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公司与吴某、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2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硕,陕西云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枝,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娟,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枝、徐某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法改判、撤销、变更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徐某胜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案涉银行转账系借款而非劳务费。上诉人与徐某胜之间无任何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徐某胜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案涉转账系上诉人向徐某胜支付的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与徐某胜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或实际为上诉人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的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仅提供了部分徐某胜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国询问工程报价是否合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等,故而徐某胜询问进行参考,不能因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往来,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徐某胜生前名下有武汉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德胜建筑材料租赁站等多家公司和个体工商户,二被上诉人均深度参与其名下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徐某娟更是在其中两家公司担任监事一职。二人明知上诉人与徐某胜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债务往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案涉20万款项系劳务费为不实陈述。关于上诉人在案涉银行转账附言“劳务费”一事,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明确表示该附言仅是因为税务和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大额转账需要备注,以备后期查账之需,某某劳务公司出于交易习惯在给自然人支取款项时备注为劳务费,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对公交易明细清单(20210101-20211231)》可知,在2021年全年上诉人对外转取的交易流水中,除去三笔确系购买材料而备注为材料款以外,剩下所有给自然人的转账均附言“劳务费”,即便是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国转账附言也为“劳务费”。若仅以附言认定款项性质和法律关系,那极易推导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杨某国本人也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的错误结论。显然,现有证据并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吴某枝、徐某娟举证不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案涉银行转账附言“劳务费”认定上诉人与徐某胜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从而认定该转账系上诉人向徐某胜支付的劳务费,造成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严重不公。二、上诉人与徐某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徐某胜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国与徐某胜系十多年好友,徐某胜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找杨某国借款,杨某国在个人账户无足够流动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上诉人账户向徐某胜转账20万元,借款全过程证人李某均在现场。原审法院以证人李某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为由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但实际上李某是由徐某胜介绍前往上诉人公司担任资料员一职,与徐某胜之间系远房亲戚关系,与被上诉方也存在利害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对公交易明细清单(20210101-20211231)》,可以与李某在庭审中的发言相互印证,证明向徐某胜银行转账20万元附言“劳务费”仅是公司的交易习惯,而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徐某胜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合意,只有借贷的合意,上诉人也已向徐某胜实际交付了款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徐某胜现已去世,被上诉人作为徐某胜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徐某胜遗产范围内偿还对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另补充: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查明的事实未经法庭调查,相关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原审判决第三页认定的事实当中存在已被生效的(2024)鄂0111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虽然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判决的判项,而判决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认定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且该判决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作出更未生效,该判决在一审过程中并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以该案民事判决的内容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程序严重违法;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多次要求对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同时多次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二被上诉人及徐某胜生前所有的银行流水均遭法院拒绝,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在一审判决第四页本院认为部分,认为与一方当事人或与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我方并非单独以证人证言来证明我方主张。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我方除要求证人出庭外,还举示了相关的一个转账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以该法律规定,认为徐某胜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吴某枝辩称,上诉人向徐某胜转账的20万,是其支付的劳务费用,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因此在徐某胜去世之后,作为徐某胜的继承人的吴某枝以及放弃继承权的徐某娟和其母亲邵某英甲,无需对该笔转账承担任何偿还义务。
徐某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枝、徐某娟共同向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吴某枝、徐某娟共同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函费等由吴某枝、徐某娟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9日,某某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尾号:4899)向徐某胜的银行账户(账号尾号:8315)转账20万元,并附言“劳务费”。
徐某胜于2023年7月23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吴某枝(妻)、徐某娟(女)、案外人邵某英乙(母)。已生效的(2024)鄂0111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认定,徐某娟、案外人邵某英乙分别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均表示放弃已知的徐某胜遗产以及以后发现的徐某胜的其他遗产的全部继承权。
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村“城中村”综合改造H11地块还建项目(烽火崇文籣庭)3栋2单元13层5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徐某胜与吴某枝(共同共有),不动产证号为鄂(2021)武汉市洪山不动产权第0**2号。
徐某胜生前为武汉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徐某胜生前为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洪山区德胜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经营者。徐某胜生前为武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为80%。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主张该公司向徐某胜支付20万元系对徐某胜的借款,徐某胜的继承人应当偿还,根据该公司的主张,某某公司与徐某胜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其成立需要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某枝辩称该转账系某某公司向徐某胜支付的劳务费,该辩称有银行转账记录中某某公司作出的附言“劳务费”予以证明,该附言的意思表示与某某公司主张借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且能够达到否认某某公司主张的效力。某某公司庭审时提交李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称20万元银行转账附言“劳务费”仅是公司的交易习惯,徐某胜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国协商该笔借款时其本人在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根据此规定,证人李某是某某公司员工,其上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徐某胜与某某公司存在借贷合意事实的根据,该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言的待证事实相互印证,因此,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徐某胜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鉴于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与徐某胜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某某公司对徐某胜的遗产不具有债权请求权,无权请求徐某胜的继承人即吴某枝、徐某娟给付20万元及利息。因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申请调取被继承人徐某胜的房产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等遗产状况以及吴某枝的银行账户信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在2021年全年上诉人对外转出的交易流水中除去几笔确为购买材料而备注为材料款以外,剩余所有给自然人的转账均附言劳务费,即无法通过附言部分认定转款的性质和法律关系。经质证,吴某枝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系从事工程安装的公司,向多人转账支付劳务费用,符合其业务范围和行业特征,并不能以此证明向徐某胜转账的20万是借款,而不是劳务费用。吴某枝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发票2张,拟证明转账当天,徐某胜应上诉人要求开具了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的价税总额与上诉人支付的转账的金额是相符的,用于证实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转账的时候如果备注附言或者是对公给对私转账转不了,有限额,所以徐某胜提出由徐某胜实控的公司给上诉人开具发票,徐某胜并未否认借款的事实,只是为了给公对私转账,方便操作,符合银行的操作规范流程,且徐某胜个人和公司之间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上诉人与徐某胜或该公司之间均无业务往来。本院对某某公司、吴某枝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向徐某胜转账支付的案涉20万元,由某某公司自行备注为劳务费,其现主张该款为借款,吴某枝、徐某娟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仍应就其与徐某胜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现仅提交李某的证人证言,但李某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该证言尚不足以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况且吴某枝已提交证据证明徐某胜就案涉款项开具了劳务费的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亦认可收到该发票,该事实与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借贷关系相矛盾,某某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某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申请调取徐某胜名下银行账户流水情况,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娟
审判员王丹红
审判员张剑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诗雅
书记员林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