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3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北京庚致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蕾。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上诉人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刘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称为“跃层车库、复合停车库及建筑物”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刘某某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5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2023)京73行初30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9月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刘新蕾到庭参加询问。一审第三人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跃层车库、复合停车库及建筑物”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2120111695.6,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10月15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包括:
底停车层,所述底停车层包括:至少一个底层行驶车道,所述底层行驶车道用于车辆通行,以及底层停车位,所述底层停车位设置于所述底层行驶车道的至少一侧;
顶板,所述顶板与所述底停车层之间间隔预定距离设置;
车库侧壁,所述车库侧壁连接于所述底停车层和顶板;以及
至少一层中间停车层,所述中间停车层设置于所述底停车层和顶板之间;每层中间停车层包括:至少一个中间层行驶车道,所述中间层行驶车道用于车辆通行,以及中间层停车位,所述中间层停车位设置于所述中间层行驶车道的至少一侧;
其中,所述至少一个中间停车层形成有至少一个镂空区域,和/或,所述至少一个中间停车层与至少一个车库侧壁形成有镂空区域;
或者,所述至少一个中间停车层形成有镂空区域,并且,所述中间停车层的至少一部分连接于所述车库侧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层中间停车层的数量为一层时,所述中间停车层通过连接车道与所述底停车层连通,车辆通过所述连接车道从底停车层移动至中间停车层和/或从中间停车层移动至底停车层。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层中间停车层的数量为一层时,所述中间停车层通过车辆输送装置与所述底停车层连通,车辆通过所述车辆输送装置从底停车层移动至中间停车层和/或从中间停车层移动至底停车层。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层中间停车层的数量为两层以上时,相邻的中间停车层之间通过连接车道连接,以便车辆通过连接车道从上中间停车层移动至下中间停车层和/或从下中间停车层移动至上中间停车层,并且最下中间停车层通过连接车道与底停车层连通,以便车辆通过连接车道从最下中间停车层移动至底停车层和/或从底停车层移动至最下中间停车层。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层中间停车层的数量为两层以上时,相邻的中间停车层之间通过车辆输送装置连接,以便车辆通过车辆输送装置从上中间停车层移动至下中间停车层和/或从下中间停车层移动至上中间停车层,并且最下中间停车层通过车辆输送装置与底停车层连通,以便车辆通过车辆输送装置从最下中间停车层移动至底停车层和/或从底停车层移动至最下中间停车层。
6.如权利要求2或4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车道为直线形状、折线形状或者为弯曲形状。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不同中间停车层的镂空区域在同一竖向上。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中间停车层的镂空区域与其他中间停车层的镂空区域不在同一竖直方向上。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跃层车库包括进入车道,车辆通过所述进入车道进入所述底停车层和/或所述至少一层中间停车层的一个中间停车层。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通过所述进入车道,车辆直接进入所述底停车层、或者所述至少一层中间停车层的一个中间停车层。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跃层车库包括驶出车道,车辆通过所述驶出车道离开所述底停车层和/或所述至少一层中间停车层的一个中间停车层。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通过所述驶出车道,车辆直接从所述底停车层、或者所述至少一层中间停车层的一个中间停车层离开所述跃层车库。
1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当所述中间停车层形成有镂空区域时,所述镂空区域沿所述中间停车层的中间层行驶车道的方向设置。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镂空区域的长度方向的至少一侧设置有中间层停车位。
1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在与所述镂空区域对应的底停车层区域中设置有人行步道、景观带和充电装置中的至少一个。
1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在与所述镂空区域对应的底停车层区域中设置有底层行驶车道,所述镂空区域的宽度大于或等于所述底层行驶车道的宽度。
1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在与所述镂空区域对应的底停车层区域中设置有底层行驶车道,所述镂空区域的宽度小于所述底层行驶车道的宽度。
1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停车层设置的行驶车道与所述中间停车层的行驶车道在竖向上对齐。
1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停车层设置的行驶车道与所述中间停车层的行驶车道中的至少一个行驶车道在水平方向上与其余的行驶车道中的至少一个错开设置。
2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停车层的投影面积小于等于所述中间停车层的投影面积。
2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停车层的投影面积大于所述中间停车层的投影面积。
2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充电装置,所述充电装置用于对停放的车辆充电。
23.如权利要求22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装置设置于底层停车位和/或中间层停车位的侧部,以通过所述充电装置向停放在底层停车位和/或中间层停车位的车辆充电。
24.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装置还用于向设置所述充电装置的底层停车位/中间层停车位的相邻的停车位所停放的车辆充电。
25.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装置设置在两列停车位之间的相邻停车位之间。
26.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停车层通过支撑柱支撑,所述充电装置设置在所述支撑柱上。
27.如权利要求22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装置设置于所述镂空区域内,充电线的一端连接于所述充电装置,充电线的另一端设置于所述停车位附近,用于对停车位所停放的车辆充电。
28.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装置被悬挂在所述镂空区域内,所述充电装置连接有多根充电线,多根充电线的另一端被设置于不同的停车位附近。
29.如权利要求22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装置为无线充电装置,所述无线充电装置设置于所述停车位,以通过所述无线充电装置对停放在停车位上的车辆进行充电。
3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停车层与镂空区域接触处形成有阻挡装置。
31.如权利要求30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阻挡装置包括形成在所述中间停车层上的挡板。
32.如权利要求3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板为混凝土挡板,或者砖墙。
33.如权利要求32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阻挡装置包括形成在所述中间停车层上的栏杆。
34.如权利要求33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栏杆所形成的区域中的部分区域安装有玻璃。
35.如权利要求30-34之一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充电装置,所述充电装置设置于所述阻挡装置。
3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所述底层停车位和/或中间层停车位设置有机械停车装置。
3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车辆输送托盘,所述车辆输送托盘用于将车辆输送至停车位。
3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板和/或中间停车层选自梁板结构、主次梁结构、无梁楼板结构、空心板结构、密肋结构或钢结构中的一种或多种。
3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跃层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停车层和中间停车层上设置有支撑柱,当所述支撑柱之间的区域施划有停车位时,所述支撑柱之间的停车位的数量为至少一个。
40.一种复合停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停车库包括平层停车结构和权利要求1-39之一所述的跃层车库;
其中,所述平层停车结构位于所述跃层车库的顶板上方,或者位于所述跃层车库的底停车层的下方。
41.如权利要求40所述的复合停车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风烟管道,所述风烟管道的部分设置于所述跃层车库内,并且所述风烟管道另一部分穿过所述跃层车库的顶板和/或底停车层,位于所述平层停车结构内。
42.如权利要求40所述的复合停车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风烟管道,所述风烟管道分别设置于所述跃层车库和平层停车结构。
43.如权利要求42所述的复合停车库,其特征在于,当所述风烟管道位于所述平层停车结构内时,所述风烟管道位于相邻的两列停车位之间。
44.如权利要求40所述的复合停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跃层车库的数量为至少两个,至少两个跃层车库在竖向上叠落或错落设置。
45.如权利要求44所述的复合停车库,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两个相邻的跃层车库之间通过平层停车结构连接。
46.一种建筑物,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39之一所述的跃层车库,和/或,权利要求40-45之一所述的复合停车库。”
2022年3月3日,刘某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2、13、14、18、19、21-25、27、30、31、35、3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刘某某提交了11份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2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2053991U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1公开了一种立体停车库,包括底层和顶层,所述底层通过侧壁与顶层连接,所述底层和顶层之间固定设置有夹层,所述夹层包括一个或至少两个间隔设置的夹板,所述夹板上设置有上停车单元,所述上停车单元包括上车道以及上车位,所述底层上设置有下停车单元,所述下停车单元包括下车道以及下车位,相邻两个夹板之间设置有通高间隔Ⅴ或通高通车道,夹板与侧壁之间设置有通高间隔Ⅰ和/或通高间隔Ⅱ,或者通高通车道,从证据1说明书附图8可以清楚地看出,底层上右侧的下车位没有开挖,夹板的右端直接与右侧的侧壁连接,夹板的左端与左侧的侧壁之间设置有通高间隔Ⅰ。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20年7月7日,申请公布号为CNlll379451A的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4: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11月12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141399A的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12:申请公布日为2020年5月1日,申请公布号为CNlll089381A的发明专利申请。
2022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13、14、18、19、21-25、27、30、31、35、3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其他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于2023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证据1未公开“镂空区域”及其位置关系等技术特征。(二)本专利的其余权利要求也均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刘某某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证据1未公开“镂空区域”及其位置关系等。首先,证据1公开的“镂空区域”并非“至少一个中间停车层形成有镂空区域”或属于不同实施例;其次,证据1所述夹板与侧壁的连接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关技术方案存在区别。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证据1说明书附图8显示,夹板的左端与左侧的侧壁之间设置有通高间隔Ⅰ,即一个“中间停车层”形成了“镂空区域”,被诉决定据此认定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所述至少一个中间停车层形成有镂空区域”并无不当。其次,结合证据1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证据1底层上右侧的下车位没有开挖,夹板的右端直接与右侧的侧壁连接。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所述中间停车层的至少一部分连接于所述车库侧壁”。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限定连接方式的情况下,以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连接方式不同为由主张证据1并未公开前述技术特征缺乏事实依据。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相同或相似,且能够达到相同的效果,被诉决定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并无不当。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通过错位设置镂空区域以实现结构上的优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8,通过悬空充电装置以实现节省地面空间及使得充电装置可移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0-45,在车库结构已知的情况下,结合实际情况将平层及跃层车库进行复合并设置风烟管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被诉决定相关认定予以确认。
此外,关于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部分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但未提交证据。结合前述论述,在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的情况下,对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附图8所示的夹板4的下方并未开挖,使得夹板4伸出土方的长度较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在其中部设置镂空区域。证据1并未公开“所述至少一个中间停车层形成有镂空区域,并且,所述中间停车层的至少一部分连接于所述车库侧壁”的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二)本专利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的结构均为单层夹板结构,而证据2公开的多层夹板结构是上下对齐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会设计多层夹板,即使设计多层夹板,也不会将夹板的镂空区域错落设置。本专利权利要求8采用错位设置镂空区域的技术方案,适宜用于具有复杂功能的地下车库,且更有利于防火分区的划分。(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8具备创造性。证据1中的充电桩被设置在车尾的位置,并且被固定在下车位或者上车位的一侧,与本专利的结构存在本质不同。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关于镂空区域内悬挂充电装置的技术内容和技术启示,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四)本专利权利要求40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复合停车库属于三维车库,与传统平层二维车库并不相同,涉及建筑、结构、水、暖、电等至少五个专业的整合和协同,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五)本专利权利要求41-45具备创造性。证据12公开的是一种平层车库以及应用于平层车库的排烟设施,与本专利的复合停车库具有本质的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8、28、40-4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判断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经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首先,正如被诉决定所述,从证据1说明书附图8可以清楚地看出,夹板的左端与左侧的侧壁之间设置有通高间隔Ⅰ,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此种设置方式实际上已经在中间停车层形成了镂空区域。其次,证据1说明书附图8中的底层上右侧的下车位没有开挖,夹板的右端直接与右侧的侧壁连接,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中间停车层的至少一部分连接于车库侧壁”的技术方案是一致的。再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中间停车层与车库侧壁的连接方式进行限定,证据1说明书附图8所示的夹板与侧壁的连接方式亦属于具体实施方式之一。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均属于立体停车库领域,证据1能够解决由于设备管线(如通风管线等)的布置影响立体停车库高度的技术问题,取得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28、40-4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本专利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且通过错位设置镂空区域以实现结构上的优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称的“更有利于防火分区的划分”等技术效果,并未记载于本专利说明书中,且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8引用权利要求26,而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提出异议。同时,正如被诉决定所述,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且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0要求保护的复合停车库包括平层停车结构和权利要求1-39之一的跃层车库,其平层停车结构位于跃层车库的顶板上方或者跃层车库的底停车层的下方。考虑到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多层平层停车结构的复合停车库,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平层及跃层车库进行复合设计或调整,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0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39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0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1-45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0,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已被证据1公开,其余均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40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1-45亦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对相关附加技术特征已有详细评述,本院经审查一并予以确认,此处不再复述。
综上所述,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李光乾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