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01行终10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张某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泉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9行初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查,2009年4月21日,中共龙泉镇委员会作出龙党发[2009]40号《龙泉镇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2009年5月20日,门头口村党支部、门头口村委会、门头口村经济合作社向中共龙泉镇委员会报送《门头口村关于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请示》。2009年5月26日,中共龙泉镇委员会作出龙党发[2009]53号《关于门头口村实行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请示的批复》。2009年11月14日,门头口村党支部、门头口村委会、门头口村经济合作社向中共龙泉镇委员会报送《门头口村关于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请示》并将改制方案作为附件。2009年11月25日,中共龙泉镇委员会作出龙党发[2009]103号《关于门头口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103号批复),同意改制方案。2024年4月24日,张某通过北京123**平台主张改制方案存在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问题,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龙泉镇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依法依规责令门头口村改正其侵权行为。2024年4月30日,龙泉镇政府工作人员将有关情况电话反馈张某。2024年4月26日,张某向门头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103号批复,并就批复行为导致张某被侵害的事实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门头沟区政府经审理认为,张某申请撤销文件的作出主体是中共龙泉镇委员会,是党的组织机构,并非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决定驳回申请。2024年6月28日,门头沟区政府作出门政复字〔2024〕104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张某的行政复议请求。张某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诉复议决定;2.撤销103号批复,并就其行政行为导致的张某被侵权事实承担行政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龙泉镇政府、门头沟区政府承担。
2024年9月6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诉请撤销的103号批复系由中共龙泉镇委员会作出,作出主体在性质上属于党的组织机构,并非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对于张某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请求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撤销103号批复,并就其行政行为导致的张某被侵权事实承担行政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龙泉镇政府、门头沟区政府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103号批复系2009年门头口村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并且已经产生外部法律效力,并最终导致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就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103号批复系由中共龙泉镇委员会作出,作出主体在性质上属于党的组织机构,并非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其实施主体根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3.不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龙泉镇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仅系其2009年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具体程序性材料,其并没有提交任何其机关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应当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予以撤销,发现无法撤销的应当确认违法,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4.最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最新证据,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关于进行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公告》可以清晰地看出,龙泉镇政府在2009年土地产权改制工作中是必不可少的一个行政环节,但是其公告内容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其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了明显减损公民合法权益,增加公民义务的规定,属于违法的公告,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龙泉镇政府辩称:张某诉请撤销中共龙泉镇委员会的批复不属于行政讼诉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门头沟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张某诉请撤销103号批复,但该批复系由中共龙泉镇委员会作出,作出主体在性质上属于党的组织机构,并非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张某对此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其附带赔偿请求应一并予以驳回。张某针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予以驳回。
关于张某认为103号批复应由龙泉镇政府作出不应由中共龙泉镇委员会作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认为一审法院未对103号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张某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在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前提下,不涉及对103号批复合法性的审查,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浩锋
审 判 员 张 悦
审 判 员 徐钟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静怡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