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25 0:00:00

赖某香、邱某福与赣南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赖某香、邱某福与赣南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91民初4923号

原告:赖某香,女,汉族,1960年3月1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邱某福,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赣南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稂某,女,汉族,1990年1月12日生,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敦麟,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赖某香、邱某福与被告赣南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香、邱某福,被告赣南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敦麟、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香、邱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赣南某某医院黄金分院赔付死者家属2万元。事实和理由:死者邱某贵生前系江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员工,负责赣南某某医院黄金分院住院部南楼11楼(泌尿科)病房的清洁工作。2022年7月29日凌晨2点许,邱某贵来到医院住院部平日工作的地方,后乘电梯至楼顶,片刻后从楼顶坠落至地面身亡。原告认为死者在被告医院工作的时候疫情比较严重,死者在非工作时间进入被告医院没有安检措施,且顶楼的隔离门未锁住,被告在管理方面有疏漏。

被告赣南某某医院黄金分院辩称,原告近亲属邱某贵是自杀身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无过错,邱某贵的死亡后果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香系死者邱某贵的配偶,原告邱某福系死者邱某贵的儿子。2021年11月15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某某院与某乙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两院区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合同》,向某乙产业(中国)有限公司购买保洁、运送、司梯、洗涤服务。2021年11月16日,某乙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保洁等服务分包给江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死者邱某贵生前系江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员工,负责赣南某某医院黄金分院住院部南楼11楼(泌尿科)病房的清洁工作。

2022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邱某贵从赣南某某医院黄金分院南楼楼顶跳下自杀,现场确认死亡。

另查明,赣南某某医院黄金分院住院部南楼楼顶栏杆高度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的要求。

再查明,2022年8月2日,赖某香出具《声明书》,声明:1.邱某贵的死亡,确实是其个人原因高层坠亡,与江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无任何关系;2.本人代表邱某贵的所有家属向公司保证,邱某贵与公司之间的工资等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此后,我们决不会以任何方式和任何理由,如诉讼、控告、信访等方式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等。同日,赖某香收到江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支付的人道主义慰问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户籍信息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申明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原告到案发地点勘查的视频录像光盘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黄金岭派出所出具的《110警情信息》复印件、监控视频三个、《黄金院区保洁服务区域2022年7月1日-7月31日核对表》、栏杆高度视频一个、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节选、《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某某院两院区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合同》复印件、某丙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本案中,一方面,该院南楼楼顶栏杆高度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的要求。另一方面,死者负责坠楼楼栋的保洁工作,具有进入大楼楼顶的便利性,且死者坠楼时间为凌晨2时许。该悲剧的发生显然已不属于合理范围内可以预见的风险,医院已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且死者系自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的死亡与医院存在因果关系。如不合理地拔高医院的注意义务,以悲剧的发生反向推理,简单评价医院“再注意一点就能预防”,粗暴认定“既然悲剧发生了就说明医院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甚至认为“只要出了事医院多少赔一点”,不仅有损个案正义,更可能导致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瞻前顾后、拈轻怕重,终将传导至广大消费者、群众,由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某香、邱某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赖某香、邱某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衍文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