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曾某为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2级。曾某和蒋某于201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开始交往并恋爱。双方交往过程中,曾某于2016年12月12日因购买戒指支付5443元,于2017年1月8日因为蒋某购买手机支付2499元。××××年××月××曾某和蒋某共同到重庆市北碚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曾某的婚姻档案问题及蒋某的居民户口簿问题,未能成功办理。××××年××月××日当天上午,曾某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68)转账支付给蒋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00)50000元。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关系恶化,并因往来财物问题产生纠纷。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茨竹派出所于2017年7月6日出具了1份《关于曾某、蒋某纠纷的调解情况》,主要载明:“2017年6月20日,我所通知曾某、蒋某因恋爱发生纠纷到所调解。曾某与蒋某在恋爱期间,曾某在为其购买物品花费了三万余元,彩礼五万元。此费用均由曾某自行提供证据。经过双方调解,派出所意见是:共同消费的三万余元,双方说不清楚,各执一词。五万元彩礼,蒋某未予否认,由蒋某退还五万元给曾某。但双方都不予认可,一方要全额退回,一方只许退还一到二万元,双方均未达成协议”。
本案庭审中,蒋某认可于××××年××月××日收到了曾某转账支付的50000元,但否认该笔款项系彩礼,认为是曾某自愿赠与的款项,不愿返还。蒋某认可曾某于2017年1月8日因为给蒋某购买手机花费2499元,但认为手机系曾某的赠与,不愿返还。另外,蒋某认可曾某于2016年12月12日因购买戒指花费了5443元,但认为戒指并不在蒋某处,故无法返还。经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均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曾某××××年××月××日转账支付给蒋某的50000元款项性质及是否应由蒋某返还给曾某的问题。对此,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一方面,曾某和蒋某系以结婚为目的而交往。从双方交往的过程来看,曾某本系残疾人,经济条件并不十分宽裕。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中,曾某××××年××月××日之前从未有过赠与接近、等于或超过50000元如此较大金额款项给蒋某的行为。另一方面,从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来看,亦发生在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当天上午。综上,考虑到曾某和蒋某交往的过程以及该笔款项的金额大小等因素,结合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对于曾某认为该笔款项系其支付给蒋某的彩礼这一说法,予以支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因双方现在关系恶化而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曾某起诉要求蒋某返还该笔50000元彩礼,事实基础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曾某请求判决蒋某返还戒指和手机这一诉讼请求。对于手机,系在双方恋爱期间,曾某自愿出资为蒋某购买,且蒋某已经使用。故对曾某而言,为蒋某购买手机,有利于改善蒋某生活,促进双方感情继续发展,亦方便双方之间的联系。故本案中,手机系动产,已经交付给蒋某被蒋某使用,故应视为曾某自愿对蒋某的赠与,并非彩礼。鉴于受赠人蒋某本人并不愿返还,故对曾某要求蒋某返还手机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戒指,虽蒋某认可曾某曾于2016年12月12日因购买戒指花费了5443元,但因蒋某认为购买的戒指并不在蒋某处并被其占有,而曾某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蒋某持有争议戒指,故对曾某要求蒋某返还戒指这一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撑,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曾某彩礼50000元;
二、驳回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曾某负担125元,蒋某负担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