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童雅飞诉周桂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雅飞,女,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宝,女,194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西路200号9楼150室。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雅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雅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桂宝及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周桂宝进行了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雅飞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直接改判其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并认定周桂宝和公交公司各承担一半的责任。事实与理由:公交车驾驶员离站台十米处便将车停下,并开门放乘客下车,该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但原审法院没有判令公交公司承担应有的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童雅飞的上诉请求,公交公司停车符合相关规定,且碰撞是在周桂宝下车后往前走了一段路的情况下发生的,故公交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周桂宝答辩称:不同意童雅飞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且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交公司未作答辩。

周桂宝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248.93元(已扣除伙食费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4,615.20元(57,692元/年×6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余费用由童雅飞承担50%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要求童雅飞全额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9时40分许,案外人杨某驾驶牌号为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由西向南行驶至周祝公路进南六公路西约70米处停靠放行(牌号为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未进车站,距离车站西约10米处),周桂宝下车,遇童雅飞驾驶电动车沿周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周桂宝发生碰撞,致周桂宝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雅飞与周桂宝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案外人杨某无责。牌号为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公交公司。案外人杨某系公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牌号为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事发当日,周桂宝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就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248.93元(已扣除伙食费221元)。2、周桂宝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户籍。3、事发后,童雅飞垫付过现金5,591.50元。经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周桂宝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桂宝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周桂宝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周桂宝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周桂宝因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桂宝从案外人杨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下车后,恰与童雅飞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桂宝受伤。经交警认定,童雅飞与周桂宝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案外人杨某无责。案外人杨某系公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公交公司表示,愿意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应予确认。童雅飞抗辩,因牌号为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未在站点的正中位置停靠,致周桂宝未在正常的公交车站台下车,故牌号为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为,交警支队认定周桂宝、童雅飞、案外人杨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系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的附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认定与事故责任认定特别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非机动车经公交车站(站牌左右30米范围内),与上下车乘客发生事故的,双方一般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急奔上下车的,乘客一般负事故主要责任。公交车未靠边停车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一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牌号为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距离车站西约10米处停靠放行,童雅飞驾驶电动车与下车乘客周桂宝发生碰撞,故交警支队认定周桂宝与童雅飞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案外人杨某无责,并无不当,故对童雅飞的抗辩,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抗辩,因周桂宝的受伤与案外人杨某无关,故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牌号为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并未与周桂宝发生接触、碰擦,故周桂宝的损失与案外人杨某并无因果关系,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现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就赔偿项目及金额:1、童雅飞对周桂宝主张的医疗费15,248.93元(已扣除伙食费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0元、鉴定费1,95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营养费。周桂宝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期限为90天,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周桂宝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定童雅飞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4、交通费。周桂宝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周桂宝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亦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衣物损失费。根据周桂宝受伤情况,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故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6、律师费。周桂宝主张律师费3,000元由童雅飞全额承担,因周桂宝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周桂宝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以及周桂宝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故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由童雅飞全额承担。综上,周桂宝的合理损失共计65,774.13元。童雅飞应赔偿周桂宝65,774.13元的50%计32,887.07元与律师费3,000元,共计35,887.07元,此款与童雅飞已支付的5,591.50元相抵扣,童雅飞还应赔偿周桂宝30,295.57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雅飞赔偿周桂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5,887.07元,此款与童雅飞已支付的5,591.50元相抵扣,童雅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周桂宝30,295.57元。案件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计749.50元,由周桂宝负担471元,由童雅飞负担278.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童雅飞提出因公交公司驾驶员违规停车,致其驾驶电动车将周桂宝撞伤,故其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经查,公交车驾驶员杨某驾驶的公交车在进入站台时,因前面已停有其它公交车,故其所驾驶车辆便停靠在距站台约10米处,并开门让乘客下车,该行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交警部门亦认定该停车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应予确认。童雅飞所提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童雅飞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元,由上诉人童雅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单珏

审判员岑佳欣

审判员寻增荣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彦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