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9 0:00:00

刘某与石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与石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民再53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申诉人刘某因与被申诉人石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02民终111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3]1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4)京民抗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稚、检察官助理王茜出庭。申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星、刘恒昌,被申诉人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星、高利华,被申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并非张某与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亦非用于其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债权人的债权和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均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既要依法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依法保护夫妻特别是未具名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一方逃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确立了“共同受益”的夫妻债务识别标准。在夫妻举债的合意不清晰时,对于因客观上共同受益而共同对债务负责,具有合理性。

就本案而言,首先,虽然案涉借条形成于2016年,但是从刘某与张某之间的转账记录来看,刘某向张某出借款项时间持续五年有余,借款30余笔。由此可见,案涉借款金额虽为1200万元,但是借款笔数多、时间跨度长;其次,石某名下银行卡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向刘某还款11笔,共计71.7万元,还款时间持续近三年。张某虽称银行卡系借用石某之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石某对张某的借款行为并非毫不知情;再次,张某与石某于2002年9月6日结婚,2019年5月22日登记离婚,而刘某向张某出借款项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处于张某与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四,张某主张其与石某经济分开,家庭开支各负担一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五,根据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的两家公司均成立于2009年之后,张某称向刘某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而张某在与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公司经营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大额房产及生活用品、张某向石某及其女儿转款490余万元以及根据某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石某的收入情况不足以支撑家庭大额支出等事实,应认定张某使用案涉借款经营公司并用于家庭生活,石某因张某的借款而受益,符合“共同受益”的夫妻债务识别标准。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抗诉。

刘某申诉称,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京0101民初187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为张某与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已经用于张某与石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之中,但二审判决在张某、石某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刘某主张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1.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张某、石某夫妻共同生活,石某在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享受了借款利益,理应与张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述法条确立了“共同受益”的夫妻债务识别标准。在夫妻举债的合意不清晰时,对于因客观上共同受益而共同对债务负责,具有合理性。首先,张某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显示,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张某共转账给石某43笔款项,金额为3855101元,这一金额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与二人主张的经济分开,家庭开支各担一半不相符。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石某分11次转账给张某共计19万元,钱款到账后张某用于出借、经营牟利。其次,石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中显示石某参与了炒股、炒金、为第三人贷款等业务。张某、石某二人账户存在多笔转账往来,共同经营张某实际控制的典当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某、石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事实。张某与石某结婚后,石某一直没有工作与收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来源来自于张某为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的某典当公司的经营收入。在2016年1月1日张某向刘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张某是为生意资金周转向刘某借款,故而张某在与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典当行所获得的公司经营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石某没有收入的情况下,因借款产生的营业收入必然用于二人的生活之中。与此同时,在张某收到刘某的借款后,张某、石某用上述款项购置房产、车辆及生活用品,石某参与炒股、炒金、为第三人贷款等,张某向石某及孩子转款490余万元。以上证据均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已经用于张某、石某的夫妻共同生活。2.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张某、石某夫妻共同生活之中。同时,有新证据还能证明张某与石某的财产并不相互独立,石某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过程中,石某向法院提交其与某代理公司的劳动合同和社保明细,以证明其每月拥有稳定收入15000元可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与张某的财产独立,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石某却未提供工资流水。现刘某提供新证据,即刘某与某代理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石某为逃避还款责任,提供虚假的劳动合同,其本身没有稳定收入,其收入水平不足以支撑家庭大额支出。与此同时,刘某在执行卷宗中查到《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和《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改建地段奖励房源选房确认单》(以下简称《选房确认单》)能够证明张某、石某二人的财产并不独立。根据《补偿协议》和《选房确认单》显示,2017年张某名下的位于杨桃路北里xx号房屋被征收,约定的补助及奖励合计3036248.6元,奖励房源位置望坛新苑(改建地段)x号楼x单元xxxx室二居室70.56平方米。因张某个人房屋被征收所登记所获得的安置房及货币补偿均为张某个人财产,应当用于清偿对刘某的债务。但在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选房确认单》中,石某代张某参加了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改建地段奖励房源选房,并在购房人处签字捺印,石某在上述选房确认单签字进行选房。证明石某对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进行了处理。以上足以证明石某管理和使用张某个人财产,二人财产并不独立,石某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涉债务发生在张某与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款总金额巨大,但借款时间跨度长达5年,出借次数多达33笔,时间跨度长,借款笔数多,并非一次性出借,不能得出“此笔大额借款属于张某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认定。首先,案涉借款形成于张某与石某婚姻存续期间。张某与石某于2002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5月22日离婚,涉案债务发生期间为2009年至2015年,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其次,案涉借款不属于单笔大额债务,而是张某、石某为了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在多年内累计多笔形成的总额。二审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和刘某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2009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6日,刘某在5年多的时间内分33笔出借给张某、石某共计14144000元,并且附有明细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某的借款行为是分多次进行,并非一笔借款,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债务。最后,2016年1月1日,张某向刘某出具借条,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刘某借款120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上述债务是双方对多年借款总数的确认。因此二审判决以该笔借款数额巨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明显错误。4.二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刘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案涉债务系张某、石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在张某、石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刘某主张的情况下,无视证据规定,径自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石某主张夫妻双方为分别财产制度,应当提供书面形式的证明。本案中,张某、石某未提供任何有关二人实行分别财产的证据,应当认定为财产共有。其次,如前所述,本案有新证据证明石某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为虚构的事实。上述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张某、石某二人的财产各自独立。综上,原判决在张某、石某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刘某主张的情况下,径自认定案涉债务未用于张某、石某二人共同生活上,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二、石某对张某向刘某借款一事知情,石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石某用名下银行卡实际接收过案涉借款,并进行过还款。同时张某借款时间跨度长达5年,石某银行卡还款时间跨度长达3年,石某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对借款、还款毫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刘某将97000元转入石某银行卡的事实,以及石某银行卡向刘某和刘某之女王某转款717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石某通过收取借款和还款的方式对借款事实进行了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更证明石某对案涉借款知情,其与张某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石某已经通过款项的接收和还款行为对案涉借款进行了追认,故理应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二审诉讼中,张某曾表示是自己使用石某的银行卡进行了借款和还款,石某对此并不知情,但此仅是张某的单方陈述,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石某的银行卡由其控制。同时,刘某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11月1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张某让人家帮忙转款,之后刘某女儿王某账户便收到了石某银行卡转款13000元,更能证明此转款为石某操作,石某对案涉债务知情。与此同时,张某借款数额较大且次数较多,借款时间较长,时间跨度长达5年,按照常理,石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知道借款事宜,但从未提出异议且未明确借款系个人债务,亦能够证明石某知晓并同意借款。从还款事实来看,石某名下银行卡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向刘某还款11笔,共计717000元,还款期间跨度长达3年,石某对此还款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三、二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石某名下银行卡既曾接收涉案借款,亦曾偿还涉案借款,已经能够证明石某对于涉案借款事实知情和追认,且案涉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张某、石某仍坚持涉案债务为张某个人债务的,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即张某、石某对涉案借款的具体使用情况提供证据,以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但是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进行审理,未进行举证质证,直接判决不予支持刘某要求石某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四、张某、石某在诉讼期间恶意逃避债务,协议离婚,严重损害刘某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某、石某一审诉讼期间为恶意逃避债务,协议离婚,约定将婚内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某个人承担,这一约定发生在一审诉讼期间,有明显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嫌疑。在二人的离婚协议中,桃杨路北里xx号房屋两间拆迁后安置房归石某,两辆车辆(奔驰和奥迪)归石某,高碑店的别墅折现470万元给石某,存款50万给石某,张某还承诺给石某每个月两万元的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张某承担,此协议内容明显是对案涉债务的逃避,二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未予审理,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认定错误。综上所述,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片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未结合在案证据进行审理,而是过度保护债务人利益,致使张某,石某通过离婚达到了逃避债务的目的,作为债权人的刘某的利益极度受损。同时,二审判决有悖于最高法立法宗旨,因此无论是从个案公平还是从社会正义角度,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石某辩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石某并非借贷纠纷主体,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审已查明事实,该借款的债务人为张某,张某独自接收借款,独自向刘某出具了借条,该款项也是用于公司经营及外借给其他好友。典当行由张某个人负责,石某并未参与典当行及其他公司经营。因此借款的债务人为张某。2.刘某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双方家庭生活。刘某在一、二审声称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张某、石某的共同生活,但纵观一审、二审及申诉刘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刘某的主张。刘某声称原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该主张毫无依据。3.原审查明事实中,张某除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及对外借款外,还多次前往澳门参与博彩,最终导致资产流失于博彩活动中。因此刘某所出借款去向清晰,并没用于石某或其家人使用。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各方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原审生效判决并无不当。二、石某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1.石某有条件单独抚养子女。石某自1996年开始,在北京市动物园批发市场从事服饰批发业务多年,自身有积蓄。石某老家哈尔滨2005年拆迁时,石某获得数十万元拆迁款。石某在某代理公司就职,该工作也有收益。另外,因张某常年不顾家,石某的公公婆婆出于照顾孙子的考虑,也会不定期的资助石某。综合前述几项证实,石某无需张某资助即可养活家庭。2.石某从始至终未参与借款,也未表示与张某共同偿还债务。自2006年起,张某就一直去澳门,长期不在家。张某的对外债权债务、经营公司等情况石某并不知情。张某曾证实,其用过石某的银行卡进行资金流转,石某并不知情。因此,石某完全独立于本案借贷关系之外。3.其他案件中,也有债权人起诉石某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但均因证据不足,无法证实石某为共同借款人而败诉。三、石某并未协助张某转移资产。1.奥迪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该车资产归属于案外人,与石某无关。2.除刘某借款外,张某还向其他朋友借款。本案中刘某主张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但实际情况是张某为了经营、博彩及周转资金,还向其他朋友借款,总金额是2000多万元。刘某无法证明全部借款的流向、用途,也就无法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石某无义务承担清偿责任。3.张某购买、出售房产与石某无关。4.双方离婚,完全是因为张某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外举债,又不积极实现债权,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离婚。双方的资产分配合理,并不符合转移资产的情形。综上,刘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石某确实与本纠纷无关。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某辩称,不同意刘某的申诉请求。据原审查明事实是认可的,2016年1月1日,张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二张,其中,本金借条12000000元、利息借条1223000元。张某于2016年4月23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向刘某陆续转款1027200元。原审中,刘某主动调整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5个月)利息至96万元(计算方式:1200万×24%÷12×5个月)。原审判决张某偿还刘某借款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4%计算,扣除张某已付利息67200元)。出借人诉请借款人“还本付息”应以合法有效的借款事实为前提,人民法院不仅应审查双方借贷合意,还应甄别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刘某出借款项涉及“借贷转贷”“收息还贷”以及使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但原审法院未对刘某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抗诉机关针对此部分内容没有核实。应对刘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否定性评价,认定本案诉争借贷行为无效,资金利率亦当然无效。退一步讲,即便张某使用刘某资金确有过错,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应超过刘某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范围,故原审判决张某向刘某支付年息24%的利息过高。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石某共同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扣除张某、石某已付利息67200元);2.诉讼费由张某、石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张某向刘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为生意资金周转现收到刘某(身份证××××)以现金和转账,借出1200万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借期一年,月息3%(月息百分之三)即年息36%(年息百分之三十六),2017年1月1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立此为据。张某在上述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同时在上述借条中“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借款人身份证”等处捺印确认。同日,张某又向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为生意资金周转现收到刘某(身份证××××)以现金借出1223000元大写壹佰贰拾贰万叁仟元,借期一年,月息3%(月息百分之三)即年息36%(年息百分之三十六),2017年1月1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立此为据。张某同时在借条下部注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1日欠利息1223000元,并捺印确认。张某在上述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在上述借条中“借款金额”“还款日期”“日期”等处捺印确认。

一审庭审中,刘某称其于2009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向张某出借款项共计14344000元,除于2011年1月1日以现金形式给付张某款项2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以转账汇款形式出借,其中于2009年8月24日汇给石某97000元、于2011年9月27日汇给案外人谢某47000元,剩余款项均汇给张某本人,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3%,每笔借款张某均向刘某出具了借条,后张某在刘某出借款项过程中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利息系按照月息3%的标准予以抵扣;张某于2016年1月1日出具了涉案借条二张,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刘某借款1200万元、利息1223000元,并将之前出具的借条予以销毁。涉案二张借条出具后,张某、石某于2016年4月23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陆续还款20笔,共计1027200元,其中除石某汇给刘某的女儿王某的三笔款项以及汇给刘某本人的三笔款项外,剩余款项均系张某本人汇给刘某本人,上述款项均系支付借款利息,而非偿还借款本金,涉案借条中载明的欠付利息1223000元系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1日期间按照年息36%的标准计算所得,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应为96万元,故张某、石某所还款项1027200元抵扣欠付利息96万元后剩余67200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中予以抵扣。刘某同时强调通过其与张某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以及电话聊天记录均可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3%,短信中的“小林”即为张某本人,张某、石某于2016年1月1日之前所还款项中除偿还本金共计2344000元外,其余款项均系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中国银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刘某与张某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和文字记录加以佐证。

石某对刘某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并不清楚,无法核实。张某对刘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则不予认可,张某表示135XXXX****确系其本人手机号码,短信中的“小林”也系其本人,但刘某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并不完整,仅截取了对刘某有利的部分。张某称涉案二张借条虽系其本人所签,但借条内容系按照刘某要求所写,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200万元系张某之前向刘某借款总额的预估数额,借条中列明的六笔款项系为凑齐1200万元数额所书写,并非实际发生的六笔借款,1200万元中包含本金和利息,张某与刘某之间从未约定利息,双方之前也就借款出具过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载明欠息金额1223000元的涉案借条系先于另一张涉案借条所出具,在载明借款金额1200万元的涉案借条出具后,该借条其实已经作废了。对于刘某所述涉案二张借条出具后张某、石某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张某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还款,但坚持认为张某、石某所还款项均系偿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虽然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均系偿还本金,但张某提供的聊天记录以及刘某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对此有所体现,聊天记录的时间则无法确认。张某同时强调刘某系职业放贷人,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有多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双方的聊天记录对此有所体现,没有其他证据。张某提供了其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石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银行转账记录表、张某与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其主张予以佐证。

石某对于张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刘某对于张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则不予认可,刘某称张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显示时间无法确认对应哪一笔还款,也不清楚还款是否真实发生,刘某于2015年12月31日将欠款明细通过短信方式发送给张某,张某于次日即2016年1月1日即出具了涉案二张借条;涉案借条中载明的六笔款项系张某陆续借款到一定阶段后双方进行的六次确认的数额,并非预估的数额,涉案二张借条均未作废。刘某同时表示其并非职业放贷人,起早先从事个体出租车生意,后又购买了多套房屋,其出借的涉案款项中虽然有部分款项系向他人拆借所得,但大部分款项均来源于卖房款等自有资金,刘某亦未向他人出借过款项。刘某同时强调石某名下的银行账户系接收借款以及还款的账户,可以证明石某对于涉案借款事实知情且同意,石某并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夫妻共同生活来源于张某经营的典当行,张某亦未在借款时告知刘某涉案款项系其个人借款,对于张某、石某所述石某名下账户由张某使用且石某对于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不予认可,故坚持要求石某对于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张某、石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刘某与张某对于张某向刘某借款之事实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刘某与张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认、涉案借条出具后张某、石某所还款项的性质以及石某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庭审中,虽然张某坚持认为涉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系双方预估的数额,而非实际发生的数额,且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因涉案二张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标准以及欠息数额,张某亦在涉案二张借条中均签字捺印确认,且通过刘某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以及电话录音内容同样可以看到张某对于借款本金数额、欠息数额以及利息计算标准并未提出异议,而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刘某对此亦不认可,故张某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据此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为1200万元以及截至2016年1月1日张某尚欠刘某利息1223000元。涉案二张借条出具后,张某、石某于2016年4月23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陆续还款共计10272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石某所还款项应先抵扣欠付利息,现刘某主动将涉案借条中载明的欠付利息数额按照年息24%的标准调整为96万元,该数额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清偿欠付利息后的剩余款项67200元应予抵扣2016年1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故刘某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与法不悖,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张某应向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扣除张某、石某已付利息67200元)。

关于刘某要求石某对张某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石某坚持认为涉案借款与其无关,且未用于张某、石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系张某的个人债务,张某亦表示石某名下账户由张某个人使用,但因张某、石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刘某对此亦不认可,且石某名下银行账户既曾接收涉案借款,亦曾偿还涉案借款,由此可以确认石某虽然未在涉案借条中签字确认,但其通过接收借款及偿还借款的行为对于借款事实进行了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石某对于涉案借款事实显系知情,涉案债务应系基于张某、石某的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石某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刘某要求石某对于张某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所述刘某系职业放贷人的意见,经一审法院核实,刘某在一定期间内并无多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张某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于张某的意见不予考虑。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刘某借款一千二百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千二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扣除张某、石某已付利息六万七千二百元)。

二审庭审中,张某向二审法院提交第一组新证据:(2014)东民(商)初字第12070号、(2015)东民(商)初字第07817号、(2016)京02民终3850号、(2016)京02民终3909号和(2016)京02民终391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刘某在从事民间借贷行为时有专业性和经常性。第二组新证据:落款日期2013年10月15日且出借人为姜某的借条,张某借款并非全部为自己使用,其中大部分是为姜某而借款。刘某对此是知情的。由于姜某于2014年不幸去世,为了替姜某偿还该欠款,张某才出具了涉案借条。刘某对第一组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石某对第一组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二组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并称与石某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认可与刘某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即应将尚欠的款项偿还给刘某。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张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金额、有无利息约定以及涉案借条出具后张某、石某所还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二、石某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张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金额、有无利息约定以及涉案借条出具后张某、石某所还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张某虽称涉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非实际发生的数额,涉案借款金额并未查清,且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张某已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458200元,应认定偿还的全部为借款本金。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二张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标准以及欠息数额,张某亦在涉案二张借条中均签字捺印确认,且通过刘某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以及电话录音内容同样可以看出张某对于借款本金数额、欠息数额以及利息计算标准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为1200万元以及截至2016年1月1日张某尚欠刘某利息1223000元,并无不当之处,予以确认。涉案二张借条出具后,张某、石某于2016年4月23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陆续还款共计1027200元,一审法院认定,将1027200元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扣除欠付利息96万元后的剩余款项67200元抵扣2016年1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亦无不当之处,二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二、石某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为刘某出具借条的系张某,刘某实际出借的款项中的绝大部分亦转入张某的银行卡中;虽有款项97000元转入石某卡中,但刘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石某该卡中的款项转给刘某及女儿王某717000元。据此,二审法院难以认定涉案借款12000000元为张某与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虽发生在张某与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笔大额借款属于张某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二审法院难以认定为张某用于其与石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借。故二审法院对石某的上诉意见予以采信,对刘某要求石某就张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8719号民事判决;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张某已付利息67200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诉讼中,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某与某代理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张某、石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为了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虚构的,石某没有稳定工作,其收入水平无法支撑家庭大额支出,案涉借款用于张某、石某夫妻共同生活;

2.《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3.《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改建地段奖励房源选房确认单》;

证据2-3用以证明作为张某个人财产的杨桃路北里xx号被征收后,补偿款及安置房应作为张某个人财产用于偿还刘某债务,石某在选房确认单上签字,证明双方财产并不独立,石某使用并管理张某财产,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张某、石某明显具有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

5.质证笔录(2019年5月14日),用以证明原审一审中,张某自认案涉债务用于典当行经营,因经营典当行所产生的收入必然用于张某、石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之中,石某因此借款而受益;

6.张某尾号xxxx银行卡向石某和女儿转款的记录及统计表,用以证明从2009年11月24日至2018年3月25日,在刘某向张某借款期间,张某向石某账户转款共4773601元,向女儿张某2转款55000元,合计转款4828601元,二人用刘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7.2015年3月14日聊天记录和2015年11月1日聊天记录,用以证明xxxx号银行卡并非张某控制。其中,2015年11月1日的聊天记录结合石某xxxx号银行卡转账记录,2015年11月1日支出13000元,对方户名为王某(刘某女儿),证明原审中张某所说石某的xxxx号银行卡由其控制为虚假陈述;

8.张某尾号xxxx银行流水及石某向该卡转款痕迹,用以证明张某与石某之间共同经营,共同放贷,并用共同放贷的经营收益支付家庭生活消费。

张某对上述证据1至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石某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至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石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京0101民初17885号、19245号及(2020)京0101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张某除向刘某借款外,还向他人多次借款,且总借款金额已超过刘某出借金额。因此,刘某称张某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主张不能成立;

2.(2021)京02民终574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石某未参与张某历次借款,石某无需对张某债务承担义务;

3.京xxxx**奥迪牌轿车保险单据、年检标志、保险报价单及付款记录,用以证明石某并非拥有该车辆,张某与石某并未逃避债务而转移资产;

4.房屋买卖合同及存量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丰台区菜户营鹏润家园房产由张某自行购买,与石某无关,也与刘某借款无关。

刘某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张某对上述证据1至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庭审中,张某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用以证明京xxxx**奥迪牌轿车由其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刘某对刘某2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石某对刘某2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另查一,张某曾任某典当公司销售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09年4月登记注册,2021年4月注销。张某曾任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2009年3月登记注册,2021年3月注销;某代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石某的月工资收入并非1.5万元,而是在两千至四千元之间;2013年,张某贷款400万元购买价值640万元的房屋;2011年,石某购置价值133万余元奔驰车,2014年,张某购置价值24万余元奥迪车;相关的银行账目表明,200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张某向石某及二人女儿共计转款490余万元。

本院另查二,在(2019)京0101民初17885号原告史某诉被告张某、第三人刘某3民间借贷纠纷中(一审生效),一审法院查明:“史某与刘某3系夫妻关系,张某与石某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3月20日,史某向张某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转账400000元,2015年10月17日转账250000元,2015年10月26日转账1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转账200000元,2016年5月10日转账30000元,2016年8月18日转账600000元,2016年11月20日转账1084000元,2017年1月16日转账2500000元,2017年3月20日转账2138500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史某向张某账户转账总额为7302500元,张某向史某账户转账总额为248000元;张某向刘某3账户转账总额为2805500元,刘某3向张某账户转账总额为800000元;石某向史某账户转账总额为385500元,刘某3向石某账户转账总额为312290元,石某向刘某3账户转账总额为1065009元”。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偿还史某借款10000000元。

本院另查三,在(2019)京0101民初19245号原告王某2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中(一审生效),一审法院查明:“张某与石某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王某2向张某账户转账总金额为3135000元,张某向王某2账户转账总金额为1226900元,石某向王某2账户转账总金额为840000元。上述还款,张某、石某向王某2账户转账总金额共计2066900元。”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偿还王某2借款4000000元。

本院另查四,在(2020)京0101民初4254号原告宋某、李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中(一审生效),一审法院查明:“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与石某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李某向张某账户转账总金额为11807200元,宋某向张某账户转账总金额为5800600元,宋某向石某账户转账总金额为597100元,李某向石某账户转账总金领为485000元,张某向宋某账户转账总金额为20000元,张某向李某账户转账总金额为7544000元,石某向李某账户转账总金额为2150000元,上述还款,李某、宋某共向张某、石某账户转账总金额为18689900元,张某、石某向宋某、李某账户转账总金额共计9714000元”。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偿还宋某、李某借款11100000元。

本院另查五,在(2021)京02民终5747号上诉人李某2与被上诉人石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中,一审法院查明:“李某2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张某向李某2借款共计8897000元,其中2012年2月9日李某2向张某账户分两笔共转账582000元,2012年6月11日李某2向张某账户转账340000元,2012年6月24日李某2向张某账户转账823000元,2012年11月13日李某2向张某账户转账255000元,2013年1月9日李某2向石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862000元,2012年12月30日李某2向张某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3年3月25日李某2向张某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3年9月18日李某2向张某账户转账95000元,2014年6月14日李某2向张某账户转账1940000元。张某后陆续向李某2还款3397000元”。该案中,李某2要求石某在1862000元借款本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六,再审庭审中,刘某主张张某购房、购车以及向子女转账的钱来源于涉案借款,石某应对1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并认为涉案借款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本院另查七,2012年至2022年,在北京市法院辖区内刘某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共10件,涉及借款人11人,金额3800余万元。上述案件中,刘某与借款人大多约定月息3%,且存在“砍头息”情况。

以上事实,有某代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购房合同、张某银行账目、(2019)京0101民初17885号、19245号民事判决、(2020)京0101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2021)京02民终5747号民事判决、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为:石某应否对涉案12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作为本案债权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案涉借款本金共计1200万元,形成于2009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6日,除97000元转入石某的卡外,其余绝大部分款项均转入张某的银行卡中,为刘某出具借条的亦系张某,该笔大额借款属于张某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至2019年,张某另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共借款2500余万元,上述借款中涉及部分款项的借入和偿还系经由石某账户完成。本案中,刘某出借的款项中亦有97000元转入石某的银行卡中,但刘某收到的1000余万元还款中,亦有717000元来自于石某的银行卡,张某使用石某银行卡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石某对涉案借款1200万元有追认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同时,金钱作为种类物,刘某主张2009年至2020年张某购房、买车、向石某及二人子女转款均源于本案刘某出借的款项,但刘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刘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石某亦未在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的某咨询公司、某典当公司担任职务,即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仅就在案证据而言,本院难以认定涉案借款用于张某与石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借。本院对刘某要求石某就张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114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393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93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相军

审判员喻晓敏

审判员李想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楠迪

法官助理邹文钢

书记员栾贺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