济条件并不十分宽裕,加之,二人系以结婚为目的而交往以及该笔款项的金额大小等因素,结合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认定该笔款项系曾某支付给蒋某的彩礼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现双方因关系恶化而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判决蒋某返还该笔50000元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蒋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娟

审判员李娅

代理审判员陈义熙

二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白耀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