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黄玉龙诉吴秀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龙,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彪,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玉龙因与被上诉人吴秀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7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玉龙,被上诉人吴秀彪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玉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对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应考量当事人提出的损失是否为实际损失,且为必须合理,被上诉人吴秀彪完全可以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也可以不请律师,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投保人因侵害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吴秀彪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2017年10月10日,吴秀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玉龙赔偿医药费13,7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黄玉龙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吴秀彪将误工费变更为2,72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黄玉龙驾驶牌号为浙CX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松江区沪松路出美能达路北约150米处,与驾驶电瓶车的吴秀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秀彪受伤。此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玉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吴秀彪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少量血胸,右第5跖骨骨折跟骨前外缘及右骰骨内侧缘撕脱性骨折,经治疗后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后吴秀彪于2017年5月9日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吴秀彪共支付医疗费13,496.6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0元)。

2017年7月13日,吴秀彪(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秀彪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8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7]残鉴字第14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秀彪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3-9肋骨骨折,右侧第5跖骨、跟骨前缘、右骰骨内侧缘撕脱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七根)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为上述鉴定,吴秀彪预付鉴定费1,950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事故车辆浙CXXX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陈某所有,该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吴秀彪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其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聘用协议书,约定每月工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事发后吴秀彪的休息期内其工作单位在2017年4月发放工资880.88元,当年6、7月各发放工资1,483.71元,其余月份均正常发放吴秀彪工资。另外,事发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吴秀彪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浙CXXXXX小型轿车已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吴秀彪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玉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秀彪无责任,故应由黄玉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浙CXXXXX小型轿车同时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上述黄玉龙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吴秀彪的损失,由黄玉龙全部赔偿。

二、对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吴秀彪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有权机关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吴秀彪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一审法院确认吴秀彪主张的医疗费13,496.61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确认为2,700元。

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13,4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6,496.61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已付),余款6,496.6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4、对于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吴秀彪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吴秀彪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6、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天,确认为3,600元。

7、对于误工费,根据吴秀彪工资发放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吴秀彪主张的误工费2,721.70元。

8、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721.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752.1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

9、对于物损,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该费用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吴秀彪。

10、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11、对于律师费3,000元,吴秀彪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黄玉龙赔偿吴秀彪。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秀彪91,052.10元,扣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81,052.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秀彪;二、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秀彪8,446.61元;三、黄玉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秀彪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1,288.50元,由黄玉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黄玉龙上诉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当承担赔偿律师费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黄玉龙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须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黄玉龙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黄玉龙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吴秀彪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律师费系吴秀彪的合理财产损失,且有相应发票佐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黄玉龙赔偿吴秀彪3,000元,适用法律正确。故黄玉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玉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玉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春雷

审判员何建

审判员杨奇志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