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02民初7157号
原告:薛某某,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国,内蒙古国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该行员工。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国,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因刘利民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不良信息记录;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刘利民作为借款人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贷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作为借款人刘利民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借款人及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主张诉讼权利,原告的保证责任在2017年1月23日已经免除,被告至今未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信用记录,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信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故自2017年1月24日起,原告无需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应当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为案外人刘利民担保的不良记录予以删除。由于被告未将原告免除保证责任的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导致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未能及时删除,造成征信系统对原告个人诚信度作出不良记录和否定性评价,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辩称,1、依据保证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四条、第(四)项、第11小项规定,“保证人变更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单位电话、手机号码或其他与本合同及附件所记载信息的”。因提前或最迟于该事件发生之日起2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保证人没有按上述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导致保证人变更联系方式后我行无法联系到保证人,法院公告送达开不出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的证明,我行无法诉讼,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存在过错。2、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虽然已过,得不到法院的依法诉讼支持,但是保证人给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何况借款人的贷款也没有完全偿还,理应在人民银行征信报告中体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借款人刘利民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借款本金20万,由原告薛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3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与原告薛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20万元及利率;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除此以外,还约定了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等。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刘利民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在保证期间未向原告薛某某主张权利,但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将原告薛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另查明,2024年5月20日,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向原告薛某某出具了一份《关于薛某某担保贷款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薛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在原包商银行为借款人刘利民担保,担保金额20万元,现余额168650元,因刘利民入狱4年,按照先刑事后民事,未对该笔贷款进行诉讼,薛某某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2017年1月27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保证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
关于原告薛某某主张的依法判令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因刘利民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不良信息记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刘利民的借款,薛某某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2017年1月27日。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未能证明其在此期间向原告薛某某主张保证责任,薛某某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此情况下,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了不良征信记录,且该不良征信记录一直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对薛某某的社会信用确实造成损害,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依此规定,自2017年1月27日的保证期满之日起,已超过满五年,故原薛某某告要求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因刘利民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不良信息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消除薛某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的不良征信记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道日娜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