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28 0:00:00

王某臻、丁某琴与王某光、王某正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臻、丁某琴与王某光、王某正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民终1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臻,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琴,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良,河南梧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河南梧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光,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正,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慧慧,河南苗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臻、丁某琴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光、王某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3)豫0882行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臻、丁某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良、王晶,被上诉人王某正、被上诉人王某光、王某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臻、丁某琴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088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位于沁阳市**镇**村房**证号为豫20**沁阳市不动产权第0**1号的房屋所有权归王某臻、丁某琴所有,并判令王某光、王某正立即交还占有王某臻、丁某琴的前述宅基地及房屋,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王某光、王某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臻、丁某琴与王某光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根据1992年8月14日编号为050113083号的地籍调查表显示,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臻。1994年上诉人王某臻、丁某琴将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交给王锡臻代管,王锡臻将房屋出租给王某光。在此过程中,王某臻、丁某琴并未提出将案涉宅基地、房屋卖给王某光,也从未授权或允许过王锡臻出售案涉宅基地、房屋,亦未与王某光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金额、时间等重要内容。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结合本案证据来看,王某臻、丁某琴与王某光之间不存在可以判定双方达成买卖合意的证据或情形。而事实上,王某光在王某臻、丁某琴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宅基地及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而该过程中为何会发生产权的变更登记、是否是双方合意、有无依据等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审查认定。如双方已达成涉宅基地、房屋的买卖合意,则必须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当时双方并未办理过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王某光也从未要求王某臻、丁某琴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亦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即使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因王某光并非崇义村村民,双方的买卖合同即使成立也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王某光无权取得案涉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系农村宅基地性质,属沁阳市某某居委会集体所有,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其身份而无偿取得的,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联系在一起的,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出售房屋须将宅基地一同转让,而据王某光所述,案涉房屋是王某臻、丁某琴以50000元转让给其本人的,王某光并非沁阳市某某居委会成员,其并不能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此外,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据此,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王某光无权取得案涉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权或所有权。

王某正、王某光辩称,一、案涉房屋应归王某正所有,不动产物权证证明案涉房产权利人是王某正。二、一审认定王某臻、丁某琴与王某光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完全正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案涉房产是王某臻、丁某琴转让给王某光,王某光在王锡臻家将购房款50000元次性交给王某臻,王某臻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予王某光,后王某光将房子进行装饰装修并加盖了二层东厢房。在此过程中,王某臻并未提及他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王某光也并不知晓。而且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行政诉讼中明确表示,王某臻所持地籍调查表并没有政府审批文件,并没有履行相关登记程序,不能起到任何登记效力,也就不存在办理变更手续的基础和前提。王某臻、丁某琴声称将案涉房屋出租给王某光,但在1994年、1995年的房屋价50000元足以购买一套住宅,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根据(2023)豫0882行初28号、(2023)豫08行终83号、(2024)豫0882民初1353号案件,三次庭审,对于交付房租的事实,王某臻、丁某琴对同一事实的陈述是互相矛盾的,恰恰说明王某臻、丁某琴是为掩盖自己将房产出售的事实。三、王某臻、丁某琴与王某光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予非集体成员的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城镇居民,也可以成为本村宅基地和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王某光购房屋至今已30年,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在此期间和权属公示期间,王某臻、丁某琴并未提出异议,从尊重历史现实以及保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双方的买卖关系应为有效。在房屋出售30年之后,王某臻、丁某琴又要求返还房屋,其行为与民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王某臻、丁某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沁阳市**镇**村房**证号为豫(2021)沁阳市不动产权第0**1号的房屋所有权归王某臻、丁某琴所有;2.判令王某光、王某正立即交还占有王某臻、丁某琴的上述房屋;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王某光、王某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臻、丁某琴系夫妻关系。1993年8月,经地籍调查,沁阳市土地管理局为王某臻颁发了沁集建(1992)字地05011308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人遂在位于沁阳市**镇**村**层楼房**座。1994年,王某臻、丁某琴迁至沁阳市内居住,所涉房屋由王某臻哥哥王锡臻代管。王某光与王某臻、王锡臻系叔伯兄弟关系。1994年初、1995年底,王某光交付50000元于王锡臻后,与其一家人搬入案涉房屋居住,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及改建。2014年7月,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涉房屋宅基地进行地籍调查,调查期间王某光作为所涉宗地权利人和邻宗地指界人进行了现场指界,指界中未发生争议;沁阳市国土资源局意见为可进行地籍调查结果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沁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8日为王某光颁发沁集用(2017)第0**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21年12月,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涉宗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结果进行核实,并对其上房屋等建筑物进行补充调查。经核实,案涉宗地权利人由王某光变更为王某正,变更原因为赠予,沁阳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同意更正并签章。同时对宗地进行了重新指界,经王某正及邻宗地指界人指界,指界中未发生争议。经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认为该宗地权属无争议、界线清晰、面积准确、资料完整,可以进行地籍调查结果公示。同时对所涉房屋调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正,房屋权属界限清晰,无争议。相关审核结果在村内公告公示,无人提出异议。2021年12月24日,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王某正颁发了豫(2021)沁阳市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书。2016年,王某臻通过向王某光发送短信向其主张要回案涉房屋。后王某臻、丁某琴向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申请将登记的房产予以更正,该局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不予更正决定书。王某臻不服,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豫088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臻、丁某琴的诉讼请求。王某臻、丁某琴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豫08行终8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23)豫088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王某臻、丁某琴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同时不动产登记簿以及与其内容一致的所有权证书具有权利推定力,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一般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享有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臻、丁某琴与王某光之间系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谁所有。王某臻、丁某琴应就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查,王某臻、丁某琴将案涉房屋交于王锡臻代管后,作为与王某臻、王锡臻均存在亲戚关系的王某光在向王锡臻交付50000元后,与其家人在案涉房屋中长期居住,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及改建现有证据显示王某臻仅在2016年以短信方式向王某光主张要回案涉房屋,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后其向王某光、王某正主张过案涉房屋权益关于王某光向王锡臻所交付的50000元的性质,王某臻、丁某琴及证人王锡臻虽均认为系借住费及维修押金,但亦陈述对于借住期限在王某光入住案涉房屋前并无约定,结合1994年、1995年物价水平,交付50000元而不约定具体使用期限,且在村内多次对案涉房屋所涉宅基地及房产所有权进行公示情况下,王某臻、丁某琴称不清楚相关情况,作为王某臻、丁某琴委托代管房屋的王锡臻称没有看过案涉房屋,上述情形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根据对证据的全面审查,结合双方陈述及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各方陈述进行综合判断,案涉房屋在交付50000元后交付王某光、王某正长期使用,并进行了不动产权属登记,王某臻、丁某琴主张双方就案涉房屋系租用的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王某臻、丁某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臻、丁某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王某臻、丁某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臻、丁某琴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24年9月18日沁阳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争议的宅基地系村委会划拨给王某臻的宅基地,2014年左右开展农村宅基地确权工作时,杨延斌受村委指派具体负责宅基地确权的调查及四邻签字确认等工作。结合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在案涉宅基地确权时,王某臻与其说过王某臻的宅基地未转让给任何人,当时王某臻办理过宅基地确权登记手续,崇义村开具有证明文件。证据二,王锡臻于2024年10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王锡臻及王某臻从未表示出售给王某光,王某光支付给王锡臻的50000元钱系借房维修押金。

王某正质证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另村委以及沁阳市政府在进行公示期间是明确有提异议的途径和方式,而王某臻、丁某琴自称房主却在公示期间未根据正常程序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王锡臻提供的情况说明,因其本人未出庭进行说明,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而且在一审过程中王锡臻本人曾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已经出庭作过证,因此该证据不是新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证明杨延斌受村委指派具体负责宅基地确权调查及四邻签字确认工作,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产所有权的归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王锡臻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而王锡臻并未出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沁阳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经对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案涉房屋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审核结果在崇义村内进行了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2021年12月24日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王某正颁发豫(2021)沁阳市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书,而王某臻、丁某琴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错误。故王某正对案涉房屋有所有权。2014年7月,经对案涉宅基地进行地籍调查,并经公示无异议,沁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8日为王某光颁发沁集用(2017)第0**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虽然王某光并非崇义村村民,但崇义村委会在地籍调查、公示、发证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地随房走原则,王某正于2021年12月24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故王某正对案涉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王某光给付王某光、王某臻的叔伯弟兄王锡臻50000元后搬入案涉房屋居住至今近30年,王某光称50000元系购房款,王某臻称50000元系借住房屋的押金,结合不动产颁证调查的过程、公示结果、时间跨度、农村习惯、生活常识,本院认为,王某光给付王锡臻50000元系购买王某臻、丁某琴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属王某正,因此,王某臻、丁某琴要求王某正、王某光返还案涉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臻、丁某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某臻、丁某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苑海峰

审判员侯顺利

审判员梁文文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鹏杰

书记员闫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