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11/28 0:00:00

张某等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一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01行初806

原告张某。

原告王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原告张某、王某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1017日,被告住建部针对原告张某、王某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建复决字〔20248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张某、王某反映其产权调换房屋“起居室短边轴线宽度小于3.6m”等事项,住建部没有直接查处职责,住建部将其反映的事项转送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办理,并向张某、王某作出短信告知,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张某、王某不服短信告知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驳回张某、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张某、王某诉称:原告向被告邮寄《履行法定职责(权)申请书》(以下简称履责申请),申请查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室、X室的起居室短边轴线宽度小于3.6m,违反《住宅设计标准》DGJ08-20-20074.3.2条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24813日作出短信告知原告转送办理,未依法履职。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4813日作出的短信告知;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在规定期限内重新进行处理。

经查,原告张某、王某向被告住建部邮寄提交履责申请,申请查处涉案房屋起居室短边轴线宽度小于3.6m的违法行为。20248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原告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等相关规定,其来信转送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办理。原告不服,于202481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被申请人为住建部,复议请求为撤销被告于2024813日作出的短信告知。同年1017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定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对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且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查处涉案房屋起居室短边轴线宽度小于3.6m的违法行为,该请求事项实质指向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因此,被告对原告所提上述请求事项明显不具有直接予以查处的职责,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履责申请实质系信访行为,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的短信告知,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针对原告所提复议申请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亦未损害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鉴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王某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某、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浩锋

审 判 员 梁 菲

审 判 员 徐钟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静怡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