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0/28 0:00:00

某某电气(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某某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1181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某某电气(澳大利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盼盼,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某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政,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某某电气(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某某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2公司、名称为“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1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2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2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825日作出(2023)京73行初332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2公司的诉讼请求;某2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12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2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郑盼盼,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刘某,一审第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某2公司,专利号为201530121796.1,专利申请日为20154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916日。本专利由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参考图、立体图表示(见附图1)。简要说明中记载了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是设计1立体图。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特点在于采用无边框设计,在装配好的状态中面板可以与墙面平行。设计2参考图1示出了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在关闭状态时可以与墙面平行,设计2参考图2示出了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开启的状态。

1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1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143035284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即对比设计1,见附图2);

证据4:申请号为20123001035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即对比设计2,见附图3);

证据5:申请号为0336199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即对比设计3,见附图4)。

20229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设计1正面与侧面垂直过渡无倒角,对比设计1正面与侧面垂直有倒角过渡;(2)本专利设计1正面下方有横向分割线是浅凹槽,对比设计1是两个零部件安装后留下的接缝线。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为局部细微差异,两者的相同点使两者呈现的视觉效果非常接近,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设计2正面与侧面垂直过渡无倒角,对比设计1正面与侧面垂直有倒角过渡;(2)本专利设计2正面下方有横向分割线是浅凹槽,对比设计1是两个零部件安装后留下的接缝线;(3)本专利设计2正面左右分割为插座插孔部分和按压开关部分,对比设计1正面的插座插孔位于中间,没有按压开关设计。本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整体外形轮廓基本相同,插座面板采用无边框设计,均为圆角过渡的平板状,下方有横向分割线,两者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较为接近,上述区别(1)和(2)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插座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3),对比设计2公开了无边框设计的两位开关,对比设计3公开了带有按压开关的五孔插座面板,且五孔插座部分和按压开关部分的大小比例和位置关系与本专利设计2基本相同。一般消费者基于对常见设计手法的了解,在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将其面板正面替换为对比设计3所示的左侧为插座插孔、右侧为按压开关的设计。因此,本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以下简称三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2公司不服,于20232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或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存在4点区别;本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存在6点区别。本专利设计2与三对比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开关、插座的插孔、按键设计特征并非自然可区分出来的设计,无法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组合;即使能区分开,也无法进行直接的简单组合;生硬地组合则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三对比设计不具有组合启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某2公司的诉讼请求。

1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某2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另查明:某2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第5613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561361号决定),拟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设计1涉及的产品是插座,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插座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使两者呈现的视觉效果非常接近,两者的区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设计2涉及的产品是插座,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开关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3公开了一种开关插座面框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本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整体外形轮廓基本相同,两者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较为接近。一般消费者在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将其面板正面替换为对比设计3所示的左侧为插座插孔、右侧为按压开关的设计。本专利设计2与三对比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第561361号决定所审查的专利及所引用的对比设计均不同于本案,其具体情况与本案有所不同,不能当然成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依据。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电气(澳大利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某某电气(澳大利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2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本专利兼具插座设计的简洁性和一体化设计的整体性的设计感。本专利设计1具有无边框设计及插座正面下方浅凹槽设计;本专利设计2的插座正面分为上下两区域,上区域不等分地分割为左右两区域,左侧为插孔区,右侧为按键区,插孔区与下区域之间具有浅凹槽设计,按键区形成面板与底座。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设计1中插座正面与侧面垂直设计,正面与侧面交接处无倒角设计,对比设计1有倒角设计;(2)本专利设计1中相邻侧面间通过光滑曲面过渡,相邻侧面间无转角设计,对比设计1有转角设计;(3)本专利设计1中插座正面下方具有浅凹槽设计,对比设计1中黄色横条卡扣于插座下方;(4)本专利设计1中插孔形状与对比设计1存在明显区别,对比设计1地线插孔周围存在圆形凹槽,本专利设计1无此设计。除了上述区别(1)至(4),本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还存在如下区别:(5)本专利设计2中,插座正面分为上下两区域,上区域不等分地分割为左右两区域,左侧为插孔区,右侧为按键区。插孔区与下区域之间具有浅凹槽设计,对比设计1并无按键区设计;(6)本专利设计2中,按键区形成面板与底座,面板为平面设计,底座外边缘上半部分水平设计,下半部分向远离面板方向弯曲。关闭状态时,面板上半部分与底座外边缘上半部分贴合,打开状态时,面板上半部分翘起,面板下半部分与底座外边缘下半部分贴合,对比设计1并无按键区设计,因此无上述设计。本专利设计2与三对比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开关、插座的插孔、按键的设计特征并非可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设计,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无法进行组合从而与本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即使能区分开来,对比设计中也没有相应部位的具体设计,无法进行原样或作细微变化的直接简单组合,现有设计也未给出组合启示。综上,本专利设计1相对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设计2相对于三对比设计特征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设计2与三对比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

1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某2公司放弃对本专利设计1的上诉主张。二审中,某2公司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与庭审意见一致,进一步明确了关于本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存在的区别点的意见:基本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存在的三个区别点,但是认为被诉决定遗漏了以下事实:关于区别点(2),本专利设计2正面下方横向分割线并非全部为浅凹槽设计,左侧插孔区与下区域之间具有浅凹槽设计,右侧开关区下方分割线实际为固定基座;关于区别点(3),被诉决定忽视了本专利设计2最重要的设计特征,即右侧按键区为纯平设计,按键区形成面板与底座,面板为平面设计,底座外边缘上半部分水平设计,下半部分向远离面板方向弯曲,形成了在关闭状态时,面板上半部分与底座外边缘上半部分贴合,插孔区与开关区整体纯平;打开状态时,面板上半部分翘起,下半部分与底座外边缘下半部分贴合的纯平设计。

上述事实有代理词、庭审笔录及第三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10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6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123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综合判断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根据上述规定,审查专利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首先认定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和区别点,进而在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基础上,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考虑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相同点和区别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综合得出结论。

本案中,某2公司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设计1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设计1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专利设计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关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1的区别是否存在遗漏的问题,某2公司二审中明确基本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1区别点的认定,其指出被诉决定存在错误认定均是与按压开关相关的具体设计,如按压开关下部的凹槽设计为固定基座及打开状态时的纯平设计等,被诉决定已经明确指出对比设计1缺少按压开关设计,某2公司的上述主张未超出被诉决定的认定范围,某2公司对于按压开关相关具体设计区别的主张可通过进一步的对比分析评述来体现,故某2公司有关被诉决定遗漏区别点相关事实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1存在的区别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存在的3个区别点:(1)本专利设计2正面与侧面垂直过渡无倒角,对比设计1正面与侧面垂直有倒角过渡;(2)本专利设计2正面下方有横向分割线是浅凹槽,对比设计1是两个零部件安装后留下的接缝线;(3)本专利设计2正面左右分割为插座插孔部分和按压开关部分,对比设计1正面的插座插孔位于中间,没有按压开关设计。其次,关于本专利设计2与三对比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整体外形轮廓基本相同,正面呈近似正方形的平板状,四角为圆角过渡,插座面板采用无边框设计,下部有横向分割线,插座均为五孔插座插孔,二者整体风格和视觉效果较为接近。在此基础上,本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的区别主要在于对比设计1缺少本专利设计2按压开关部分及相关的凹槽等设计。按压开关与插座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在视觉上可以自然进行区分,功能也不相同,属于可以分割并再组合的设计特征。相应地,对比设计3公开了与本专利设计2相同的左侧为五孔插座插孔、右侧为按压开关的设计,插座与按压开关的位置、比例与本专利设计2基本相同。对比设计3右侧开关的设计与本专利设计2略有不同,在此基础上,对比设计2公开的开关也是无边框设计,公开了本专利设计2的无边框按压开关,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将面板正面替换为对比设计3所示的插座与按压开关组合的设计,也容易想到使用对比设计2的无边框开关替换对比设计3的按压开关,仅需简单组合,无需进行较大变化调整。至于凹槽设计以及某2公司因凹槽设计主张的按压开关的纯平设计,需要在开关打开时的特定使用状态下,从侧面观察方能注意到,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发现的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设计2与三对比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设计2相对于三对比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并无不当,某2公司有关本专利设计2相对于三对比设计特征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2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某电气(澳大利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米 于

审 判 员 毛 涵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法官助理 胡嘉辉

书 记 员 王芷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