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与王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指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06民特524号
申请人:顾某1,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顾某1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指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顾某1称,申请人顾某1与王某系母女关系。现王某因患有阿尔茨海默症等疾病,已丧失行为能力。现王某生活无法自理,经某某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向法院申请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申请人提供了户籍事项证明、出院小结、本市户籍人员信息查询表、上海迪安鉴定[2024]精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作为申请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某,女,193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申请人顾某1与王某系母女关系,王某与其配偶顾某2育有一女顾某1和一子顾某3,王某的父母和配偶顾某2均已死亡。2024年10月22日,某某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患有未特定的痴呆,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审理中,申请人表示王某现居住于某某院。王某每月收入6,000元左右,每月生活开销20,000元左右,产生的差额大多数由顾某3补足。王某医保卡、银行卡、身份证等证件在子女处共同保管,日常生活由两名子女共同负责照顾。
审理中,顾某3出庭表示同意顾某1做王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有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王某经某某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未经法定程序指定监护人。申请人作为王某的女儿,对其实际照顾,并表示希望成为监护人,王某的父母和配偶均已去世,其儿子顾某3亦同意顾某1做王某的监护人。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角度出发,考虑到监护意愿等因素,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准许。希望顾某1能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切实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若顾某1存在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其他愿意担任王某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亦可申请法院变更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顾某1为王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白云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姜悦
书记员杨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