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某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京02民终14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女,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1民初10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8日张某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岗位为市场咨询顾问,月薪6000元(全勤奖200元)加提成(月均8575元)。某律师事务所原就有市场一部、二部、三部、四部、五部,张某入职就已经了成立六部、七部和八部,张某在七部任职,和某律师事务所存在事实劳动并一直工作。2023年6月25日某律师事务所让张某签订三方协议,但张某仍为某律师事务所工作,但律所把所有人都转到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并要求张某改签聘用合同和保密协议,并签订了一个无效的《解除合同》,因为2023年7月11日律所为张某颁发了工作证。张某一直未为2023年某律师事务所成立空壳某公司提供事实劳动和工作,因全部收入款项和差旅费均汇入某律师事务所账户,在由此计算提成支付给张某,且某律师事务所与各当事人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张某和某公司没有任何工作交集和业务关联,而且经营场所和上班业务均在某律师事务所悬挂牌匾的办公场所工作和劳动。现某律师事务所拖欠张某提成工资,一审申请法院调取财务记录和汇款记录等,一审均未予调取。2023年12月26日某律师事务所以裁撤七部为由,不让张某上班,并强行将前后门禁注销,导致张某无法进行办公区考勤,随后经过多次交涉,相关工作人员短信告知已解除劳动合同,张某遂要求某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三年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通过上述事实可见,一审法院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应将某公司作为某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判决两者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即认定改签的聘用合同系原聘用合同的继续。某律师事务所要求张某改签聘用合同,但在两个聘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的岗位未发生变化,因此张某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解除合同》自始无效。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某律师事务所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未查明张某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亦未查明为何某律师事务所在履行聘用协议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要求张某与某公司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一审法院对于张某提交的视频证据未予以质证,也未同意张某调取证据的申请,无法实现公平正义。
某律师事务所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23年6月25日张某与某公司签署的聘用合同是张某与某律师事务所所签劳动合同的继续,并变更该聘用合同签订主体为某律师事务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张某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二审中,张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张某一直在为某律师事务所提供劳动,某公司是某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2.视频,证明张某在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12月25日期间持续为某律师事务所处工作。经质证,某律师事务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否认张某的证明目的,某律师事务所与张某之间于2023年6月30日解除合同,因某律师事务所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无法通过张某的工作地点证明张某与某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张某于本案中提出的确认2023年6月25日张某与某公司签署的聘用合同是张某与某律师事务所所签劳动合同的继续,并变更该聘用合同签订主体为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并非有效的诉讼请求,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琨
审判员李汉一
审判员孙玉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靖元
书记员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