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3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森,北京市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彬,北京市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凝,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西,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姣,北京景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景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上海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安徽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上海某公司、名称为“光学成像元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安徽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34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上海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2)京73行初640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0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森、魏晓彬,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凝、陈柳西,一审第三人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姣、张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光学成像元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上海某公司,专利号为201821832627.3,申请日为2018年1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7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光学成像元件,包含一对透光层叠体,所述一对透光层叠体紧密贴合,所述一对透光层叠体的内部反射面的方向形成正交排列,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层叠体包含:
若干条透明条,所述透明条的单面或双面上设有金属反射层,所述若干条透明条紧密贴合,透明条之间的贴合面不涂抹粘合材料并且为设有金属反射层的面;
透明板材,所述透明板材覆盖在紧密贴合的若干条透明条上,所述透明板材与若干条透明条的贴合面垂直;
第一粘合层,所述第一粘合层设置在透明板材与紧密贴合的若干条透明条之间,所述第一粘合层粘合透明板材与若干条透明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学成像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成像元件还包含第二粘合层,所述第二粘合层设置在一对透光层叠体之间,粘合所述一对透光层叠体。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光学成像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粘合层和第二粘合层为高分子粘着剂或透光双面胶且所述第一粘合层和第二粘合层的材料不相同;或者所述第一粘合层和第二粘合层均为透光双面胶。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光学成像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粘合层和第二粘合层的厚度为5μm~2mm。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学成像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条和透明板材的材料不相同,每块所述透明板材的厚度为0.2mm~8mm。”
2021年5月25日,安徽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安徽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O7636496A号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8年1月26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光控制面板的制造方法、光控制面板、光学成像装置以及空中影像形成系统。
证据2:JP2015-83527A号专利文件及全文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玻璃层叠体、光学成像部件、玻璃层叠体的制造方法以及光学成像部件的制造方法。
证据4:JP2018-72644A号专利文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证据4公开了一种光学成像装置及其制造方法。
2021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海某公司不服,于2022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错误地否定了技术特征“一对透光层叠体紧密贴合”为区别特征,且推论过程前后矛盾。首先,在证据1公开的光控制面板中,构成玻璃层叠体11的玻璃片15的侧面因未被研磨而残留有凹凸,以贴合方式形成的玻璃层叠体会因存在间隙而导致无法如本专利那样紧密贴合,即证据1中的层叠体之间的“贴合”无法等同于本专利中的一对透光层叠体“紧密贴合”。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除记载“所述一对透光层叠体紧密贴合”之外,还记载了“所述若干条透明条紧密贴合”。在无相反说明情况下,同一权利要求中的上述两处“紧密贴合”具有一致含义而不应作出不一致解释。被诉决定在承认“所述若干条透明条紧密贴合”为区别特征时指出,“在相邻玻璃片15之间保留间隙以保证全反射,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玻璃片15紧密贴合。”故被诉决定认可玻璃片之间存在间隙导致其不是紧密贴合。被诉决定关于残留有或存在凹凸的层叠体之间的贴合不影响紧密贴合的论断与此是矛盾的。(二)被诉决定将区别特征“所述一对透光层叠体的内部反射面的方向形成正交排列”“所述透明板材与若干条透明条的贴合面垂直”“若干透明条,所述透明条的单面或双面上设有金属反射层;所述若干条透明条紧密贴合”认定为本领域常规选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诉决定割裂了技术特征之间的联系。(四)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亦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上海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安徽某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上海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实施例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一对透光层叠体的内部反射面的方向形成正交排列;证据1中的2张光控制面板10a、10b的带状反射面是大致正交。(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透明板材与若干条透明条的贴合面垂直;证据1中覆盖板13与玻璃层叠体11的主表面的相互接近的边彼此大致平行,根据玻璃片是矩形平板状可知覆盖板13与玻璃片的相邻侧面大致垂直。(3)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若干条透明条,所述透明条的单面或双面上设有金属反射层;所述若干条透明条紧密贴合,以及与透明条紧密贴合相关的特征,即透明条之间的贴合面不涂抹粘合材料并且为设有金属反射层的面,透明板材覆盖在紧密贴合的若干条透明条上,第一粘合层设置在透明板材与紧密贴合的若干条透明条之间;证据1中的玻璃片15上没有金属反射层,另外证据1也公开了多个玻璃片15之间没有粘接剂,以及覆盖板13覆盖在多个玻璃片15上且粘接层16设置在覆盖板13和多个玻璃片15之间,其区别实质仅仅是多个玻璃片15是以直接重合的方式设置,即使在层叠工序中对玻璃片15进行按压,则仍然需要在相邻玻璃片15之间保留间隙以保证实现全反射,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玻璃片15紧密贴合。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1),证据1公开了光控制面板10a、10b的带状反射面为大致正交,在此基础上将光控制面板10a、10b的带状反射面设置为正交是本领域常规选择。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2),证据1明确记载了玻璃片15是矩形平板状,因此玻璃板上面对覆盖板13的面与面对相邻玻璃板的面是垂直的。且玻璃层叠体11的主表面为大致的平坦面,覆盖板13与玻璃层叠体11的主表面的相互接近的边彼此大致平行,因此即使证据1记载了“各玻璃片15的侧面残留有凹凸”,也不会影响其大致平行的状态,由此覆盖板13与多个玻璃片15的相邻表面基本垂直。在此基础上将覆盖板13以及玻璃片15与玻璃片15之间的相邻表面设置为垂直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并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3),证据1的变形例公开了透明条的单面或双面上设有金属反射层,且玻璃片15之间的相邻面不涂抹粘合材料并且未设有金属反射层的面。故证据1公开了两种实现全反射的方式,一种是如实施例1中的在相邻玻璃片15之间刻意保留适当间隙以确保在玻璃片的整个相邻面都能实现分布均匀且稳定的全反射效果,此种方式可通过不设置金属反射层而降低成本,但需保留适当空气间隙,否则难以实现全反射效果;另一种是如变形例中的玻璃片15通过金属反射膜以实现全反射,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由于不需要保留空气间隙,故容易想到不再采取相应手段来保留间隙。因此,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直接使用单面或双面形成有金属反射膜的玻璃片15代替透明的玻璃片15依靠相邻间隙实现全反射的结构,从而既确保了全反射效果又不再需要考虑保留适当间隙。这种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反射效果、成本、工艺难度等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使用单面或双面形成有金属反射膜的玻璃片15的方案中,由于已无必要在玻璃片15之间刻意保留间隙,基于证据1不希望粘接剂流入相邻玻璃片15的技术追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直接将多个玻璃片以反射膜作为贴合面并进行紧密贴合,不再刻意保留相邻玻璃片之间的间隙。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实施例1的基础上结合变形例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上海某公司主张“证据1中构成玻璃层叠体11的玻璃片15的侧面因未被研磨而残留有凹凸,贴合时凹凸之间会存在间隙”,证据1未公开“一对透光层叠体紧密贴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中是将光控制面板10a、10b通过粘接层16粘结而构成光学成像装置20。相应地,本专利中也仅记载了“第二粘合层3设置在一对透光层叠体2之间,粘合一对透光层叠体2”,以及“一对透光层叠体2紧密贴合”,可见,本专利中也仅是通过在一对透光层叠体2之间设置第二粘合层3,来实现一对透光层叠体2的紧密贴合,并未记载构成透光层叠体2的透明条21还经过了其他特别处理工艺。因此,可将证据1中的光控制面板10a、10b通过粘接层16粘结与本专利中一对透光层叠体2通过第二粘合层3粘结理解为实现了相同效果,即二者均应能够实现本专利中“紧密贴合的一对透光层叠体”。即使一对玻璃层叠体11的相对表面存在凹凸,其也是直接面对粘接层16,不会影响光控制面板10a、10b通过粘接层16实现的紧密贴合。同时,本专利第[0031]段记载了“在涂抹第二粘合层3之前,对透光层叠体2上透明板材22对面的透明条21表面进行研磨或不研磨”。可见,本专利也包含了不研磨的方案。同时,为了实现光路的通道反射,透光层叠体之间的贴合也是必须的。因此,证据1公开了“一对透光层叠体紧密贴合”的技术特征。
上海某公司主张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固有缺陷,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所谓的常规选择来克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亦含有不研磨的技术方案,证据1采用“大致正交”的表述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相应特征的理解,上海某公司的相关主张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判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
本专利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现有技术证据公开,其余均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5亦不具备创造性。一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关于相关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基本一致,一审法院不再复述。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海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未评述上海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在先判决等证据,且一审法院未将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1、2、4提供给上海某公司,由此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一审判决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认定。第三,证据1变形例中相邻的玻璃片15之间必然会出现微小的间隙。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变形例玻璃片15之间不需要保留间隙的评述缺乏事实依据,且违背了证据1的发明构思。第四,一审判决未参照适用上海某公司提交的典型案例,且未进行说理。第五,被诉决定有关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评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六,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亦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有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上海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上海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结合上海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评述如下。
(一)关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区别特征
被诉决定认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证据1实施例1公开的技术方案,二者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一对透光层叠体的内部反射面的方向形成正交排列;证据1中2张光控制面板10a、10b的带状反射面是大致正交。(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透明板材与若干条透明条的贴合面垂直;证据1中覆盖板13与玻璃层叠体11的主表面的相互接近的边彼此大致平行,根据玻璃片是矩形平板状可知覆盖板13与玻璃片的相邻侧面大致垂直。(3)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若干条透明条,所述透明条的单面或双面上设有金属反射层;所述若干条透明条紧密贴合,以及与透明条紧密贴合相关的特征,即透明条之间的贴合面不涂抹粘合材料并且为设有金属反射层的面,透明板材覆盖在紧密贴合的若干条透明条上,第一粘合层设置在透明板材与紧密贴合的若干条透明条之间;证据1中玻璃片15上没有金属反射层,另外证据1也公开了多个玻璃片15之间没有粘接剂,以及覆盖板13覆盖在多个玻璃片15上且粘接层16设置在覆盖板13和多个玻璃片15之间,其区别实质仅是多个玻璃片15是以直接重合的方式设置,即使在层叠工序中对玻璃片15进行按压,仍需在相邻玻璃片15之间保留间隙以保证实现全反射,故证据1未公开玻璃片15紧密贴合。该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和证据1的通常理解,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二)关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降低光学成像元件即一对透光层叠体的制造成本。被诉决定未对此进行评述,本院予以补充。上海某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是:如何提升透光层叠体经济性及其力学与热学性能。对此本院认为,提升经济性与降低制造成本并无实质差异,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更好的力学与热学性能,上海某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技术效果不予认可。
(三)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启示
被诉决定认为,上述区别特征(1)(2)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证据1已公开对应部件系“大致正交”与“大致垂直”的位置关系,该区别特征亦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关于上述区别特征(3),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直接使用单面或双面形成有金属反射膜的玻璃片15代替透明的玻璃片15依靠相邻间隙实现全反射的结构,从而既确保全反射效果又不再需要保留适当间隙,此种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反射效果、成本、工艺难度等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亦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实施例1的基础上结合变形例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该评述与结论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和证据1的通常理解及其普遍认知水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上海某公司上诉认为,证据1变形例中相邻的玻璃片15之间必然会出现微小的间隙,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变形例玻璃片15之间无需保留间隙的评述缺乏事实依据,且违背了证据1的发明构思。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实施例1与变形例主要是从制造成本角度考虑公开的两个不同技术方案,前者发明构思及技术手段可被概括为“不设置金属反射层+保留适当间隙”,后者发明构思及技术手段则可被理解为“采用金属反射膜+不保留空气间隙(即紧密贴合)”。在该对比实施例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联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单面或双面金属反射膜+透明条紧密贴合”的技术构思及技术手段。因此,上海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证据1的通常理解及其普遍认知水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海某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的现有技术证据在本专利无效程序中已经各方质证,亦是被诉决定认定相关技术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第二,一审判决中虽未引用上海某公司提交的典型案例,但该情形并不影响其结论正确。况且,上海某公司提交的典型案例与本案所涉技术方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被诉决定关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区别特征、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启示等方面的评述存在明显不当。第三,被诉决定虽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施例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认定,但并不影响其结论正确,且本院已对此予以补充评述。第四,被诉决定关于上述部分区别特征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水平和研发实际,并无明显不当。
被诉决定进一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已被现有技术证据公开,其余均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2-5亦不具备创造性。该评述与结论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一并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李光乾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喻 琰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