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辽10行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某采石厂,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
投资人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前,辽宁海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新蕊,辽宁海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太子河区自然资源分局,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南新华路523-5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澍,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楠,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菲,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市青年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曲仁刚,区长。
委托代理人吕菲,系辽阳市太子河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某采石厂诉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太子河区自然资源分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某采石厂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某采石厂的投资人于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前、杨新蕊,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太子河区自然资源分局负责人周海洋及委托代理人张楠、程菲,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菲、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某采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03年5月13日,经营范围及方式:建筑用石灰石开采、加工开采,经营截止日期:2008年12月3日,最后一次年检时间:2008年6月23日,吊销日期:2010年12月7日。取得xx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壹年自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某采石厂诉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太子河区自然资源分局行政补偿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辽1081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某采石厂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辽10行终8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3)辽1081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指令灯塔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辽1081行初1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太子河区自然资源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某采石厂的行政补偿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太子河区自然资源分局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辽10行终1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太子河区自然资源分局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某采石厂不服,向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辽太行复决字[20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太子河区自然资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09年7月9日,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太子河区自然资源分局(原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太子河分局)向原告作出《关于废止辽阳市太子河区某采石厂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辽市太国土资发[2009]5号),主要内容为:辽阳市太子河区某采石厂:你厂于2008年6月在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太子河分局领取的采矿许可证(证号:××),有效期自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现已过期。根据河东新城开发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市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对河东新城规划范围内的所有采石企业立即关停。不再受理新设矿业权申请,现有矿山企业不再受理扩界和延续申请”的指示精神,经我分局研究决定,废止你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请接到通知后,将到期的采矿许可证送缴我分局,并做好矿山关闭等相关工作。并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送达。原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太子河分局在辽阳日报进行《采矿许可证废止公告》,落款日期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2月18日,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太子河区自然资源分局(原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太子河分局)向各矿山企业作出《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或注销手续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河东新城二、三期内采矿许可证期满的矿山企业请于12月25日前,到我分局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到期不来办理者,视为放弃采矿许可证延续权,请于12月28日前,申请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公告注销其采矿许可证。2009年12月22日,原告收到该文件,并注明:经济有限,不延续。原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太子河分局在辽阳日报进行《注销采矿许可证公告》,落款日期2009年12月29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太子河区自然资源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本案中,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某采石厂××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原告未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太子河分局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手续,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太子河分局依法定程序于2009年7月9日作出辽市太国土资发[2009]5号《关于废止辽阳市太子河区某采石厂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原告于2009年8月3日收到该通知,且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太子河分局针对河东新城二、三期内采矿许可证期满的矿山企业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通知》,通知采矿许可证期满的矿山企业请于12月25日前,到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太子河分局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到期不来办理者,视为放弃采矿许可证延续权,请于12月28日前,申请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公告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原告接到通知后在《文件送达回执》中再次明确表示不延续,并写明不延续的理由为经济有限。故原告要求行政补偿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太子河区自然资源分局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太行复决字[20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某采石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某采石厂上诉称,请求:一、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行初93号行政判决。二、二审改判:1.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太子河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5月23日向上诉人作出的辽太行复决字[20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太子河区自然资源分局于2024年1月30日向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3.判决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太子河区自然资源分局向上诉人补偿人民币9,491,000.00元。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延期办理采矿许可证以及被上诉人太子河区自然资源分局准予办理延续手续而上诉人放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分局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是严重错误的。一、被上诉人太子河区自然资源分局不给上诉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容否认。1.案涉《采矿许可证》由被上诉人自然分局废止的原因并不是上诉人自身行为所致,而是被上诉人自然分局贯彻辽阳市人民政府河东大开发的工作要求,不再受理新设矿业权及延续手续造成的。2.上诉人的涉案采矿许可证是一年一更换,但采矿权是20年,在本案发生前,上诉人企业每年均是正常更换。但因为市政府河东大开发,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分局就在2009年3月中旬初给辖区企业开会,称由于河东开发区内山体河道砖厂、采石厂等企业造成环境污染,要求全部停产,听候处理并申报损失评估报告。4月中旬时上诉人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于是到矿管办办理延续手续,此时矿管办明确分三期对涉事企业进行处置,上诉人企业当时在二期,给出的政策是不办理延续手续的政策。为此,上诉人方提供了证据,证明了此事实。因此,并不是上诉人本身原因不去办理延续,而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才造成无法延续。3.文件送达回执以及报纸废止公告则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分局按上述通知的精神,尤其是市政府河东大开发政策要求,对上诉人不再延续手续,从而废止了涉案采矿许可证,才是废止上诉人采矿许可证的真实与真正原因。4.与上诉人情况相同的企业还有8家,二审时上诉人将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分局根本不是因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延续手续,而是被上诉人分局贯彻上级政府要求,不给延续。二、被上诉人太子河区自然资源分局所称又给上诉人办理延续手续,是上诉人单方放弃,严重违背事实,损害上诉人利益。三、被上诉人区政府的行政复议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区政府行政复议,但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复议,对于被上诉人区自然资源分局明显的应予补偿的行政行为却支持其不予补偿,造成民营微小企业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这是没有依法复议,没有妥善化解行政争议。故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太子河区自然资源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1.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采矿许可证》废止的原因是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申请办理延续登记。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上诉人本应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也就是2009年5月15日前向答辩人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上诉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向答辩人提交任何申请延续登记的相关材料。答辩人依法定程序于2009年7月9日送达原告辽市太国土资发[2009]5号《关于废止辽阳市太子河区某采石厂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原告于2009年8月3日收悉上述《通知》并签署《文件送达回执》。2009年12月,答辩人再次给予了上诉人对《采矿许可证》办理延续申请或注销申请的权利处分机会,上诉人方书面明确对《采矿许可证》延续事宜表示放弃。2009年12月18日,答辩人针对河东新城二、三期内采矿许可证期满的矿山企业发出《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通知》,通知各矿山企业符合办理延续手续的及时办理延续,同时责令对不办理延续手续的矿山企业需要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手续。上诉人接到通知后在2009年12月22日的《文件送达回执》中再次明确表示不延续,并写明不延续的理由为经济原因。基于上述上诉人既不办理延续登记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答辩人方只好依据规定对上诉人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并在辽阳日报进行《注销采矿许可证公告》。也就是说,上诉人案涉《采矿许可证》从废止到注销,均是由上诉人自身行为及不作为所致,上诉人无权就其自身行为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追索任何所谓“损失”。2.上诉人诉请要求行政补偿,欠缺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答辩人对其进行行政补偿,援引的是《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行使补偿权利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许可在实施期间被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也就是说,上诉人主张行政补偿的前提条件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权后进行撤销的行政许可行为,但本案中上诉人的行政许可已经到期,届满前没有办理延期登记手续,主张行政补偿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法律规定主张行政补偿,未满足法定前提条件。同时,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机械设备、建设设施和利润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其他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太子河区自然资源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某采石厂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其××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且后期上诉人在接到《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通知》后已明确表示不延续,故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补偿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太子河区自然资源分局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太行复决字[20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某采石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大钧
审判员 蒋术海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