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0/22 0:00:00

某某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829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艾某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辉,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博,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北京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扬,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汶,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某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北京乐某诊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艾某公司、名称为“检测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乐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98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艾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3627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319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艾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艾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10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71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辉、李佳博,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赵某,一审第三人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扬、刘思汶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检测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艾某公司,专利号为201210138594.3,专利申请日为20125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211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检测装置,包括:上盖、与上盖相结合的底板和位于上盖与底板之间的测试试纸,其特征在于:测试试纸包括至少二个检测区和与该至少二个检测区连接的覆盖层,所述覆盖层经过化学试剂处理或者选择网孔材料制作,上盖包括上表面和下表面以及贯穿上、下表面的加样孔,上盖的下表面与测试试纸之覆盖层相对,上盖在下表面处设有导流结构,在上盖的加样孔、所述导流结构、测试试纸的覆盖层以及所述至少二个检测区之间形成液体传输通道;

所述导流结构包括设置在上盖之下表面的凹槽,所述凹槽的轮廓面与测试试纸的覆盖层之间形成一个横截面尺寸大致均匀的液体传递腔,所述导流结构的周围包括有围栏设计,能有效的防止液体从导流结构中流出;

或所述导流结构包括设置在上盖之下表面的封闭墙,封闭墙内设有凹槽,所述凹槽的轮廓面与测试试纸的覆盖层之间形成一个横截面尺寸大致均匀的液体传递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凹槽的宽为0.1-2毫米,深度为0.01-0.5毫米。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凹槽的宽度为1毫米,深度为0.3毫米。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测试试纸上的至少二个检测区分别包括有试剂块,所述覆盖层位于试剂块的上方。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测试试纸上的每个检测区之间用间隔块隔开,覆盖层粘附在检测区和间隔块之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导流结构横跨在测试试纸上的至少二个检测区,所述的覆盖层与导流结构形成一个腔体均匀的液体传递腔。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底板上还包括排气口。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导流结构表面或覆盖层或上述两者用包括有亲水性物质进行处理。”

20201214日,乐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乐某公司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

证据1:公开号为W02011/112062A2PCT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11915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测量血液内蛋白质的传感条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译文说明书第[0030]-[0074]段,附图6-10):如图6所示,实施例2涉及检验多元化属性的传感条装置,即检验物投入口11设有可检验1个以上属性的3个测试垫23a23c(参见译文说明书第[0066]段)。上板10a与实施例1大致相同,如图8所示,可沿着挤压面自12纵向形成狭窄的凹槽,即检验物引导装置16;检验物引导装置16采用毛细管原理,使检验物(血液)沿纵向快速扩散,使其扩散至单独设置的测试垫22a22c(参见译文说明书第[0068]段,其中,22a22c应为附图7的附图标记23a23c的笔误,下同)。从垫板部20a的外观来看,如图8所示,不同点在于:每个测试垫22a22c都设有1个显示窗21(参见译文说明书第[0070]段)。从内部结构来看,如图7所示,每个测试垫22a与抗溶血垫2425成一对,共三对沿着垫片20a的长度方向以空间上分离的方式设置(参见译文说明书第[0071]段)。每对测试垫22a22c与抗溶血垫2425将各自层压在形成于每个支撑件27a上的条状显示窗21上(参见译文说明书第[0072]段)。比较实施例2中下板30a与实施例1中下板30(参考图5)时,会发现两者下板显示窗31的个数不同;实施例2的下板30a共有3个下板显示窗31和设于垫板部20支撑件27a上的条状显示窗21相重合(参见译文说明书第[0074]段)。检验单一属性的传感条的实施例1中还公开了:检验物投入口11呈孔状,纵向贯通上板10;血液通过检验物投入口11抵达垫板部20的检验垫26;此时,检验物投入口11直径越小,检验物体就越能准确抵达检验垫26的指定位置,继而进行扩散,所以每次检验的检验值偏差较小(参见译文说明书第[0042]段)。

证据2:公开号为US2009/0170188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972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诊断卫生测试条,与本专利以及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译文说明书第[0024]-[0034]段,附图1-2):测试条10通常包括可选的扩散层(例如扩散筛网)20,用于过滤的分离层30,和经过预处理的膜40;膜40,和也可选的分离层30,可以用试剂和/或调理溶液进行预处理;在使用过程中试剂和调节系统过滤样品从而可以更轻松地检测和测量目标分析物而不会产生干扰(参见译文说明书第[0024]段)。如图1所示,测试条10通常包括上支撑层12、下支撑层13,可选的扩散层(例如扩散筛网)20、分离层30和半多孔膜试剂层40以降序夹在中间(参见译文说明书第[0025]段)。本发明的测试条可以构造为没有单独的扩散筛;例如,当分离层30包括具有足够扩散特性的材料时,可以省略扩散筛20(参见译文说明书第[0033]段)。分离层30包括经预处理的织物多孔筛材料,该材料与扩散筛20的下表面连续接触;对于构造为没有扩散筛20的测试条可以将分离层30放置成在上支撑层12的下表面和膜40的上表面之间并且与两者连续接触;处理后的分离层30从血液样本中去除大约80%的红细胞;然后,剩余的血细胞被膜40去除;优选的分离层30包括50%聚醋/50%棉的纺织物,其具有约25微米的网孔,16%-20%的开放空隙面积和约0.010英寸的厚度;分离层30在组装之前用一种或多种结合或粘附至红血细胞而不使其溶解的试剂处理,以避免将红色着色释放到反应膜上;这些结合剂捕获红细胞并将其保持在分离层上(参见译文说明书第[0034]段)。

证据3:公开号为W097381261的PCT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71016日;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测试体液中的分析物的浓度的方法以及相应的装置,与本专利以及证据1-2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具体公开了(参见译文说明书第25页第6行至第28页第8行,附图6-7):图6和图7示出了基本上与图4和图5相同的装置,但具有用于在装置内部分配血液样本的血液输送系统;血液输送系统由包含开口621的垫圈层13构成,该垫圈层13被层压至包含毛细管通路25的通道层23,该毛细管通路25与在开口621上方形成储液器的凹口33连通;血液通过盖板构件31中的样本接收开口29施加至装置;血液行进通过毛细管通道25,这种流动可以通过施加到其底部的湿润剂来辅助;毛细管通路25通过通道层23中的切口24排气,切口24与垫圈层13中的排气口22连通;血液填充凹口33,从而在通道层23中形成储液器,并穿过开口621到达基体1的表皮侧5;通道层23和垫圈层13能够涂覆有润湿剂以帮助血液流过通道,或者能够为固有的亲水性塑料,诸如磺化塑料;血液被分离成相对澄清的流体,该流体穿过表皮侧5到达基体1的测试侧7,以及保留在表皮侧5的表面上的红细胞;通过支撑构件19中的开口11观察在基体1的测试侧7中的指示剂中形成的颜色;图6和图7的装置通过层压盖板构件31、通道层23、垫圈层13、基体1和支撑件19而制成,以形成一体装置;可以在各层之间使用适当的粘合剂,以将各层粘合到图7的一体装置的结构中,并且提供多个测试区彼此的适当密封,并且提供血液样本的有限内部路径,从而使血液从开口29通过由毛细管通路25、凹口33、开口621限定的有限路径流动到基体1的表皮侧5,并且防止任何流体从一个测试区流动到另一测试区。

证据7:公开号为US5843691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8121日;证据7公开了一种视觉可读的试剂试纸,并公开了:底层26的排气孔40有助于样品流入条带(参见译文说明书第12栏最后1段)。

20215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艾某公司不服,于20218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存在错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中所述的连接既包括直接连接又包括间接连接,证据1实施例2相关文字并未提及检验垫,因此没有公开覆盖层,证据1实施例1没有公开检验垫覆盖多个检测区,因此同样没有公开与至少两个检测区连接的覆盖层,第三人不能将证据1中两个不同技术方案的不同技术手段进行组合形成证据1没有记载的新的技术方案。此外,证据1、证据3均未给出关于防止液体从导流结构向外泄露的任何教导。其一,证据1表述其仅适用于少量液体检测,缺乏对导流结构防止泄露进行改进的动机;其二,证据3的通道层23还包括与毛细管通路25连通的多个用于排气的切口24,因此证据3由毛细管通路25、凹口22和开口621形成的液体通道并不是封闭的,不能起到阻止流体从传递通道流出的作用,没有公开“围栏设计防止液体流出”或者“封闭墙”的区别技术特征,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二)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8亦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艾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某公司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艾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是否具备创造性。艾某公司主张因证据1实施例2的相关文字并未提及检验垫,因此,本专利中的覆盖层未被公开,相应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覆盖层相关的技术特征亦未被公开,被诉决定遗漏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关于证据1是否公开了覆盖层。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1实施例1中的“检验垫26”相当于本专利的覆盖层。虽然本案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证据1实施例2,而实施例2的文字中确无检验垫的记载,但证据1说明书第[0029]段明确了相同编号代表相同部件,而实施例2所对应的附图7中同样有附图标记26,由此可知,实施例2中亦包括检验垫26这一技术特征。实施例2中之所以未对这一标记进行文字记载,原因在于实施例1与实施例2分别公开了检验单一属性的传感条和检验多元化属性的传感条,二者分别对应于单一检测区和三个检测区两种情况,实施例2是实施例1的数量叠加,二者在结构上并无二致,因此,对于实施例1中已记载的内容无需再次重复。在此基础上,比照实施例2的附图7与实施例1的附图2的垫板部纵向剖视图也可以看出实施例2的检验垫26的结构和位置相对于实施例1均未发生变化。在证据1实施例2中已公开检验垫26(即本专利中的覆盖层)的情况下,液体从上板10a的检验物投入口11进入,依次经过检验物引导装置16、垫板部20a的检验垫26、抗溶血垫2425然后到达三个测试垫23a、23b、23c,相当于公开了在上盖的加样孔、导流结构、测试试纸的覆盖层以及至少二个检测区之间形成液体传输通道。据此,艾某公司有关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施例2的区别在于:(1)覆盖层经过化学试剂处理或者选择网孔材料制作;(2)导流结构的周围包括有围栏设计,能有效的防止液体从导流结构中流出;或导流结构包括设置在上盖之下表面的封闭墙,凹槽设在封闭墙内;而证据1中检验物引导装置16的两长条状的挤压面2之间形成的用于导流的凹槽的两端并未完全围住或完全封闭,因此未形成完整的围栏设计或封闭墙。

鉴于艾某公司认可在证据1已公开覆盖层的情况下,区别技术特征1的获得显而易见,故仅对区别技术特征2的获得是否显而易见予以评述。

区别技术特征2的实质在于本专利是将导流结构的四周均进行封闭以避免液体流出,但证据1未将导流结构四周完全封闭,无法实现完全避免液体流出的效果。证据1中导流结构之所以不完全封闭,原因在于该检测装置仅被用于检测少量液体,即使不完全封闭亦不会出现液体流出的问题。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必然知晓此类装置亦可以被用于检测量多的液体。当证据1被适用量多液体时,必然会出现液体流出的情形。为解决这一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知晓将导流结构四周均进行封闭,此即为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2。由此可见,无需结合证据13即可得出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2的获得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这一结论。

艾某公司有关证据1和证据3均未给出结合启示的主要理由在于证据1仅适用于少量液体检测,缺乏对导流结构防止泄露进行改进的动机,而证据3的结构较为复杂与本专利并不完全相同。对此,在创造性的判断中,改进动机既可能来源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亦可能来源于该产品的常规需求。在适用于量多液体是此类检测装置的常规需求之一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这一需求产生对于证据1的改进动机符合研发规律。至于证据3,因本案中需要考虑的仅是其中是否存在可防止液体流出的围栏设计或封闭墙,其他结构无论是否复杂均与本案无关,因此,在证据3已公开相应的围栏设计或封闭墙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证据3给出了“形成封闭的导流结构以防止液体泄露造成污染的技术启示”并无不当。

基于此,艾某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对于其有关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艾某公司有关因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8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艾某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艾某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艾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改变了被诉决定采用的证据组合方式及其理由,违反请求原则和法定程序。(二)证据1不涉及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意识到证据1存在该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证据1的技术方案朝着本专利的技术方向作出改进。本专利的导流结构采用了封闭墙或围栏设计,能有效防止液体从导流结构中流出。证据1完全排除了加入大量检测物体的可能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证据1时不可能想到要加入大量的检测物体。在加入少量检验样品的情形下,显然不会存在检验样品泄露的风险,亦即证据1中客观上不存在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检验样品从检测装置流出,污染周边环境,还可能沾染到操作者造成危险。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意识到证据1中存在上述缺陷,从而产生解决该缺陷的研发动机,也就没有动机对证据1实施例2的技术方案朝着本专利的技术方向进行改进。(三)证据1的上板10的狭窄凹槽(检验物引导装置16)的两端不能封闭,否则就不能实现采用毛细管原理使检测物快速扩散的效果,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将检验物引导装置16两端的开放结构改变成封闭结构,即不可能朝着本专利的方向改进。(四)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实施例2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2,给出了形成封闭的导流结构以防止液体泄露造成污染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3结合至证据1中并将其检验物引导装置16的沿着挤压面2纵向形成的凹槽的两端封闭是容易想到的,该项认定错误。首先,权利要求1的导流结构是四周封闭的,而证据3的毛细管通路2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导流结构,其不是四周封闭的,两者的结构明显不同。即便认为证据3中包含毛细管通路25的通道层2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导流结构,其在水平方向上也是非封闭的。其次,即使证据3公开了封闭的导流结构,鉴于证据1排斥检测物引导装置16两端封闭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证据3结合到证据1中,并将证据1的导流结构改造成本专利中的封闭结构。再次,证据3所采用的发明构思与本专利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将证据3结合到证据1中进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手段比本专利复杂得多,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采用证据3公开的复杂的技术手段来改进证据1所存在的技术问题,进而得到结构简单而实用的本专利技术方案。因此,证据3和证据1之间不存在结合启示。(五)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1实施例2公开了检验垫26,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不符。证据1实施例2并没有直接公开垫板部20a包含有检验垫26;证据1实施例2关于附图7中的部件26没有相关的文字说明,认定部件26为检验垫于法无据。证据1实施例2没有公开覆盖层,也就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覆盖层及由覆盖层、导流结构等部件共同形成的液体传输通道,进而遗漏了本专利与证据1实施例2的区别技术特征,即由覆盖层、导流结构等部件共同形成的液体传输通道以及液体传递腔。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某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证据1说明书第[0029]段记载:“……各实施例中相同编号代表相同部件。”

以上事实有证据1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施行日(200910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6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是否违反请求原则;(二)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请求原则

艾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无需结合证据1、证据3即可得出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2的获得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结论,该认定改变了被诉决定使用的证据组合方式及其理由,违反请求原则和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评述时,明确认定基于证据3已公开相应的围栏设计或封闭墙,证据3给出了形成封闭的导流结构以防止液体泄露造成污染的技术启示,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关于无需结合证据3的论述,是为了强化针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说理,并非以新的证据组合方式代替无效请求人所主张且为被诉决定所使用的证据组合方式,故不属于违反请求原则的情形,艾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如果该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第一,关于改进动机。首先,艾某公司主张,证据1明确记载针对少量检测物体进行检测,排除了加入大量检测物体的可能,不存在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检验样品从检测装置流出,污染周边环境,还可能沾染到操作者造成危险”的技术问题,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产生解决该技术问题的研发动机,即,没有动机将证据1实施例2的技术方案改进成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尽管其通过少量检验物体即可实现最小化检验值偏差的技术效果,但并不能避免实际操作时滴入的检测样品过量而导致从检验物引导装置16两端泄露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该技术问题时,存在相应的改进动机。其次,艾某公司还主张,证据1的上板10的狭窄凹槽(检验物引导装置16)的两端不能封闭,否则就不能实现采用毛细管原理使检测物快速扩散的效果,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将检验物引导装置16两端的开放结构改变成封闭结构。对此本院认为,在证据1的检验物引导装置16的两端封闭的情况下,该装置内的气体仍然可从三个检测区向下排出,并不会因为检验物引导装置16的两端封闭就导致其内部的液体样品无法横向扩散,毛细管原理与检测物引导装置16两端是否封闭并无关联,并不存在两端封闭就不能利用毛细管原理扩散检测物的问题。综上,艾某公司关于证据1不具有改进动机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证据3是否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3是否公开了封闭的导流结构是各方的主要争议点。艾某公司主张,证据3的毛细管通路2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导流结构,而非通道层2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流结构,且无论毛细管通道25还是通道层23,均与权利要求1的四周封闭的导流结构不同,且因毛细管通路25、切口24和排气口22之间的液体通路互相连通,会导致检测液体泄漏,证据3的附图14也可以提供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专利中导流结构的周围有围栏设计,能有效防止检测液体从导流结构中流出,也即,防止检测液体在水平上发生泄漏。其次,证据3附图6显示,通道层23包含有毛细管通路25以及与毛细管通路25相连通的凹口33以及切口24,根据证据3说明书第276行至288行的记载可知,检测液体从开口29滴入后通过毛细管通路25、凹口33、垫圈层12上的开口621限定的有限路径流动到下层的基体1的表皮侧5,毛细管通路25通过切口24排气,切口24与垫圈层13中的排气口22连通。由此可知,通道层23中的毛细管通路25与凹口33均用于实现导流功能,而非毛细管通路25单独实现导流功能,故被诉决定认定通道层2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流结构更为妥当。再次,通道层23在水平方向上是封闭的,能够防止检测液体在水平方向上的外溢。这与本专利中导流结构同样实现防止检测液体在水平方向上发生泄漏并无二致。即便检测液体会经由凹口33进入切口24,并继续流入排气口22,因从切口24到排气口22并非检测液体在水平方向上的泄漏,故不影响证据3公开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最后,证据3附图14对应的实施例与附图6对应的实施例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不能用于解释附图6对应的技术方案。综上,艾某公司关于证据3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证据3能否与证据1结合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艾某公司主张,即便证据3公开了封闭的导流结构,鉴于证据1排斥检测物引导装置两端封闭的结构,证据3为结构复杂的发明,其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3结合到证据1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3附图6显示,通道层23在水平方向上是封闭的,同样能够防止检测液体在水平方向上发生泄漏,故证据3给出了形成封闭的导流结构以防止检测液体泄漏造成污染的技术启示。其次,证据3中切口24与排气口22共同形成的是垂直方向上的通路,实现排气功能,从而加速检测液体的流动速度,该功能与导流功能系并行且相互独立的两个功能,切口24与排气口22的连通并不会导致检测液体在水平方向上产生泄漏,故存在切口24与排气口22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3中获得形成封闭的导流结构以避免检测液体在水平方向上产生泄漏的技术启示。最后,证据1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同样结构简单的仅包括凹槽的导流结构,如前已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证据3结合到证据1时,仅需将证据3中封闭的通道层23结合到证据1,该结合并不会受到证据3中还存在复杂结构的排气通道的影响,不存在结合障碍。综上,艾某公司关于证据3不能与证据1结合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艾某公司还主张,证据1并未公开覆盖层,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说明书实施例1中记载了“检验垫26”,相应附图中也作了标记,虽然实施例2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记载“检验垫26”,但所对应的附图7中的附图标记26与实施例1所对应的附图2中的附图标记26,二者结构和位置均未发生变化,结合证据1说明书第[0029]段“……各实施例中相同编号代表相同部件”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知晓实施例2中的检验垫26与实施例1中的检验垫26相同,均是用于促使血液横向扩散,作用与本专利的覆盖层并无二致。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1公开了覆盖层并无不当,艾某公司所主张的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艾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艾某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何正玲

审 判 员  郭 鑫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邢友峰

法官助理  李婳婳

书 记 员  徐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