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8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李某,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冰倩,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李某、名称为“一种秸秆造纸纯机械制浆的工艺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1173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李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903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7月1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冰倩、王丽颖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一种秸秆造纸纯机械制浆的工艺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李某,申请号为201811365259.0,申请日为2018年11月16日,申请公布日为2019年1月18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1为:
“1.一种用秸秆造纸制浆的工艺方法,具体工艺步骤如下:首先经过切草机将整根的稻麦草秸秆切成小段后进入六辊除尘器,然后再进入一号大倾角输送机把秸秆输送到限量缓冲器中,限量缓冲器体外部中间安装一个电机振动器,防止料物堵塞;秸秆从限量缓冲器出来后进入二号大倾角输送机,把秸秆送入鼓式洗草机进行再次清洗和过滤杂物;清洗后的秸秆进入水力碎草机,将小段秸秆分解成碎草;通过草片泵把从水力碎草机里出来的碎秸秆泵入斜螺旋脱水机,脱水后的碎秸秆进入强制喂料器,把碎秸秆强制送入搓丝机入口;碎秸秆在搓丝机内部经刀辊反复搓磨;从搓丝机出来已经熟化的细小秸秆经中浓泵泵入储料池或罐中,浸泡一定时间,至此达到理论制浆要求,然后进入常规制浆工艺,此稻麦草秸秆纯机械制浆完成,其特征在于:经过机械搓磨挤裂后的细小秸秆在储料池或罐中不用任何化学物品用水浸泡时间为8-24小时。”
2020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其原审查部门审查,决定驳回本申请。主要理由为:本申请不具备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引用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CN106436404A,公开日为2017年2月22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一年生非木本生物质类纤维浆环保制浆系统及制浆方法。
对比文件2:CN105780568A,公开日为2016年7月20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两次生物酶软化脱木素结合机械法制浆工艺。
对比文件3:CN101109162A,公开日为2008年1月23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杀菌消毒功能的棉杆漂白浆及其制备方法。
2022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据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李某不服,于2022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本申请的发明点在于“经过机械搓磨挤裂后的细小秸秆在储料池或罐中不用任何化学物品用水浸泡时间为8-24小时”,用先进技术设备对秸秆进行丝化处理后,在池或罐中不用任何化学物品进行浸泡自然氧化软化,用泵完成转序,盘磨成浆时极易分解。本申请增加了得率、提高了效率,废弃了加碱蒸煮和化学制浆,没有水污染,创造了一个新的纯机械制浆方法,可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秸秆造纸制浆的工艺方法,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申请采用六辊除尘器除尘、采用鼓式洗草机清洗秸秆,对比文件1采用旋风筛选机除尘、采用除杂收集洗料机清洗秸秆;本申请限量缓冲器设置于除尘器之后、洗草机之前,对比文件1中的定量仓和定量机设置于洗草机之后、丝化装置之前。(2)本申请还设置有电机振动器、二号大倾角输送机、水力碎草机,电动振动器安装在限量缓冲器体外部中间防止物料堵塞,大倾角输送机把秸秆输送到限量缓冲器中,清洗后的秸秆进入水力碎草机,将小段秸秆分解成碎草,采用草片泵输送碎草至斜螺旋脱水机。(3)本申请从搓丝机出来的细小秸秆经中浓泵泵入储料池或罐中,不用任何化学物品用水浸泡8-24小时,然后进入常规制浆工艺。基于前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出浆率较高的秸秆造纸纯机械制浆的工艺方法。
对于区别特征(1)。关于除尘、清洗设备的选择,六辊除尘器、旋风筛选机是本领域常规秸秆除尘设备,鼓式洗草机、除杂收集洗料机也是本领域常规秸秆清洗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从现有设备中选择秸秆除尘、清洗的设备,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关于定量机构设置的节点,制浆生产线中包括除尘、清洗、丝化等工序,其中除尘、清洗设备的作业空间大、作业时间短,作业中物料不易产生堵塞,物料输入量的控制精度要求低,丝化工序中作业空间小、作业时间长,作业中物料容易产生堵塞,物料输入量的控制精度要求高,因此需要在物料输入丝化工序之前对其定量控制。本领域技术人员易知,定量机构设置于丝化工序之前的任一工艺节点,均能起到保障生产线顺畅连续的作用,具体将其设置于洗草工序之前还是之后,均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对于区别特征(2)。电机振动器通过振动使松散物料在输送中散布均匀以减少输送中的物料堵塞,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对于二号大倾角输送机,生产线前后工序的设备之间,通常具有一定的高差和间距,设置具有倾角的输送机以连接前后工序,进而在前后工序间进行物料输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水力碎草机,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水力碎草机将洗净的草料撕碎的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作用相同,都是提高草料后续搓磨分丝工序的搓丝效率。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草料清洗工序与草料搓丝工序之间设置水力碎草机的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提高搓丝效率。
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3公开了如下制浆步骤:1.粉碎;2.用搓磨分丝机分成纤维束;3.将纤维束在浸润仓中兑水加热至90-100℃使纤维束软化,纤维束在浸润仓中兑水比例为1∶3,浸润仓中的浸润软化时间为70-100分钟;4.用高浓盘磨机粗磨,再用挤浆机挤出木素和黑液,得本色浆;5.本色浆用过氧化氢脱色剂进行磨浆、漂白,得到漂白浆。对比文件3前三个步骤公开了将搓丝后得到的棉杆纤维束用水浸泡软化,再进行后续常规制浆工艺的技术方案,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作用相同,都是进一步软化纤维束以提高后续制浆效率。虽然对比文件3相对于本申请浸泡温度高、时间短,但本领域周知浸泡软化速度与浸泡温度、浸泡压力等密切相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浸泡所需软化程度和浸泡时水的温度、压力情况,调整浸泡所需时长,这一调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此外,李某主张对比文件3中加入过氧化氢,属于化学制浆。但本申请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进入常规制浆工艺前的步骤,并未限定软化后的制浆工艺,也未限定后续纸浆的状态,其对应于对比文件3的步骤1-3。对比文件3中本色浆的制得以及过氧化氢漂白剂的添加均属于步骤4、5中浸泡后的制浆流程,因此,其并不妨碍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草料搓丝之后用水浸泡软化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提高制浆效率。
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第一,本申请公开了完整的设备状况,有完整的理论数据,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不是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就能得到的。第二,本申请突破了现有的加碱蒸煮制浆和化学制浆的垄断,为纯机械制浆开辟了一个新领域,本申请在本领域国内外都没有,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是显而易见的。第三,本申请与对比文件3中浸泡所起作用不相同,浸泡方法、效果、目的也不同。对比文件3中是高投资、高耗能、高风险、高温度的煮泡,效果是因棉杆湿透而折不断的软化,目的是为添加过氧化氢做基础提高效率。本申请中是在常温水中秸秆自然氧化软化,效果是秸秆体内结构氧化分解,目的是为纯机械制浆做基础提高效率。对比文件3是高耗能、水污染,本申请是无耗能、无污染。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结合李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评述如下。
(一)关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区别特征
被诉决定认为,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二者区别在于:(1)本申请采用六辊除尘器除尘、采用鼓式洗草机清洗秸秆,对比文件1采用旋风筛选机除尘、采用除杂收集洗料机清洗秸秆;本申请限量缓冲器设置于除尘器之后、洗草机之前,对比文件1中的定量仓和定量机设置于洗草机之后、丝化装置之前。(2)本申请还设置有电机振动器、二号大倾角输送机、水力碎草机,电动振动器安装在限量缓冲器体外部中间防止物料堵塞,大倾角输送机把秸秆输送到限量缓冲器中,清洗后的秸秆进入水力碎草机,将小段秸秆分解成碎草,采用草片泵输送碎草至斜螺旋脱水机。(3)本申请从搓丝机出来的细小秸秆经中浓泵泵入储料池或罐中,不用任何化学物品用水浸泡8-24小时,然后进入常规制浆工艺。该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通常理解,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二)关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被诉决定认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出浆率较高的秸秆造纸纯机械制浆的工艺方法。该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通常理解,以及上述区别特征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起作用及实现效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三)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启示
被诉决定认为,上述区别特征(1)(2)中多数特征均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其余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关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3中前三个步骤公开了将搓丝后得到的棉杆纤维束用水浸泡软化,再进行后续常规制浆工艺,其在对比文件3和本申请中所起作用相同,均是进一步软化纤维束以提高后续制浆效率。虽然对比文件3相对于本申请浸泡温度高、时间短,但本领域周知浸泡软化速度与浸泡温度、浸泡压力等密切相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浸泡所需软化程度和浸泡时水的温度、压力情况,调整浸泡所需时长,这一调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提高制浆效率。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该评述与结论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3的通常理解及其普遍认知水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李某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其相较于对比文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显而易见,而非本申请是否公开了完整的设备状况、理论数据及工艺流程。第二,李某关于“本申请突破了现有的加碱蒸煮制浆和化学制浆的垄断”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第三,浸泡本身所起作用在本申请与对比文件3中并无实质差异,至于对比文件3相对于本申请而言浸泡温度高、时间短,本领域周知浸泡软化速度与浸泡温度、浸泡压力等密切相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浸泡所需软化程度和浸泡时水的温度、压力情况,调整浸泡所需时长。换言之,本申请采用的“时间换温度”这一整体技术构思并不足以体现发明专利所要求的创造性劳动。此外,降低温度可减少能耗、节约能源、利于环保等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料到的技术效果,并不能因此使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李光乾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喻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