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0/23 0:00:00

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387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江苏典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艳。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高某某,女,1984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帆,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高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空水两用无人机救生器(TY-3R)”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高某某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14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330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293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5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9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王伟艳,一审第三人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帆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空水两用无人机救生器(TY-3R)”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2230151978.3,专利申请日为20223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82日。本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救援,可以远距离操控,能快速飞行到指定位置救助落水者,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本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22126日,高某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6633413S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1622日。

20234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于20237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错误。本专利与证据1的主体的色彩不同、圆环形圈体与内圆的内径比不同、螺旋桨在产品中的尺寸占比不同,后两点区别直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本专利并不保护色彩,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一点区别不能成立。在本专利与证据1整体视觉效果较为接近的情况下,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后两点区别并不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高某某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意见及被诉决定意见,请求驳回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在一审庭审中,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被诉决定归纳的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同时坚持其在起诉理由中阐述的三点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是否正确。

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三点区别,即主体的色彩不同、圆环形圈体与内圆的内径比不同、螺旋桨在产品中的尺寸占比不同,并强调后两点区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专利并不保护色彩,故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主体的色彩不同”的区别点不能成立;其次,在对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时,应当站在本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该“一般消费者”对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同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即应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进行判断。本案中,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并无争议,经审查予以确认,本专利与证据1所具有的相同点已经使得二者整体形状相似,进而具有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圆环形圈体与内圆的内径比不同”“螺旋桨在产品中的尺寸占比不同”相较于整体形状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并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不予支持。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均属于救生圈领域,一般消费者对其整体形状构造普遍认识是圆环形。当本专利与证据1均为圆环形形状时,对其视觉产生主要影响的便是主体圆环以外的其他外观。本专利是小圆环大螺旋桨,证据1是大圆环小螺旋桨,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差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某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本专利与证据1是同种类产品,两者功能相同,均用于水上无人机救援。本专利在圆环形圈体和螺旋桨大小程度方面虽有略微调整,但一般消费者在见到本专利和证据1的产品时,均会认为两者是在救生圈加装四个螺旋桨的无人机救生器产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区别点的认定。

以上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在对比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其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被诉决定认为二者在螺旋桨和圈体的大小比例、底面是否有四个长方形固定粘扣、螺旋桨保护网疏密程度等三个方面存在不同。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区别点均无异议,经审查,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专利涉及的救生器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设计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产品的整体布局效果影响较为显著。本专利与证据1的主体均为圆环形的圈体,圈体四周均布四个圆形螺旋桨,螺旋桨向圈体外凸出,圈体一侧两个螺旋桨之间有向外凸出的摄像头,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正如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所述,这些相同点使得本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至于所谓“圆环形圈体与内圆的内径比”“螺旋桨在产品中的尺寸占比”差异,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某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李光乾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