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0/15 0:00:00

邓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邓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491民初11169号

原告: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邓某。

原告古某与被告邓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实名手写道歉信;2.判令被告为恢复原告名誉,在微博平台及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公开道歉信;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2日被告通过昵称“XXXX”的微博主页在网站“新浪微博”中发表微博并使用“诈骗犯、洗黑钱”等词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截至原告取证时,上述微博已获得较高浏览量,足以证明该极具侮辱性的信息已通过信息网络大量传播且使社会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导致原告社会评价显著降低。原告系中国大陆女演员,在国内、国际均有一定知名度,其在微博拥有2234.7万粉丝,其他社交媒体平台也拥有大量粉丝,影响力巨大。原告为打造自己的正面形象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曾荣获“金凤凰奖新人奖”“第23届华鼎奖中国电影年度突破演员奖”等演艺领域殊荣。原告作为知名艺人以及一名公众人物,原告一直将维护个人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但上述侮辱性言论经过长期广泛的传播,严重贬损了原告的形象,导致其商业代言价值明显降低,对原告造成了现实的经济损失。此类具有明显的侮辱、贬损原告的言论,对原告的人身恶意攻击意图较为明显,超出了原告应克制、容忍的范畴,超出法律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范围,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严重影响原告苦心积累的声誉,严重侵犯原告名誉权。

被告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古某,艺名古力XX,系知名影视演员。

原告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显示:取证时间为2023年8月14日。微博用户“XXXX”在微博平台上于2023年8月12日发布博文内容为“#XX为什么接这种广告#XX给诈骗犯代言,涉及洗黑钱?#诈骗#@极目新闻”“#XX为什么接这种广告#XX诈骗犯”等文字。

原告提交北京互联网法院答复函,载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多元调解阶段向本院提供了前述涉案微博账号的注册者手机尾号为XX。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在多元调解阶段向本院提供信息显示上述尾号XX的手机用户为被告邓某。

原告提交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维权支出。

以上事实,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北京互联网法院答复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网络社交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公民行使言论自由不能逾越法律边界,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所发布的案涉言论发布在微博平台,属于第三方可见的范围,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属于公开发表的情形,可达到一定范围内的公众可获知的效果。被告通过微博平台发布案涉内容含有指向原告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能够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权合理支出,并提交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对于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支出部分予以支持,超出合理支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微博主页置顶位置连续七日发布声明,向原告古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内容,本院将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邓某负担;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某律师费支出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然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武庆军

书记员郭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