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乙、安某丙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1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乙(死者安某甲之女),住新疆阿拉尔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丙(死者安某甲之子),住新疆阿拉尔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死者安某甲之妻),住新疆阿拉尔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丁(死者安某甲之父),住新疆阿拉尔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死者安某甲之母),住新疆阿拉尔市。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庆,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住新疆温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某,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住新疆阿拉尔十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乙,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甲,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乙,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住新疆阿拉尔市。
上诉人安某乙、安某丙、常某、安某丁、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尹某、赵某乙、罗某、达某、朱某、杨某、张某甲、孙某、高某、陈某、石某甲、石某乙、蔡某、张某乙、党某甲、刘某、党某乙、白某、崔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10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及上诉人安某乙、安某丙、常某、安某丁、赵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庆与被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上诉人赵某乙、朱某、孙某、高某、陈某、石某甲、石某乙、蔡某、张某乙、党某甲、刘某、白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某、达某、杨某、张某甲、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乙、安某丙、常某、安某丁、赵某甲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4)兵010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尹某未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为安某甲的死亡承担责任。第一,被上诉人尹某作为此次活动的邀请人及组织者,应清楚过量饮酒也具有一定的人身危害性及危险性,其有义务劝阻客人过量饮酒,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尹某对安某甲的过量饮酒行为进行了劝阻,存在明显过错。第二,被上诉人尹某在明知安某甲已醉酒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未及时联系其家人并将其交给家人照看以确保其安全,未尽到应尽的照看义务。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尹某未派人照看的不妥当安排,才导致了本案的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尹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尹某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尹某未能预见到大多数人都应预见到醉酒的危险或者已预见到危险但轻信安排住处即可避免危险的发生,对安某甲的死亡存在明显过失。三、被上诉人尹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与安某甲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安某甲虽高坠死亡,但并无证据证明系自杀死亡,与其醉酒状态后无人照看及时制止危险直接有关,并非不存在因果关系。四、其他被上诉人亦应对安某甲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经验的共饮人,也应清楚过量饮酒的危害,对于一起过量饮酒的共饮人,从善良管理人的角度也有义务予以劝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共饮人对安某甲的过量饮酒行为进行了劝阻;在明知安某甲因过量饮酒已行走困难的情况下,未能善意提醒尹某联系其家人或者送往医院醒酒,也未在住处对安某甲进行照顾,其他共饮人存在过错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尹某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尹某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为安某甲的死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尹某作为组织者为保障宾客安全未喝一滴酒,其他宾客之间也不存在劝酒、灌酒行为。安某甲自愿喝酒后,被上诉人尹某不知其父亲的联系方式,但尽己所能将其安排至安全住所休息,已尽到照顾、护送义务。第二,被上诉人尹某对安某甲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安某甲翻窗是极其异常的行为,不可能为一般理性人所预料,因此,被上诉人尹某既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过失。第三,安某甲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尹某的宴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尸检报告结果已确认安某甲因高坠而亡,系其自身对可能存在的风险缺乏预见和必要的自我保护导致,与被上诉人尹某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乙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安某甲是一个成年人,且在喝酒以后我们已经将其安全送到家了。
朱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我们没有责任。
孙某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已经将安某甲安全送到家了。
高某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和安某甲不熟也没有和他喝酒。
陈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安某甲去的时候我已经离开了,我没有和他一起喝酒。
石某甲辩称,我只是去参加聚会的客人,我没有责任。安某甲是一个成年人,应该清楚自己的酒量,是他自己的疏忽喝多了,不应当让我对他的死亡承担责任。
石某乙辩称,我不认识安某甲,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尹某已经将其放到床上了,已经尽到了应尽义务。他前半夜醒来说明他已经酒醒了,其自行翻窗是他自己的过错,与我们无关。
蔡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我们已经将安某甲安全送至住所,已经尽到了安全责任,他自行翻窗导致的后果,不应当由我们负责。
张某乙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党某甲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我没有责任。
刘某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我不认识安某甲,也没有劝他喝酒。
白某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不认识安某甲,聚会那天是我第一次见他。
崔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不认识安某甲也没有劝他喝酒,他也是个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事负责。
被上诉人罗某、达某、杨某、党某乙、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某乙、安某丙、常某、安某丁、赵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26,217.53元{1,695,797.26元[(死亡赔偿金880,940元(44,047元/年×20年)+丧葬费49,835.5元(99,671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642,676.5元+误工费5734.49元(99,671元/365天×3人×7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66,610.77元]}×90%;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安某乙系死者安某甲之女、安某丙系死者安某甲之子、常某系死者安某甲之妻、安某丁系死者安某甲之父、赵某甲系死者安某甲之母。被告尹某与死者安某甲及各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尹某搬新家,被告尹某邀请朋友到家中庆贺乔迁之喜。202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党某乙、张某甲、朱某、高某、石某甲等人陆续到达尹某家中赴宴。同日21时许,死者安某甲、原告安某丁赶到尹某家中,在尹某家中吃饭,席间,安某甲存在饮酒行为。同日22时许,被告尹某组织众人到某场所唱歌喝酒,直至4月1日凌晨1时左右聚会结束,后被告尹某将陈某、朱某、石某甲、张某甲、孙某、杨某、石某乙、安某甲等人安置在其出租的房屋内休息。其中,安某甲系尹某、石某甲二人搀扶送至该屋,张某甲与其共住一间卧室。
2024年4月1日8时45分,金银川垦区某所接群众关某报警称:“在某小区某楼入口处发现一名男子面朝下趴在地上,请某所前来处理”。某所到达现场后发现安某甲已死亡。同日9时5分,金银川垦区某大队对某小区某楼南侧地面安某甲死亡现场进行现勘。同日,金银川垦区某大队委托新疆某鉴定中心对安某甲的死亡原因进行检验,4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一师)公(司)检(尸)字[2024]72号检验报告,检验意见:通过尸体检验结合现场勘查综合分析,死者安某甲符合高坠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共同饮酒的侵权责任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以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对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定。安某甲死亡的结果已经发生,存在客观损害事实,对该问题不再阐述,针对一般侵权的其他构成要件,逐一分析如下:关于违法行为方面。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一方面从不应作为而作为的角度分析,认定各被告有无积极的强制劝酒、灌酒等违法行为,在群体性共饮活动中具体表现在不得在明知他人不具备大量饮酒的身体条件而劝说、强迫他人饮酒,不得在共饮活动中做出积极拼酒、灌酒等行为。根据某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查明各被告均不存在上述行为。原告主张在罗某、尹某等被告在某机关所作笔录中,各被告都说存在喝酒行为,其间存在划拳、玩牌,属于劝酒行为。经查,某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朱某、张某甲等被告陈述中在某场所唱歌喝酒时存在玩牌、划拳、碰杯的行为。结合全案各被告陈述,从喝酒全过程中未出现过矛盾冲突,也没有人劝酒,在某场所唱歌喝酒时部分人员仅唱歌、部分人员参加喝酒,其间部分喝酒参与人提前离场等情况来看,上述喝酒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另一方面从应作为而不作为方面分析,应作为而不作为引起的违法行为是指消极、懈怠的状态不履行法定义务。法定义务的来源有三种: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在人们的普遍意识中,过量饮酒可能造成伤害,共同饮酒人是伤害风险或危险的共同制造者,作为将饮酒人置于危险状态的共同饮酒人有义务阻止损害的发生,否则构成不作为侵权。共同饮酒的作为义务主要有:照顾、救助、通知、护送义务。对共同饮酒过程中出现醉酒或明显不适的饮酒人,及时送医治疗或护送回家并通知饮酒人家属等措施。本案中,众人在某场所唱歌喝酒结束后,被告尹某将安某甲安置到其出租的房屋内休息,已履行了照顾、护送义务。被告等人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关于主观过错方面。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本案大多数被告与安某甲并不相识,不可能积极追求损失后果的发生,不存在主观故意。过失分为疏忽和懈怠,对于行为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称为疏忽,虽然预见但认为可以避免称为懈怠。在认定标准上,通常采取“理性人”、“合理人”等相对客观且符合日常经验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判断预见可能性是否存在时,除了考虑行为人的年龄、职业、能力等因素外,同时要结合当时的场合、饮酒人的状态、行动等因素。本案中,安某甲醉酒后,被告尹某将其安置居住,后安某甲于凌晨从厨房窗户翻窗沿管道攀爬的行为是一种异常行为,对于被告尹某及其他被告而言,安某甲的异常行为是偶然发生事件,一般人按照正常生活逻辑不会知道此异常行为的发生,故不能认定各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关于因果关系方面。本案中,原告主张安某甲高空坠亡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尹某组织酒局致安某甲到醉酒状态,并未第一时间联系安某甲的父亲,也没有将安某甲送到其父所住宾馆,而是将安某甲安排在其出租屋内与其他共饮者居住,其间并未安排未喝酒的人照料,最终导致死亡后果发生,故各被告与安某甲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安某甲饮酒后,被告尹某将安某甲安置于安全的居住空间,已尽到注意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安某甲被安置其出租屋后也未与同住其他人员发生过矛盾冲突,根据新疆某鉴定中心检验结果来看,安某甲的死因系高坠死亡,并非醉酒死亡,故安某甲的死亡与同被告共同饮酒并无必然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各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各被告的行为与安某甲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各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罗某、达某、杨某、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某、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赵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兵团第一师某局给上诉人常某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第一师某鉴定中心出具的(一师)公(司)检(理化)字【2024】71号《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安某甲死亡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尹某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程序有异议,该鉴定是在2024年9月26日进行的,并非案发当时鉴定,且按照程序鉴定应通知当晚参与宴请的所有人员,但仅通知了常某,鉴定程序违法。其余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尹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对安某甲死亡时尸表检验过程中法医提取的心血进行的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认为鉴定时未通知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交相关依据,故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安某甲死亡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9mg/ml。
金银川垦区某局2024年4月1日现场勘验显示,安某甲在事发当天凌晨从被上诉人尹某安置住房的厨房东侧窗户翻窗出去沿墙边沿至厨房西侧窗户,再攀爬燃气管道至二楼,从二楼至一楼处踩外沿泡沫装饰层时,装饰层破裂致安某甲高坠死亡。
本院认为,亲朋好友之间宴请聚餐是人际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共同饮酒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共同饮酒人之间亦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当共同饮酒行为致使他人可能发生特定危险时,同饮者因实施了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负有安全保护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生命权引发侵权责任纠纷,安某甲死亡是客观发生的损害结果,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聚餐饮酒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何衡量,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合理范围如何把握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司法实践中,如不存在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酒后驾车、剧烈运动未加以劝阻,就可以认定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尹某作为聚会的组织者,为安排聚会者用车、住宿等,保障聚会的顺利进行,从始至终并未饮酒;发现安某甲饮酒过量及时中止聚会;看到安某甲已醉酒与他人共同搀扶到安全住处并安置床上休息,尽到了一个聚会组织者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他共同饮酒人,在聚餐过程中并未强制性劝酒或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酒的行为,在发现安某甲醉酒,亦协助被上诉人尹某将安某甲送至安全场所休息,期间,正值深夜,同在被上诉人尹某租住房屋休息的人都在睡觉,安某甲从卧室出来客厅活动,在客厅休息的被上诉人陈某醒来看见,询问安某甲,安某甲只是在房间里走动并无其他异常,陈某根据其表现认为其要上厕所,遂将卫生间灯打开,属正常的认知,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上诉人认为共同饮酒人应当劝阻安某甲过量饮酒而未劝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饮酒者对自身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饮酒者对自己是否能够饮酒、能饮多少酒有更为清晰的认知,且每个饮酒者饮酒多少表现不同,有的饮酒者饮酒过量能表现出来,有的则无具体表现,有的当场表现出来,有的过段时间表现出来,他人无法准确判断是否饮酒过量,要求共同饮酒者必须劝阻,加大了共同饮酒者的注意义务,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尹某明知安某甲已经醉酒,应当将其送至其父亲所住宾馆,而不应送至其租住的房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尹某明知安某甲父亲所居住宾馆和安某甲父亲联系方式而不将安某甲送到其父亲处,且被上诉人尹某将安某甲安置在其租住房屋卧室休息,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聚餐饮酒是为了共同的情谊需要或者社交需要聚在一起,如果有人饮酒过量,共同饮酒者应负有将醉酒者护着回家或者及时就医的特定义务,但该义务应当在合理认知范围内,不宜在此基础上加重共同饮酒者的其他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主观过错问题。上诉人认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上诉人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即表明其主观上有过失,至于发生何种危险并不影响过失的认定。过失过错的认定,本就是指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损害的发生,因疏忽大意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轻信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无论是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的对象都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认定过失的重要环节。上诉人关于发生何种危险并不影响过失的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那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基于客观行为所致,共同饮酒人能够预见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何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以通常情况下,能够以普遍认知来判断是否能够预见和已经预见。本案中安某甲在酒后翻窗并攀爬燃气管道坠落死亡,非通常认知能够预见的损害结果,故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主观有过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安某甲死亡结果与被上诉人组织聚会、参与饮酒之间的因果关系。亲朋好友聚餐饮酒本是一种正常人际交往活动,并不必然产生不良后果,但有人饮酒过量,大家基于共同情谊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尹某作为组织者、其他参与饮酒者在发现安某甲饮酒过量后及时阻止并安排至安全场所休息,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新疆某鉴定中心检验结果看,安某甲死亡时虽为醉酒,但并无由于醉酒导致呕吐物堵塞窒息或心脏骤停等现象,导致其死亡原因系高坠死亡,而非醉酒,且从某机关现场勘验显示,安某甲也非直接从六楼坠落,而是从六楼翻窗、平行移动、攀爬燃气管道等一系列行为,直到二楼下一楼时因踩外沿泡沫装饰层时,装饰层破裂致安某甲高坠死亡,因此无证据证明安某甲死亡与醉酒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安某甲死亡与醉酒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主观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6元,上诉人安某乙、安某丙、常某、安某丁、赵某甲因家庭经济困难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经合议庭评议符合免交条件并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准许免缴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芳
审判员杨会杰
审判员胡宏志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胥义君
书记员陈鑫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