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2/3 0:00:00

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新22行终35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古丽娜伯克力,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杨某,哈密市社会保险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某,哈密市伊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皓,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6511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新疆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被上诉人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娄某、王皓,原审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221213日,案外人何某通过网络招聘王某到某公司从事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哈密某项目隧道喷浆工作,工资由王某与案外人何某约定,并由第三方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哈密某项目经理部代发。20221219日,王某在新疆哈密某电站3号隧道从事喷浆工作时,因喷浆管掉落导致受伤,由案外人何某联系某公司找车将王某送到哈密某中医骨伤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示指损毁伤、左中指双侧指神经、指动脉开放性断裂、左中指屈肌腱开放性断裂。王某为申请工伤认定,于20237月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自20221213日至20231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1113日作出伊区劳人仲字(2023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自20221213日至20231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31229日作出(2023)新2201民初6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于2024115日就其受伤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2429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244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新工伤认字:XXX),认为王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事故单位为某公司。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2023225日,某公司与案外人何某签订《隧道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约定根据某公司承建的新疆哈密某电站3号隧道、4号隧道工程的实际情况,经某公司对案外人何某承包专业能力的考核,将该工程开挖、初期支护、拱架及网片安装分项工程的施工任务采用包工形式委托给案外人何某施工,工程名称新疆哈密某电站3号隧道、4号隧道、3号支洞和通气洞工程,施工项目3号隧洞的开挖、初期支护。原审再查,202442日,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时限中止说明》,以其证人在内地打工,不能及时配合调查为由,申请中止工伤认定调查时限。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案外人何某签订《隧道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哈密某项目3号隧洞的开挖、初期支护分包给案外人何某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案外人何某招聘王某在该项目隧道从事喷浆工作。20221219日,王某在哈密某电站3号隧道从事喷浆工作时,因喷浆管掉落导致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新工伤认字:XXX)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撤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某公司系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某具体施工,王某经案外人何某招聘到该项目工作从事喷浆工作,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并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认定王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新工伤认字XXX),认定王某受伤属于工伤,事故单位为某公司,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某公司提出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认定某公司为事故单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哈密某项目3号隧洞的开挖、初期支护分包给自然人何某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案外人何某招聘的王某在从事喷浆工作时因喷浆管掉落导致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例外情形,该情形下某公司承担王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其是否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某公司提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时限的辩解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因王某未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221219日受伤后,为申请工伤认定,于20237月申请劳动仲裁,后又提起诉讼,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定时限,故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24)新2201行初5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庭审中,某公司陈述其与何某之间是承包分包关系,其与王某没有任何关系。何某与王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一、某公司与市人社局均已认可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一审中,市人社局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据一审查明事实,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哈密某项目3号隧洞的开挖、初期支护分包给自然人何某具体施工,但开挖、初期支护工程并非该项目的主体工程。王某与某公司之间不构成违法分包或转包关系,何某雇佣王某,王某在工作中受伤,不符合违法分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不应当由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案外人何某已对王某作出赔偿,应由何某承担继续赔偿的责任。何某为完成涉案工作任务,雇佣了王某等人协助其完成工作任务,应由接受劳务一方何某对王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某公司认可其与何某的违法分包关系是存在的,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某述称,某公司陈述其与何某之间确实存在违法承包关系,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何某从未赔偿王某。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可知,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认可其与何某是分包关系,将其承包的涉案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哈密某项目3号隧洞的开挖、初期支护分包给何某,何某雇佣王某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

审 判 员 李   忠   民

审 判 员 马      睿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常   慧   君

书 记 员 孜努热  玉素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