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2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伊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代表人: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长志,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昊,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伊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伊某公司、名称为“具有有利于穿过组织并且增加保持强度的成轮廓倒钩的带倒钩缝合线”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1868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伊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1)京73行初849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伊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2月2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长志、杨忠,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昊、王婧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具有有利于穿过组织并且增加保持强度的成轮廓倒钩的带倒钩缝合线”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伊某公司,申请号为201380048320.8,申请日为2013年9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9月1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3月17日,公开日为2015年5月20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伤口闭合装置,包括:
丝状元件,所述丝状元件具有近侧端部和远侧端部;和
多个倒钩,所述多个倒钩从所述丝状元件向外延伸,每个所述倒钩具有与所述丝状元件连接的基部、与所述基部间隔的顶端以及在所述基部和所述顶端之间延伸的外边缘,其中所述外边缘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具有在所述基部和所述倒钩的过渡点之间延伸的凹形表面,所述第二部分具有在所述倒钩的所述过渡点和所述倒钩的所述顶端之间延伸的凸形表面,其中所述过渡点与所述倒钩的所述顶端间隔并位于所述倒钩的所述基部和所述顶端之间,并且其中,所述倒钩的所述第一部分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约0.075-0.25英寸的半径,并且所述倒钩的所述第二部分的所述凸形表面具有约0.05-0.1英寸的半径;
其中,所述多个倒钩包括第一倒钩和第二倒钩,所述第二倒钩与所述第一倒钩相邻且在所述第一倒钩的远侧,所述第一倒钩和第二倒钩从所述丝状元件的相同侧向外延伸且具有面向所述丝状元件的远侧端部的顶端,其中,所述丝状元件具有外表面,所述外表面从所述第一倒钩的内边缘的凹形表面向远侧延伸到所述第二倒钩的外边缘,所述第二倒钩的所述外边缘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具有延伸在所述第二倒钩的基部和过渡点之间的凹形表面,所述第二部分具有从所述第二倒钩的所述过渡点延伸到所述第二倒钩的所述顶端的最远侧部分的凸形弯曲表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伤口闭合装置,其中所述倒钩的所述顶端具有从所述倒钩的所述外边缘延伸到所述倒钩的内边缘的凸形表面,所述顶端的所述凸形表面具有的半径小于所述倒钩的所述外边缘的所述第二部分的所述凸形表面的半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伤口闭合装置,其中所述外边缘在所述倒钩的所述过渡点处从所述第一部分的所述凹形表面转变至所述第二部分的所述凸形表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伤口闭合装置,其中所述顶端的所述凸形表面面向所述丝状元件的远侧端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伤口闭合装置,其中所述丝状元件具有长度,并且所述倒钩沿所述丝状元件的长度均匀间隔。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伤口闭合装置,其中所述均匀间隔的倒钩的所述顶端限定约0.03-0.09英寸的顶端至顶端节距。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伤口闭合装置,其中所述多个倒钩包括沿所述丝状元件的长度均匀间隔的成对的倒钩,并且其中每个所述对中的所述倒钩彼此对准。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伤口闭合装置,其中每个所述对中的所述倒钩远离彼此突出,并且设置在所述丝状元件的相对的侧上。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伤口闭合装置,其中每个所述对中的所述倒钩的所述顶端限定约0.025-0.1英寸的顶端至顶端横向距离。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伤口闭合装置,其中每个所述倒钩具有背离所述丝状元件的所述外边缘和与所述丝状元件间隔且面向所述丝状元件的内边缘,并且其中每个所述顶端具有在所述外边缘和内边缘之间延伸的凸形弯曲外表面,所述凸形弯曲外表面具有约0.003-0.006英寸的半径。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伤口闭合装置,其中所述倒钩的所述内边缘在所述倒钩基部和所述倒钩顶端之间延伸,并且其中所述倒钩包括在所述倒钩的所述内边缘和所述丝状元件之间延伸的内部凹形表面,所述内部凹形表面具有约0.002-0.006英寸的半径。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伤口闭合装置,其中所述倒钩中的至少一个沿纵向轴线延伸,所述纵向轴线与所述丝状元件的纵向轴线一起限定约5-60°的锐角。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伤口闭合装置,其中所述倒钩的所述基部比所述倒钩的所述顶端厚,并且其中每个所述倒钩在所述基部和所述顶端之间以约1-20°的角度向内渐缩。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伤口闭合装置,还包括与所述丝状元件的远侧端部连接的止挡元件,所述止挡元件具有总表面积以及由厚度和宽度限定的前缘面积,所述前缘面积基本上垂直于所述丝状元件的纵向轴线延伸,其中所述前缘面积与所述总表面积的比率小于10%。
15.一种伤口闭合装置,包括:
丝状元件,所述丝状元件具有近侧端部、远侧端部以及在所述近侧端部和远侧端部之间延伸的纵向轴线;和
多个倒钩,所述多个倒钩从所述丝状元件向外延伸,每个所述倒钩具有与所述丝状元件连接的基部、与所述基部间隔的顶端、背离所述丝状元件的外边缘,所述外边缘在所述基部和所述顶端之间延伸,以及背离所述外边缘并与所述丝状元件相对的内边缘,其中所述外边缘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具有在所述基部和所述倒钩的过渡点之间延伸的凹形表面,所述第二部分具有在所述倒钩的所述过渡点和所述倒钩的所述顶端之间延伸的凸形表面,所述过渡点与所述倒钩的所述顶端间隔并位于所述倒钩的所述基部和所述顶端之间,并且其中所述顶端具有从所述倒钩的所述外边缘延伸到所述倒钩的所述内边缘的凸形表面,所述顶端的所述凸形表面面向所述丝状元件的远侧端部,并且其中,所述倒钩的所述第一部分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约0.075-0.25英寸的半径,并且所述倒钩的所述第二部分的所述凸形表面具有约0.05-0.1英寸的半径;
其中,所述多个倒钩包括第一倒钩和第二倒钩,所述第二倒钩与所述第一倒钩相邻且在所述第一倒钩的远侧,所述第一倒钩和第二倒钩从所述丝状元件的相同侧向外延伸且具有面向所述丝状元件的远侧端部的顶端,其中,所述丝状元件具有外表面,所述外表面从所述第一倒钩的内边缘的凹形表面向远侧延伸到所述第二倒钩的外边缘,所述第二倒钩的所述外边缘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具有延伸在所述第二倒钩的基部和过渡点之间的凹形表面,所述第二部分具有从所述第二倒钩的所述过渡点延伸到所述第二倒钩的所述顶端的最远侧部分的凸形弯曲表面。
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伤口闭合装置,其中所述倒钩沿所述丝状元件的长度均匀间隔并且限定约0.03-0.09英寸的顶端至顶端纵向节距,并且其中所述多个倒钩包括彼此对准并且沿所述丝状元件的长度均匀间隔的成对的倒钩,每个所述对中的所述倒钩远离彼此突出,并且设置在所述丝状元件的相对的侧上,并且其中每个所述对中的所述倒钩的所述顶端限定约0.025-0.1英寸的顶端至顶端横向距离。
17.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伤口闭合装置,还包括与所述丝状元件的远侧端部连接的止挡元件,所述止挡元件具有总表面积以及由厚度和宽度限定的前缘面积,所述前缘面积基本上垂直于所述丝状元件的纵向轴线延伸,其中所述前缘面积与所述总表面积的比率小于10%。
18.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伤口闭合装置,其中所述止挡元件的前缘面积与所述止挡元件的总表面积的比率小于5%。
19.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伤口闭合装置,其中所述止挡元件的宽度为约70-95密耳,所述止挡元件的长度为约39-200密耳,并且所述止挡元件的厚度为约4-25密耳。
20.一种伤口闭合装置,包括:
丝状元件,所述丝状元件具有近侧端部和远侧端部;和
多个倒钩,所述多个倒钩从所述丝状元件向外延伸,每个所述倒钩具有与所述丝状元件连接的基部、与所述基部间隔的顶端、背离所述丝状元件并在所述基部和所述顶端之间延伸的外边缘以及面向所述丝状元件并在所述基部和所述顶端之间延伸的内边缘,其中所述外边缘具有双半径曲面,所述双半径曲面包括在所述基部和所述倒钩的过渡点之间延伸的第一凹形表面以及在所述倒钩的所述过渡点和所述倒钩的所述顶端之间延伸的第二凸形表面,其中所述过渡点与所述倒钩的所述顶端间隔并位于所述倒钩的所述基部和所述顶端之间,并且其中所述顶端具有从所述倒钩的所述外边缘延伸到所述倒钩的内边缘,并面向所述丝状元件的远侧端部的凸形表面,并且其中,所述倒钩的所述第一部分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约0.075-0.25英寸的半径,并且所述倒钩的所述第二部分的所述凸形表面具有约0.05-0.1英寸的半径;
其中,所述多个倒钩包括第一倒钩和第二倒钩,所述第二倒钩与所述第一倒钩相邻且在所述第一倒钩的远侧,所述第一倒钩和第二倒钩从所述丝状元件的相同侧向外延伸且具有面向所述丝状元件的远侧端部的顶端,其中,所述丝状元件具有外表面,所述外表面从所述第一倒钩的内边缘的凹形表面向远侧延伸到所述第二倒钩的外边缘,所述第二倒钩的所述外边缘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具有延伸在所述第二倒钩的基部和过渡点之间的凹形表面,所述第二部分具有从所述第二倒钩的所述过渡点延伸到所述第二倒钩的所述顶端的最远侧部分的凸形弯曲表面。
21.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伤口闭合装置,其中所述倒钩的所述内边缘在所述倒钩的所述顶端和所述倒钩的所述基部之间延伸。”
2019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其原审查部门审查,决定驳回本申请。主要理由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14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5和20之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单一性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了以下现有技术证据:
对比文件1及中文译文:US20100146770A1,公开日为2010年6月17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倒钩的外科缝合线20,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缝合线20包括基本上平坦和伸长的缝合线主体22,缝合线主体22具有多个倒钩24,其沿着伸长的缝合线主体22的侧边缘定位。如图1A和1D所示,缝合线主体22具有近侧端部和远侧端部,倒钩24从缝合线主体22的侧边缘26向外延伸,并具有与缝合线主体连接的基部、与基部间隔的顶端、以及在基部和顶端之间延伸的外边缘和内边缘,内边缘背离外边缘,并且与缝合线主体相对(面向缝合线主体)。另外,倒钩具有的宽度可以为缝合线主体宽度的约10%至约40%,该带倒钩的缝合线可以以几乎任何的宽度和厚度制造,包括宽度和厚度接近对应可获得的标准缝合线的直径的范围,即为约0.00004至约0.0530英寸的范围。在一个特定的优选实施例中,缝合线主体以约0.0136至约0.0150英寸的宽度范围和约0.0050至约0.0075英寸的厚度范围制造。其中说明书第[0043]段记载:图7A示出了具有替代倒钩82构造的带倒钩的外科缝合线80,图7B是图7A的带倒钩的外科缝合线80的一部分的放大的局部视图。在该示例性实施例中,倒钩82的前缘84具有凸曲率,并且后缘86具有凹曲率。说明书第[0044]段记载:图8A示出了具有另一替代倒钩92构造的带倒钩的外科缝合线90,图8B是图8A的带倒钩的外科缝合线90的一部分的放大的局部视图。在该示例性实施例中,倒钩92的前缘94具有凹曲率,并且后缘96具有凸曲率。
对比文件2及中文译文:US20080312688A1,公开日为2008年12月18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外科缝合线,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缝合线包括缝合线芯以及多组第一突起或倒钩以及第二突起或倒钩。特别如图6所示,倒钩601、602从缝合线芯605向外延伸,倒钩601、602具有与缝合线芯605连接的基部、与基部间隔的顶端,以及在基部和顶端之间延伸的外边缘,其中外边缘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具有从基部延伸出的凹形表面,所述第二部分具有延伸到倒钩的顶端的凸形表面。此外,对比文件2说明书中记载有以下内容:“背景技术[0003]对于具有仅面向单一方向的倒钩的单向倒钩的缝合线、锚或结通常在端部处使用,以阻止缝合线在与倒钩面向的方向相反的方向上的运动。双向带倒钩的缝合线通常具有在缝合线第一侧上面向第一方向101的倒钩,以及在缝合线第二侧上面向相反方向102的倒钩,尽管这些缝合线阻止了在两个方向上的运动,但是它们的插入或者需要某种类型的护套或者插入装置,通过该护套或者插入装置拉动缝合线(并且随后将其移除),或者需要双臂缝合线,该双臂缝合线允许利用第一缝合针将缝合线的第一端拉动通过组织,并且利用第二缝合针将缝合线的第二端拉动通过组织。”“[0006]因此,仍然需要一种能够更加没有困难和容易地插入的双向带倒钩的缝合线。”“发明内容[0007]提供了一种外科缝合线,所述外科缝合线具有在第一端和第二端之间沿着其长度延伸的芯部,以及从所述芯部延伸的多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第一突起朝向缝合线的第一端延伸,并且第二突起朝向缝合线的第二端延伸,并且当缝合线由第二端拉动穿过组织时,第一突起能够重叠并且基本上覆盖相应的第二突起的远侧端部。”
2020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21均不具备创造性,据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伊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伊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对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倒钩具体地设计成当沿第一方向被牵拉时有利于穿过组织,并且当沿相反的第二方向被牵拉时表现出极大保持强度。(二)被诉决定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启示的评述错误。对比文件2公开了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反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对比文件2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三)被诉决定对公知常识的相关评述错误,且未举证证明。(四)基于相同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15、20,从属权利要求2-14、16-19、21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伊某公司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确认。该区别特征为:所述外边缘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具有在所述基部和所述倒钩的过渡点之间延伸的凹形表面,所述第二部分具有在所述倒钩的所述过渡点和所述倒钩的所述顶端之间延伸的凸形表面,其中所述过渡点与所述倒钩的所述顶端间隔并位于所述倒钩的所述基部和所述顶端之间;第一倒钩内边缘的基部处为凹形表面;并且其中,所述倒钩的所述第一部分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约0.075-0.25英寸的半径,并且所述倒钩的所述第二部分的所述凸形表面具有约0.05-0.1英寸的半径。
伊某公司认为被诉决定认定的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如何使缝合线更顺利地穿过组织”不完整,应为:将倒钩具体地设计成当沿第一方向被牵拉时有利于穿过组织,并且当沿相反的第二方向被牵拉时表现出极大保持强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诉决定分别以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第[0043]段及图7A-7B公开的技术方案、说明书第[0044]段及图8A-8B公开的技术方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均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特征。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理解本申请中的“第二方向”与倒钩从丝状元件向外延伸的方向一致;“第一方向”与“第二方向”方向相反。相较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倒钩设计,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3]段及图7A-7B公开的技术方案因前缘84具有凸曲率,使得倒钩的基部宽大,当沿第一方向被牵拉时,宽大的基部导致倒钩不利于穿过组织;当沿第二方向被牵拉时,宽大的基部又使倒钩具有较强的保持强度,且该保持强度显然强于本申请。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4]段及图8A-8B公开的技术方案因前缘94具有凹曲率,使得倒钩从丝状元件向外延伸的角度较大,当沿第一方向被牵拉时,倒钩与丝状元件间保持较大的角度导致倒钩不利于穿过组织;当沿第二方向被牵拉时,倒钩与丝状元件间保持较大的角度又使倒钩具有较强的保持强度,且该保持强度显然强于本申请。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正确,伊某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伊某公司认为,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不能提供技术教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外科缝合线,具体公开了缝合线包括缝合线芯以及多组第一突起或倒钩以及第二突起或倒钩。特别如图6所示,倒钩601、602从缝合线芯605向外延伸,倒钩601、602具有与缝合线芯605连接的基部、与基部间隔的顶端,以及在基部和顶端之间延伸的外边缘,其中外边缘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具有从基部延伸出的凹形表面,所述第二部分具有延伸到倒钩的顶端的凸形表面。对比文件2的图6还公开了倒钩601、602具有内边缘,内边缘在倒钩的基部处为凹形表面。
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双向带倒钩的缝合线,但对比文件2的发明目的同样是提供一种容易插入、容易通过组织的缝合线,且对比文件2中的双向带倒钩的缝合线系由第二端拉动穿过组织,即第一突起先进入组织,该第一突起的设计决定着缝合线是否易于插入和通过组织,这与本申请要解决的使缝合线易于穿过组织的技术问题本质上是一致的。
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认识到对比文件2采用的第一突起(倒钩)的具体结构,即“外边缘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具有从基部延伸出的凹形表面,所述第二部分具有延伸到倒钩的顶端的凸形表面”在客观上有利于使带倒钩的缝合线更加顺利地穿过组织,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倒钩设计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使对比文件1中的倒钩的外边缘从基部到顶端同样经历由凹形表面过渡到凸形表面。在此基础上,令外边缘的凹形表面在基部和顶端之间的过渡点直接过渡到凸形表面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此外,对比文件2的图6公开了倒钩601、602具有内边缘,内边缘在倒钩的基部处为凹形表面,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包括第一倒钩在内的所有倒钩的内边缘在基部处设置为凹形表面。再者,对比文件1已公开缝合线主体和倒钩的具体宽度范围,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控制倒钩的柔韧性以及促进倒钩穿过组织的需要对凹形表面和凸形表面的具体半径进行设置,由此将倒钩的所述第一部分的所述凹形表面设置为具有约0.075-0.25英寸的半径,并且将所述倒钩的所述第二部分的所述凸形表面设置为具有约0.05-0.1英寸的半径,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伊某公司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上述数值的确定属于公知常识,但并未举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某一技术特征是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既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也可以进行充分说明。被诉决定针对公知常识的内容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因此伊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相同理由,结合伊某公司的意见,本申请权利要求2-21亦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伊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伊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本案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为:第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是:如何将倒钩具体地设计成当沿第一方向被牵拉时有利于穿过组织,并且当沿相反的第二方向被牵拉时表现出极大保持强度。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第二,对比文件2不能给出有关区别特征(1)(即:所述外边缘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具有在所述基部和所述倒钩的过渡点之间延伸的凹形表面,所述第二部分具有在所述倒钩的所述过渡点和所述倒钩的所述顶端之间延伸的凸形表面,其中所述过渡点与所述倒钩的所述顶端间隔并位于所述倒钩的所述基部和所述顶端之间;第一倒钩内边缘的基部处为凹形表面)的技术启示。具体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仅基于对比文件2图6和图6a得到有关区别特征(1)的技术启示。审查员在引用附图时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此外,对比文件2提供了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反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对比文件2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第三,区别特征(2)(即:所述倒钩的所述第一部分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约0.075-0.25英寸的半径,并且所述倒钩的所述第二部分的所述凸形表面具有约0.05-0.1英寸的半径)不属于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区别特征(2),从侧面充分说明该区别特征并不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广泛知晓。此外,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诉决定并未对此举证。在无证据证明情况下,不应以后见之明将区别特征(2)看作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第四,基于相同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2-21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申请的优先权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结合伊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评述如下。
(一)关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区别特征
被诉决定认为,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二者区别在于:“所述外边缘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具有在所述基部和所述倒钩的过渡点之间延伸的凹形表面,所述第二部分具有在所述倒钩的所述过渡点和所述倒钩的所述顶端之间延伸的凸形表面,其中所述过渡点与所述倒钩的所述顶端间隔并位于所述倒钩的所述基部和所述顶端之间;第一倒钩内边缘的基部处为凹形表面;并且其中,所述倒钩的所述第一部分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约0.075-0.25英寸的半径,并且所述倒钩的所述第二部分的所述凸形表面具有约0.05-0.1英寸的半径。”该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通常理解,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二)关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被诉决定认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缝合线更顺利地穿过组织。”该评述符合上述区别特征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发挥的作用及实现效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伊某公司上诉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是:“如何将倒钩具体地设计成当沿第一方向被牵拉时有利于穿过组织,并且当沿相反的第二方向被牵拉时表现出极大保持强度。”对此,本院认为,伊某公司主张的该技术问题的前半部分与被诉决定认定的技术问题并无实质差异,其后半部分不能成立,理由是对比文件1公开技术方案同样具有“第二方向被牵拉时”表现出一定保持强度,至于二者的保持强度孰高孰低,难以判断。故不能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解决的问题还包括“当沿相反的第二方向被牵拉时表现出极大保持强度”。因此,伊某公司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不当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启示
被诉决定认为,上述区别特征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属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无需为此付出创造性劳动,故从上述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被诉决定认定的“如何使缝合线更顺利地穿过组织”)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规设置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该评述与结论均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被诉决定对相关技术特征已有详细评述,此处不再复述。
伊某公司上诉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附图中得到上述区别特征,且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对比文件2公开的附图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精确测量,通过人眼简单观察,即可得到上述区别特征中有关凹形表面、凸形表面,过渡点、顶端、基部三者位置关系,以及第一倒钩内边缘基部处为凹形表面等特征。伊某公司关于对比文件2未公开前述区别特征的主张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对比文件2的通常理解。其次,有关凹形表面与凸形表面的半径数值范围,应属本领域常规弧度设置,无法体现创造性劳动。被诉决定对此已有充分说明,相关评述并无明显不当。伊某公司关于被诉决定必须对此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如果伊某公司坚持认为该数值范围的选择体现出创造性劳动,或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数值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的数值范围,尤其是本申请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中的半径数值亦无法证明伊某公司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为前述区别特征中所述数值范围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此,伊某公司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进一步认为,基于相同或相似理由,结合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本申请权利要求2-21亦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评述与结论均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一并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伊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李光乾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喻 琰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