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桂宝从案外人杨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下车后,恰与童雅飞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桂宝受伤。经交警认定,童雅飞与周桂宝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案外人杨某无责。案外人杨某系公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公交公司表示,愿意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应予确认。童雅飞抗辩,因牌号为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未在站点的正中位置停靠,致周桂宝未在正常的公交车站台下车,故牌号为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为,交警支队认定周桂宝、童雅飞、案外人杨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系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的附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认定与事故责任认定特别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非机动车经公交车站(站牌左右30米范围内),与上下车乘客发生事故的,双方一般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急奔上下车的,乘客一般负事故主要责任。公交车未靠边停车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一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牌号为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距离车站西约10米处停靠放行,童雅飞驾驶电动车与下车乘客周桂宝发生碰撞,故交警支队认定周桂宝与童雅飞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案外人杨某无责,并无不当,故对童雅飞的抗辩,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抗辩,因周桂宝的受伤与案外人杨某无关,故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牌号为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并未与周桂宝发生接触、碰擦,故周桂宝的损失与案外人杨某并无因果关系,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现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就赔偿项目及金额:1、童雅飞对周桂宝主张的医疗费15,248.93元(已扣除伙食费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0元、鉴定费1,95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营养费。周桂宝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期限为90天,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周桂宝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定童雅飞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4、交通费。周桂宝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周桂宝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亦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衣物损失费。根据周桂宝受伤情况,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故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6、律师费。周桂宝主张律师费3,000元由童雅飞全额承担,因周桂宝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周桂宝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以及周桂宝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故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由童雅飞全额承担。综上,周桂宝的合理损失共计65,774.13元。童雅飞应赔偿周桂宝65,774.13元的50%计32,887.07元与律师费3,000元,共计35,887.07元,此款与童雅飞已支付的5,591.50元相抵扣,童雅飞还应赔偿周桂宝30,295.57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雅飞赔偿周桂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5,887.07元,此款与童雅飞已支付的5,591.50元相抵扣,童雅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周桂宝30,295.57元。案件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计749.50元,由周桂宝负担471元,由童雅飞负担278.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