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辽10行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1,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2,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3,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4,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1,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商哲,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班宁。
委托代理人马明,系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市青年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曲仁刚,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人民政府、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2024)辽1081行初92号行政裁定,上诉人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四原告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均系案外人施乃忠子女。四原告于2024年1月2日向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宅基地确权、变更申请书》,申请事项:一、确认太子河区祁家镇小祁家二组施乃忠宅基地房屋产权号:00335244号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施乃忠。二、确认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因去世产生继承,由继承人施某2、施某3、施某1、施某4继承使用。三、变更宅基地使用权并颁发该宅基地使用权证。四原告认为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辽太行复决字[202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四原告,四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施某1和施某2、施某3、施某4对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新市镇管理委员会与施大祥就案涉房屋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辽1081行初13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施某1和施某2、施某3、施某4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原告施某1和施某2、施某3、施某4的起诉。原告施某1等人上诉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辽10行终6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该协议生效后已履行完毕,案涉房屋已经拆除。辽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3月10日发出《不动产注销登记公告(2021)注销007号》,在公告满十五个工作日无人提出异议后,辽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拆除,且进行了注销登记,宅基地已经不存在,四原告对案涉宅基地不再享有相关权利,四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某1预交,予以退还。
上诉人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上诉称,一、撤销辽宁省灯塔市法院(2024)辽1081行初92号行政裁定书;二、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辽太行复决字[202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判令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上诉人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四、对被上诉人祁家镇政府向法庭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认定,对确认有问题涉及到的有关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辽1081行初9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是非,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涉嫌枉法裁判:首先,上诉人在2024年1月2日向被上诉人太子河区人民政府提交了涉案宅基地确权、变更申请书,到2024年3月27日为止,两个多月在法定的时间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答复。导致上诉人向太子河区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要求被复议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提出的宅基地确权问题作出书面答复。”事情清楚,理由充分。被上诉人太子河区政府就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时期内履行”责令被申请人祁家镇政府对申请人提出的宅基地确权申请书作出答复意见,履行法定职责。然而被上诉人祁家镇政府,在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递交了一份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意见书和证据,该答复意见书和证据明显与上诉人申请被申请人履行的法定行政行为不是一个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祁家镇政府之所以不敢正面对上诉人申请宅基地确权申请作出答复,履行法定行政行为,第一、因为被上诉人祁家镇人民政府已经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0行终103号行政判决书,灯塔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在2023年6月1日执行,被上诉人祁家镇政府向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宅基地补偿和地上物补偿凭证,均与涉案宅基地无关。被上诉人答辩称与小祁家村委会沟通认为该房屋已经与祁家镇政府履行动迁各项协议,与一审法院执行庭要求被上诉人祁家镇政府和小祁家村委会提供给上诉人宅基地补偿款事实相背离,拿不到桌面,所以才玩暗地里偷偷摸摸否定事实,伪造事实。灯塔市人民法庭也曾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参与庭审,被上诉人参与动迁的证人和王某当庭承认涉案房屋协议是他们伪造的。既然协议是伪造的,补偿也是伪造,宅基地使用人也从来都没有签过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字,房屋是被偷拆,基于以上理由:才是上诉人申请宅基地确权的主要原因,希望被上诉人祁家镇政府能给出答复意见,而被上诉人回避事实不正面回答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然而被上诉人太子河区政府故意混淆视听,违反行政复议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复议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太子河区政府作出的辽太行复决字[202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第二、本案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申请宅基地确权申请书作出答复这个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有故意引导,违背事实的行为。第一、一审法庭阐述的事实不准确。1、纠正:上诉人是因为王某与动迁组人员伪造假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并非施大详2017年7月19日签定了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涉案宅基地2010年-2011年被偷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8月6日祁家镇政府才向上诉人出示,2019年10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期限。如果超出起诉期限,灯塔市法院怎么会给立案?3、涉案房屋拆迁人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新市镇管理委员会是空壳子公司,一审法院明明知道被上诉人没有代码证书,没有管理人员是空壳子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以及拆迁公司也是空壳子公司,当庭证人及涉案人员当庭承认涉案房屋伪造,一审法院回避事实真相,无法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判决,才故意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诉讼请求。综上几点,一审法院当初不管什么原因没有支持上诉人,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完全证明了协议是伪造这个事实。也证明了一审法院当时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第二、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上诉人在2019年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后,开始以信息公开的方式查明动迁真相和动迁补偿款发放问题。2022年经过一审法院审理,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10行终103号判决。最终灯塔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被上诉人祁家镇政府2023年6月和2023年9月等向上诉人出示了全部的动迁补偿凭证,结果与宅基地使用权人无瓜葛,基于以上:1、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动迁补偿协议》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记录在案,完全可查涉案房屋协议伪造。2、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款发放要求公开一案,也是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并执行,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且提供了证据证明补偿款与涉案房屋无关。3、上诉人经过大量的信息公开资料得知涉案宅基地动迁为违法动迁。综上,完全可以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被他人侵占,其中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脱离本案诉讼请求,断章取义,另辟蹊径,找出与被上诉人有利的,关于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资料,为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开脱。对于一审法院2023年为上诉人执行到有力于上诉人的证据,法庭置之不提,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也不予认定。视而不见。上诉人诉讼请求三、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也不提,这就是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背审判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为准绳”的原则,故意违背事实,违背法律,滥用法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嫌违法裁判。因此,上诉人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灯塔市法院(2024)辽1081行初92号行政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11年7月19日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新市镇管理委员会与施大祥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生效后已履行完毕,案涉房屋亦被拆除,并由辽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注销登记。据此,四上诉人已丧失了对原宅基地的使用权。现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确权、变更申请,因其与原宅基地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大钧
审判员 蒋术海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