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0/12 0:00:00

刘某恺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833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刘某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旭鹏,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伽某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某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刘某恺、名称为“具有图像识别能力的电话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15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刘某恺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3621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839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刘某恺的诉讼请求;刘某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10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1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郅旭鹏、吴锟,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杨某,一审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具有图像识别能力的电话机”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刘某恺,专利号为03108082.0,专利申请日为20035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1010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具有图像识别能力的电话机,它包括:电话、与电话连接的摄像装置,其特征是:它至少包括一个用于控制与电话电连接的摄像装置工作的命令,并根据摄像装置摄取的图像信息获取这一图像信息相关的文字信息,将文字信息显示在电话显示器上;所述的由图像信息获取相关的文字信息可以是由电话内的电路通过算法首先得到地址,再通过该地址从相关链接的网络数据库得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图像识别能力的电话机,其特征是:所述的由图像信息获取相关的文字信息可以是由电话内电路通过算法,直接得到。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图像识别能力的电话机,其特征是:所述的由图像信息获取相关的文字信息可以是由电话通过相关链接的网络数据库通过算法得到。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图像识别能力的电话机,其特征是:所述的电话机是手机电话。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图像识别能力的电话机,其特征是:被摄图像(4)在显示器(10)显示时,给出一定位提示信息,以便确认被摄图像(4)是否要被进一步得到该图像信息的文字信息(8)。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图像识别能力的电话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图像可是编码图形。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具有图像识别能力的电话机,其特征是:所述编码图形是条码。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图像识别能力的电话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控制与电话电连接的摄像装置工作的命令,并根据摄像装置摄取的图像信息获取这一图像信息相关的文字信息可以是通过电话按键完成。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图像识别能力的电话机,其特征是:被摄图像(4)在显示器(10)上可以由一定框定位。”

202131日,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1)权利要求1-359要求保护的方案在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2)权利要求1-9保护范围不清楚;(3)权利要求1-9不具有新颖性;(4)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某公司提交了17份证据,其中:

附件1(即对比文件1):CN1778129A,其公开日为2006524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10页第18-19行,说明书第12页第2-4段,说明书第13页第27行至第14页第16行):无线通信终端诸如移动电话、个人通信服务(PCS)和个人数字助理(PDA)可以用作用户终端10。该用于本发明的终端10具有读取和解码条形码60的功能,使得该终端10在诸如报纸或杂志的印刷文件上读取印刷的条形码60,提取记载于条形码60的统一资源定位地址(URL)信息并访问服务供应商服务器130,或者提取编码信息并通过通信网络20向服务供应商服务器130发送该提取的编码信息。如图3所示,用于本发明的用户终端10包括拍照单元11、解码器13、控制单元15、用户接口单元17以及发送/接收单元19。作为用于识别或拍照图像装置的拍照单元11用于识别(或拍照)条形码60,将识别后(拍照后)的模拟图像数据转换为数字图像数据,并向本发明的解码器13发送该数字图像数据。拍照单元11可以内置或外置于用户终端10。扫描器、PC照相机、数码照相机、网络照相机等可以用作拍照单元11。解码器13用于分析从拍照单元11接收的数字图像数据并从分析后的数字图像数据中提取编码信息。解码器13根据条形码60的类型可以实施为一维或二维的编码识别器。图5为根据本发明第一实施方式采用条形码的内容提供方法的流程图,首先,在步骤S500,用户终端10对印刷在印刷文件上的条形码60拍照。例如,用户在用户终端10上选择条形码菜单,按下拍照按钮,然后采用拍照单元11诸如设置于终端的照相机对在印刷文件上印刷的条形码60拍照。在步骤S510S520,设置于用户终端10的解码器13解码拍到的条形码60以提取记载于条形码60中的服务供应商服务器130URL信息。在步骤S530,用户终端10利用提取的URL信息访问服务供应商服务器130,并向服务供应商服务器130发送内容请求消息90。在步骤S540,服务供应商服务器130分析包括在接收到的内容请求消息中的服务标识符91。即,在服务供应商服务器130中的编码分配单元132通过分析服务标识符91识别服务类型为内容提供服务。在步骤S550,控制单元134根据从编码分配单元132接收到的内容提供服务识别信号而提取相应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该内容可以包括图像、声源、移动的图像以及文本,或者可以是商品信息或商品广告信息的任何其中之一,以后将进行说明。如果在步骤S560,服务供应商服务器130向用户终端10发送提取后的内容信息,则在步骤S570,在用户终端10的屏幕上显示接收的内容信息。

附件2(即对比文件2):CN1353557A,其公开日为2002612日。对比文件2(参见第9页倒数第2段)公开了如下内容:当选择人物检索时,如图14d)所示,在显示器上显示出从摄像机输入的图像686,在拍摄所要的人物时按下确定钮。根据来自收藏在存储器中的人物图像信息的图像进行对照,如图14e)所示,在显示器上显示出该人物信息。

附件3(即对比文件3):US2002/0090132A1及其中文翻译,其公开日为2002711日。对比文件3公开了图像采集和识别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0008][0010]-[0011][0022]-[0026]段以及附图1):本发明的分解算法使得可以基于图像和/或物体在图像中的视觉外观快速且可靠地检测和识别所述图像和/或物体,不论是否存在阴影、反射、部分遮挡,以及在查看几何结构时的变化。如上所述,本发明还可以基于如字母数字字符、条形码、或二维矩阵码等可能出现在物体上的传统符号来检测、解码、并识别物体和图像。当本发明结合到移动设备(如便携式电话)中时,设备的用户可以通过使设备指向感兴趣的物体,然后“指向并点击”来拍摄图像,从而链接到他或她的环境中的图像和物体。其后,设备将图像传送到另一台计算机(“服务器”),在所述计算机中分析图像,并检测和识别感兴趣的物体或图像。然后将与该物体相对应的信息的网络地址从“服务器”传送回到移动设备,从而允许移动设备使用所述网络地址来访问信息,使得仅需将涉及所述物体的信息的一部分存储在系统数据库中。部分或全部的图像处理(包括图像/物体检测和/或图像中检测到的符号的解码)可以任意地分布在移动(客户端)设备与服务器之间。换言之,某些处理可以在客户端设备中执行,而某些处理可以在服务器中执行,不指定在每个设备中执行哪个特定处理,或者所有处理可以在一个平台或另一个平台上执行,或这些平台可以组合以使得仅有一个平台。为了进行图像采集10,用户12(图2)利用配备有图像传感器(例如CCD或CMOS数码相机)的计算机、移动电话、个人数字助理、或其他类似的设备14。用户12将图像采集设备14的传感器对准感兴趣的物体16。然后通过合适的手段发起链接过程,所述手段包括:用户12按压设备14或传感器上的按钮;通过设备14中的软件自动识别要获取的图像;通过用户声音命令;或者通过任何其他适当的手段。设备14拍摄其所指向的场景的数字图像18。如果服务器20与设备14物理地分离,则使用传统的数字网络或无线网络手段将用户获取的图像从设备14传输到图像处理器/服务器20。图像类型确定26由鉴别器算法完成,所述鉴别器算法对输入图像18进行操作,并且确定输入图像是否包含可识别符号,如条形码、矩阵码、或字母数字字符等。如果找到这样的符号,则将图像18发送到****过程。取决于鉴别器算法找到符号的置信度,图像18可以还或可替代地包含感兴趣的物体,并且因此可以还或可替代地被发送到处理流程的物体图像分支。例如,如果输入图像18既包含条形码又包含物体,则取决于检测条形码的清晰度,可以既通过物体图像分支又通过符号图像分支来分析图像,并且具有最高识别成功率的分支将被用于识别和链接物体。在****中,分析图像以确定的符号的位置、大小和性质。根据符号的类型进行分析,并且提取所述符号的内容信息。例如,条形码和字母数字字符将产生数字和/或文字信息。对于物体图像,本发明在输入图像分解34中将高分辨率输入图像“分解”为几个不同类型的可量化的显著参数。这允许数据库的多个独立的收敛搜索过程并行发生,这大大提高了在数据库匹配36中图像的匹配速度和匹配鲁棒性。然后,从****或图像数据库匹配36或这二者中确定最佳匹配38。如果存在特定的URL(或其他在线地址)与图像相关联,则执行URL查找40,并且通过URL返回42来返回因特网地址。

20218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刘某恺不服,于202111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有关新颖性的评述有误,评价新颖性应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全面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二者完成的对象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手机端完成相应步骤,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基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6-8同样具有新颖性;(二)被诉决定关于创造性的评述有误,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虽然都有图像采集和处理,但所实现的技术路线和技术目的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并且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亦具备创造性;(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遗漏转交某公司的意见陈述书,口头审理网络形式信号不佳,未核实某公司提交的专利文献等证据的来源、真实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全部评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刘某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恺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一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评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刘某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图像识别能力的电话机,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具有图像识别功能的移动电话,并且其中用于识别或拍照图像装置的拍照单元1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与电话电连接的摄像装置;用户在用户终端10上选择条形码菜单,按下拍照按钮,然后采用拍照单元11诸如设置于终端的照相机对在印刷文件上印刷的条形码60拍照则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包括一个用于控制与电话电连接的摄像装置工作的命令;在步骤S560,服务供应商服务器130向用户终端10发送提取后的内容信息,在步骤S570,在用户终端10的屏幕上显示接收的内容信息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根据摄像装置摄取的图像信息获取这一图像信息相关的文字信息,将文字信息显示在电话显示屏上;步骤S510S520(即设置于用户终端10的解码器13解码拍到的条形码60以提取记载于条形码60中的服务供应商服务器130URL信息)以及步骤S530(即用户终端10利用提取的URL信息访问服务供应商服务器130,并向服务供应商服务器130发送内容请求消息90)、步骤S540(即服务供应商服务器130分析包括在接收到的内容请求消息中的服务标识符91。即,在服务供应商服务器130中的编码分配单元132通过分析服务标识符91识别服务类型为内容提供服务)、步骤S550(即控制单元134根据从编码分配单元132接收到的内容提供服务识别信号而提取相应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该内容可以包括图像、声源、移动的图像以及文本,或者可以是商品信息或商品广告信息的任何其中之一)则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由图像信息获取相关的文字信息的具体过程,即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由电话内的电路通过算法首先得到地址,再通过该地址从相关链接的网络数据库得到。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具有图像识别功能的电话机,其通过识别拍摄的图像来链接到网络数据库从而获得相应的文字信息,同样解决了将较为复杂的信息快速输入电话机中,避免了输入错误提高了输入便利性。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

针对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用户终端10可以是移动电话,因此,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同样不具有新颖性。针对权利要求67,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用户终端10的拍照单元11所拍照的是条形码60,因此其公开了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67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7同样不具有新颖性。针对权利要求8,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在S500中用户在用户终端10上按下拍照按钮,就可以控制拍照以及启动后续整个内容提供过程从而最终在用户终端10的屏幕上显示接收的内容信息。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同样不具有新颖性。

(二)关于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图像识别能力的电话机,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对比文件3的设备14(可以是移动电话)通过拍摄来获取图像,并根据图像的类型(物体图像或符号图像)来进行不同的处理,最终返回与图像关联的因特网地址。具体的特征对比如下:对比文件3中的配备有图像传感器(例如CCDCMOS数码相机)的计算机、移动电话、个人数字助理、或其他类似的设备1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图像识别能力的电话机;其中的图像传感器(例如CCDCMOS数码相机)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与电话电连接的摄像装置;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通过合适的手段发起链接过程,所述手段包括:用户12按压设备14或传感器上的按钮;通过设备14中的软件自动识别要获取的图像;通过用户声音命令;或者通过任何其他适当的手段,设备14拍摄其所指向的场景的数字图像18,上述内容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包括一个用于控制与电话电连接的摄像装置工作的命令;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部分或全部的图像处理(包括图像/物体检测和/或图像中检测到的符号的解码)可以任意地分布在移动(客户端)设备与服务器之间,对比文件3中的各个图像处理功能均可由移动电话内的电路通过算法执行并最终获得因特网地址,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由电话内的电路通过算法得到地址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之间的区别在于:在得到地址之后再通过地址从相关链接的网络数据库得到相关的文字信息,将文字信息显示在电话显示屏上。根据上述区别特征确定的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取最终的信息。

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其呈现的是与图像关联的因特网地址,后续通常根据用户的选择来链接数据库获取最终文字信息,而当需要直接获得最终文字信息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得到地址之后通过地址从相关链接的网络数据库得到相关的文字信息并将文字信息显示在电话显示屏上。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2公开了当选择人物检索时,如图14d)所示,在显示器上显示出从摄像机输入的图像686,在拍摄所要的人物时按下确定钮。根据来自收藏在存储器中的人物图像信息的图像进行对照,如图14e)所示,在显示器上显示出该人物信息。根据上述公开内容可知,可以由电话内电路通过算法直接得到文字信息并显示在显示器上,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当信息仅由移动电话本身即足以认定并获取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仅由移动电话内部电路通过算法直接得到,权利要求2的该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3,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部分或全部的图像处理(包括图像/物体检测和/或图像中检测到的符号的解码)可以任意地分布在移动(客户端)设备与服务器之间,对比文件3公开了各个图像处理功能均可由服务器通过算法执行并最终获得因特网地址,而当需要直接获得最终文字信息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服务器得到地址之后直接将相关的文字信息返回显示在电话显示屏上。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3公开了设备14可以是移动电话,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5,根据上述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即在显示器上显示出从摄像机输入的图像686,在拍摄所要的人物时按下确定钮,也即当人物检索按下确定钮以拍摄用于进一步处理的图像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67,对比文件3公开了符号图像可以是如字母数字字符、条形码、或二维矩阵码等可能出现在物体上的传统符号,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7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8,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合适的手段发起链接过程,所述手段包括:用户12按压设备14或传感器上的按钮,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9,根据上述对比文件214d)所示的框,其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针对刘某恺在起诉状中就意见陈述转递、口审网络问题以及证据认定等相关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口审记录表显示刘某恺确认收到某公司的意见陈述,被诉决定所采用的对比文件均为专利文献,并且刘某恺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对被诉决定的案由部分、证据认定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恺负担(已交纳)。”

刘某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认定错误。1.对比文件1于本案没有任何适用性。本案中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0438日,公开日为2006524日,均晚于本专利申请时间。一审判决中对该对比文件为何能适用于本专利新颖性的认定没有任何论述。2.按照专利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审查,对比文件1对本专利新颖性并无影响;(二)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对比文件23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实现目的均有显著不同,其之间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没有可比性,比对技术实现的路线也存在显著不同:1.本专利技术获取的图像包括网络数据库的一个唯一地址,对比技术获得不包括网络数据库的一个唯一地址。2.本专利技术获取的信息直接是图像的数字信息,不需要提出模拟图像的特征量,对比技术获取的图像是对模拟图像的处理,需要提出图像的特征量。3.本专利技术直接应用于具备相应设计功能的移动电话,技术获取的信息基本是即时的,对比技术是一个管理系统,就应用场景来说获取最终的信息不需要实时过程,可在一天、几天或一段时间内获取。4.本专利技术获取的信息必需是唯一对应的,对比技术获取的信息可以不是唯一对应的。5.本专利技术获取的信息是直接到目标地址,对比技术获取的信息是经过多次的折转。因此,针对两个作用不同的技术系统,对比技术与本专利完全没有可比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比技术的选用、论述与认定均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述称: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被诉决定“二、决定的理由”第“2.2证据认定”部分记载:“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庭对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声称的对比文件1能够享有附件11的优先权日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此亦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1能够享有200338日作为其优先权日,并且其是公开日为2006524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评述新颖性”。

2.附件11说明书第[0035]段记载:“……无线通信终端诸如移动电话、个人通信服务(PCS)和个人数字助理(PDA)可以用作用户终端10。该用于本发明的终端10具有读取和解码条形码60的功能,使得该终端10在诸如报纸或杂志的印刷文件上读取印刷的条形码60,提取记载于条形码60的统一资源定位地址(URL)信息并访问服务供应商服务器30,或者提取编码信息并通过通信网络20向服务供应商服务器30发送该提取的编码信息……”第[0046]-[0048]段记载:“如图3所示,用于本发明的用户终端10包括拍照单元11、解码器13、控制单元15、用户接口单元17以及发送/接收单元19……作为用于识别或拍照图像装置的拍照单元11用于识别(或拍照)条形码60,将识别后(拍照后)的模拟图像数据转换为数字图像数据,并向本发明的解码器13发送该数字图像数据。拍照单元11可以内置或外置于用户终端10。扫描器、PC照相机、数码照相机、网络照相机等可以用作拍照单元11。解码器13用于分析从拍照单元11接收的数字图像数据并从分析后的数字图像数据中提取编码信息。解码器13根据条形码60的类型可以实施为一维或二维的编码识别器……”第[0059]-[0065]段记载:“图5为显示执行本发明的第一实施例的采用条形码的内容提供方法的流程图……首先,在步骤S500,用户终端10对印刷在印刷文件上的条形码60拍照。例如,用户在用户终端10上选择条形码菜单,按下拍照按钮,然后采用拍照单元11诸如设置于终端的照相机对在印刷文件上印刷的条形码60拍照。在步骤S510S520,设置在用户终端10的解码器13解码拍到的条形码60以提取记载于条形码60中的服务供应商服务器30URL信息。在步骤S530,用户终端10利用提取的URL信息访问服务供应商服务器30,并向服务供应商服务器30发送内容请求消息90。在步骤S540,服务供应商服务器30对包含在所接收到的内容请求消息中的服务标识符91进行分析。即,服务供应商服务器30内的编码分配单元32通过分析服务标识符91而识别服务的类型为内容提供服务。在步骤S550,控制单元34根据从编码分配单元32接收到的内容提供服务识别信号而提取相应内容。在这种情况下,该包含图像、声源、视频以及文本中任一个,或者也能够为产品信息或产品广告信息等,以后将进行说明。在步骤S560,服务供应商服务器30向用户终端10发送所提取的内容信息,在步骤S570,在用户终端10的屏幕上显示所接收的内容信息……”

3.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一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设计一种具有图像识别能力的电话机,以便对较为复杂的信息也能很快输入到电话机,并由电话机与网络数据库链接。”

4.对比文件1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一段记载:“本发明的第一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通过采用码图提供内容的装置和方法,其中移动终端读取具有预定信息的码图(条形码)并根据条形码中记录的信息连接到网站或服务器从而便利地得到希望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施行日(20017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10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是否具有新颖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9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是否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首先,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能享有附件11的优先权日。

刘某恺上诉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审查对比文件1是否能享有附件11的优先权日,未尽审查义务,对比文件1申请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应当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审查请求时,明确主张对比文件1享有附件11的优先权日,并提交了附件11的外文优先权文件及中文翻译件,附件11即对比文件1所列优先权文件的第3份文件,申请日为200338日,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0438日。刘某恺主张该优先权文件的申请日距离对比文件1申请日已超过一年,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2.3期限的计算”部分,明确规定了期限的计算方式,即期限的第一日(起算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与起算日相对应的日期)为期限届满日。因此,对比文件1主张享有附件11的优先权日的起算日实际为200339日,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0438日,满足优先权申请的期限要求,并不存在超期问题。其二,根据附件11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1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技术方案在附件11中均有明确记载,对此刘某恺也未提出异议,故对比文件1能够享有200338日作为其优先权日,其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其三,关于刘某恺上诉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审查阶段并未针对对比文件1的优先权日能否成立进行实质审查的问题,因对比文件1享有附件11的优先权日是其能够作为抵触申请评述本专利新颖性的前提条件,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审查对比文件1中用于评述本专利新颖性的技术方案是否记载于附件11中,以确认审查基础无误。被诉决定中未记载该审查过程,确有不妥,但鉴于经审查对比文件1所主张的优先权确能成立,刘某恺作为专利权人,在此前程序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在本院二审阶段,也未就附件11是否公开对比文件1中被用于评述本专利新颖性的技术方案提出实质性否定意见,被诉决定的审查结论并无不当,故对刘某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是否具有新颖性。

刘某恺上诉主张,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在技术领域、发明目的、技术手段和发明效果方面均不同,不能用于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的新颖性。具体而言,其一,刘某恺主张,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分类号不同,故技术领域不同,但二者实质均属于H047分类号项下,分类号亦并非判断技术领域的唯一标准或者最为重要的标准,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并无不同,刘某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刘某恺主张,对比文件1系将建立的公共信息资料通过网页地址建立二维码,通过手机扫二维码观看提供公共资料的网页信息,而本专利更注重网络数据库存储信息,因此二者发明目的不同,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关于发明目的的记载,二者的发明目的均是通过读取图像信息以获取相关链接中数据库中存储的信息量更大的信息,刘某恺所主张的本专利更注重网络数据库存储信息并未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其三,刘某恺主张,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手段不同,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有图像识别功能的移动电话,并具体公开了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摄像装置的拍照单元,以及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所限定的由电话内的电路通过算法得到地址,再通过地址从相关链接的网络数据库中得到信息的具体过程,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的技术方案并无二致;其四,刘某恺主张,本专利可以实现支付功能、动态健康查询、物流查询,对比文件1不能实现前述功能,且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包括ID号构成的数据库地址,算法包括对二维码的ID号解读直接获取对应存储的相关信息,与对比文件1不同。但经查,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刘某恺所声称的前述功能,且关于技术方案的对比,如前已述,对比文件1已经完整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的技术方案,且同样解决了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所记载的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实现了将较为复杂的信息快速输入电话机中,避免输入错误、提高输入的便利性。综上,刘某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具有新颖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9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如果该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刘某恺上诉主张,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发明目的均不同,对比文件3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存在如下区别:①本专利获取的图像包括网络数据库的一个唯一地址,对比文件3获取的图像不包括网络数据库的一个唯一地址;②本专利获取的信息直接是图像的数字信息,不需要提出模拟图像的特征量,对比文件3获取的图像是对模拟图像的处理,需要提出图像的特征量;③本专利直接应用于具备相应设计功能的移动电话,获取的信息基本是即时的,对比文件3获取的信息有时候不需要实时;④本专利获取的信息必须是唯一对应的,对比文件3获取的信息可以是不唯一对应的;⑤本专利获取的信息是直接到目标地址,对比文件3获取的信息是经过多次折转的。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恺所主张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的上述区别,并未记载在本专利和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故其据此主张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理据不足。刘某恺并未针对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结论正确,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刘某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何正玲

审 判 员 郭 鑫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法官助理 邢友峰

技术调查官王志远

书记员徐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