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4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南海大道153号印象荷园小区秋芸居1A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8728343XQ。
法定代表人:程亚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金牛路5号吉宝佳园小区。
负责人:尹显琴,主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瑞,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苗,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43号吉佳居六楼6A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6747595X5。
法定代表人:谢颜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祥公司)、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宝佳园业委会)与被上诉人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宝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6民初1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琼0106民初112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并改判驳回吉宝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吉宝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人防地下室依法由全体业主享有使用、管理和收益权,一审法院认定吉宝公司为案涉人防地下室的投资者,进而认定吉宝公司享有使用、管理和收益权,并判决吉宝佳园业委会交还案涉小区人防地下室并赔偿车位使用费,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一)案涉人防地下室属于小区的公用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组成部分,依法属于业主共有,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即:“建筑区划内共有物业包括共有配套设施和共有基地。其中,共有配套设施是指与建筑区划内建设和使用分不开,依法必须配套修建的,且其建设费用一般已分摊进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全体业主享有共有权的小区配套设施。具体而言,从自然物理属性和功能用途这两个方面来比较,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及物业服务用房,在构造及使用上既具有共有部分非独立性的物理属性。
同时在功能用途方面也具有作为共有部分对于全体业主而言的公共性及非排他使用性,因此,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及物业服务用房,除例外情形外,只要是按照建筑规划建设的,业主即应享有共有权。换言之,本条将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规定为业主共有的理由,是建筑区划内的上述配套设施是整个建筑区划环境配套服务所必需的,也是确保建筑物合理利用、正常发挥功能所应当达到的标准和条件。”(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第356页第二段),据此可知,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只要是作为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设施的,即属于整个建筑区划环境配套服务所必需的,也是确保建筑物合理利用、正常发挥功能所应当达到的标准和条件,建设费用已分摊进住房销售价格中,所以属于业主共有。
本案中,首先,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10)165号)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三)共用设施:一般包括……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等”的规定,人防设施属于共用设施。其次,案涉小区报建时规划设计有人防地下室,案涉地下车位即人防地下车位,为70个(详见吉宝佳园业委会一审提交的证据1-4);最后,在吉宝公司与小区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详见吉宝佳园业委会一审提交的证据8)中亦载明:“出卖人(即吉宝公司)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游泳池于二○O七年捌月三十日前完工;2.小区道路、通讯、管道于二○O七年柒月三十日前完工;3.地下车库于二○O七年柒月三十日前完工;4.绿化工程于二○O七年柒月三十日前完工”,即吉宝公司已经确认小区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包括小区地下车库。因此,案涉人防地下室属于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组成部分,依法由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二)吉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小区人防地下室由其投资建设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吉宝公司承担了人防地下室的建设成本,进而认定吉宝公司是案涉人防地下室的投资者,证据不足。事实上,案涉人防地下室的建设成本已经分摊到小区业主的购房款中,故小区业主才是案涉人防地下室的投资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规定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吉宝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人防地下室由其投资建设”,那么吉宝公司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吉宝公司一审提交的《结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吉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仅能初步证明其为案涉人防地下室的建设单位,鉴于《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用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即案涉人防地下室的建设费用应据实列入项目开发成本,而且事实上,如上文所述,在吉宝公司与小区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地下车库(即案涉人防地下车位)属于小区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组成部分,即案涉小区人防地下车位的建设已经计入配套公摊,分摊到小区业主的购房款中,所以吉宝公司虽是建设单位,但这并不能直接得出吉宝公司承担了建设成本的结论。
吉宝公司仍应就人防地下室的建造成本和各项支出及其销售小区商品房的成本构成等方面情况进一步举证,方能证明人防地下室的建造成本独立于小区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未分摊到小区业主购房款中扣除,进而才能确定吉宝公司是否是人防地下室的投资者,但吉宝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主张不成立,即吉宝公司不是案涉人防地下室的投资者。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知,若相关书证等证据由一方当事人控制,而其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三)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的规定,吉宝公司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可以将案涉人防地下室的建设成本纳入小区建设成本进行扣除,若已扣除的,则案涉人防地下室的建设成本实际上已经由业主分摊,全体业主才是案涉人防地下室的投资者。然而,吉宝公司是否已将案涉人防地下室建设成本计入小区项目建设开发成本予以扣除等情况,不论是业主还是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均不了解,而吉宝公司作为包括案涉人防地下室在内的整个案涉小区的建设单位,对此必然十分清楚且掌握相关资料,且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在一审答辩中也明确提出吉宝公司应当提交该些相关资料,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而吉宝公司在一审中也并未提交,极有可能是意图隐瞒案涉人防地下室的建设成本已经计入小区项目建设开发成本中予以扣除的情况。那么按照上述规定,吉宝公司应当就此承担未提交其所控制证据的不利后果,即案涉人防地下室的建设成本已经计入小区项目建设开发成本中扣除。换言之,案涉人防地下室的建设成本已由全体业主分摊,则业主才是案涉人防地下室的投资者。那么,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之规定,案涉人防地下室应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管理并享有收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依据《结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就当然地认定吉宝公司承担了人防地下室的建设成本,从而认定吉宝公司作为投资者享有案涉小区人防地下室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吉宝公司对案涉人防地下室不享有任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吉宝佳园业委会向吉宝公司交还案涉人防地下室并赔偿地下车位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有误。
二、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小区人防地下室应交还给吉宝公司,鉴于仁祥公司仅是受业主委托对案涉小区人防地下室进行管理和运营,仁祥公司不负有交还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仁祥公司向吉宝公司交还案涉小区人防地下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及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物业服务企业只是接受业主委托管理其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属于业主所有,仁祥物业公司依法接受全体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对案涉小区人防地下室进行管理,所以不论案涉小区人防地下室是否属于业主共有,吉宝公司均无权要求仁祥公司交还,且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仁祥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由此,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小区人防地下室应交还给吉宝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仁祥公司负有交还义务,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有误。
综上所述,吉宝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因此,为维护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的合法权益,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特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的全部上诉请求,捍卫公平正义。
吉宝公司辩称:一、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并非一般的小区“共有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小区业主并非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吉宝公司系案涉人防地下室投资者,对案涉人防地下室享有使用、管理和收益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认为案涉人防地下室属于业主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案涉人防地下室并非小区共有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组成部分,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对此存在基本的认识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十四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筑。”根据上述规定,结建人防工程是建设单位、开发商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必须依法履行的义务。因此,案涉人防地下室的建设是吉宝公司履行法律强制性规定所建,而非作为小区共有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所建。并且,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第356页中对“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理解,此处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范围仅限于整个建筑区划环境配套服务所必需的,也是确保建筑物合理利用正常发挥功能所应当达到的标准和条件,而人防工程显然并非“确保建筑物合理利用正常发挥功能”所必需,不适用《民法典》274条的规定。反而言之,按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的逻辑,建筑区划内规划的商业车位也属于其所谓的“公用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建设费用也已分摊进住房销售价格,那么是不是也应当归业主共有,开发商也不能售卖?这显然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的规定相悖,既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与一般常识和交易习惯不符。
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仅仅是吉宝公司对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达到使用条件日期的承诺,并不涉及所有权及管理权、收益权的归属,合同第三条才是对买卖标的范围进行约定的条款,根据该条款,小区业主购买的仅仅是商品房,附件二中载明有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其中并不包括案涉人防地下室。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案涉人防地下室的权利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权利归属。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海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除按照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外,其他人防工程未交付的,由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交付平时使用的,由平时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建成时,由建设单位作为平时使用人。”上述规定明确建设单位系人防地下室投资者、平时使用人。吉宝公司作为案涉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了案涉人防地下室,是案涉人防地下室的平时使用人,对案涉人防地下室具有使用、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可依法相关法律法规对案涉人防地下室对外租赁并收取停车位使用费。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规定是税收清算规则,不是确定房屋产权归属的规定,不能以此确定人防地下室的权利归属,税务清算与建设成本分摊和投资者身份确认也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首先,我国的物权法遵循的是物权法定原则。以税收清算规则来确定、推定物权归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其次,商品房小区业主是商品房的消费者,并非投资者。投资者一词不论从一般概念,还是从经济学、法学概念上,都不可能与消费者等同。并且,投资者、消费者是单向经济活动上下游中的不同角色,不可能相互转换。如果仅仅以建设成本是否分摊到购买价款中作为谁是“投资者”的判断依据,那么,消费者买辆车岂不是车辆生产线的投资者?买瓶水岂不是瓶装水生产线的投资者?显然,这个逻辑是可笑的。
第三,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税务机关有确定物权归属的权利,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确定产权归属及判断谁是投资者毫无依据。并且,即便该条款的规定中也未包含人防设施,也不适用于人防设施。这是因为结建人防设施不是停车场(库),其车库功能仅是平时为方便生活而依法利用,由于其不是商品,产权不能转移,不可能产生收入,但其又是法律规定所必须建设的,成本是必须发生的,因法律强制性规定所造成的收入和成本的不配比,导致其无法按照一般的清算项目计算土增税。退一步讲,即便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的逻辑都是正确的,假设案涉的人防车库建设成本确实由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错误地纳入成本项进行了扣除,这最多也是吉宝公司税收清算计算错误,税务机关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稽核,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不能以此来倒推建设成本分摊以及物权权利归属,这完全是倒果为因、本末倒置。
二、现有司法实践和司法判例均支持在未对人防工程权利转移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商品房开发商对人防工程享有权利。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收录的“某实业公司诉某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编号:2023-07-2-121-002)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民防空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某实业公司作为该人防工程的投资者享有相关的收益即对案涉车位中位于地下二层的100个停车位享有收益。该案裁判要旨:在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并未约定地下车库的归属或者使用,亦无法证明地下停车场的建设款项列入由业主分摊的涉案小区的建设成本时,地下车位由开发商建设、投资的,仍归开发商使用收益。因地下车位在没有计入容积率即并未占用涉案小区土地的使用权,不宜认定地下车库已随案涉小区项目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一并转移给全体业主所有。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御景名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海南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一案[案号:(2019)琼01民终386号]的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三条、《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可见法律规定原则上人民防空工程应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法院还认为,旭晟公司作为御景名城小区的开发商,其在对外销售房屋时根据市场行情定价,销售房屋后即使存在盈利也系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不能以此认定地下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已由旭晟公司变为全体业主,对御景名城业委会提出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调取旭晟公司开发建设御景名城小区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完工报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三、仁祥公司作为案涉人防地下室的实际管理者和事实上占有并收取停车费的主体,负有交还义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人防地下室本质属性为国家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人防地下室的用益物权,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主张小区业主对人防地下室享有共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吉宝公司对海口市龙华区吉宝佳园小区游泳池及配套用房享有使用、管理和收益权,判决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向吉宝公司支付吉宝佳园小区游泳池50%的租赁和运营收益;2.确认吉宝公司对海口市龙华区吉宝佳园小区1号楼底夹层享有使用、管理和收益权,判决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向吉宝公司交还海口市龙华区吉宝佳园小区1号楼底夹层;3.确认吉宝公司对海口市龙华区吉宝佳园小区人防地下室享有使用、管理和收益权,判决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向吉宝公司交还海口市龙华区吉宝佳园小区人防地下室,并自2023年3月1日起按每月17000元的标准赔偿吉宝公司停车位使用费损失直至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交还人防地下室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宝公司投资开发了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金牛路5号的吉宝佳园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为地上42292.68m2,地下4007.17m2。2008年9月2日,海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结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载明:项目竣工为6栋建筑,总建筑面积45242.6平方米(其中地上12层面积41212.6平米/地下1层面积4000平方米),面积增加后,应建人防面积3459.07平方米,项目人防工程竣工面积3550平方米,为六级二等人员掩蔽所,其人防防护设施已由海南鸿舜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同意办理该项目人防验收(备案)手续。2008年1月4日,吉宝公司与案外人海南西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小区游泳池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623326.23元。2008年7月9日,海口市房产测绘所出具《海口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其中《公用建筑面积分层汇总表》载明公用建筑面积包括共用墙体、排气井、电井、管井、共用梯、电梯、电梯厅、商用楼梯、杂物间、电梯机房。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人防地下室平面图》载明,停车位地上130辆,地下70辆。
另查,吉宝公司与房屋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游泳池于2007年8月30日前完工;2.小区道路、通讯、管道于2007年7月30日前完工;3.地下车库于2007年7月30日前完工;4.绿化工程于2007年7月30日前完工。附件二《公用建筑面积分层汇总表》载明公用建筑面积包含了1/2外墙、电梯间、电梯厅、楼梯间、管井、屋顶层楼梯间、电梯机房、杂物间。
又查,2021年10月12日,吉宝佳园业委会成立并向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政府备案。随后,吉宝佳园业委会选聘仁祥公司为吉宝佳园小区物业服务单位。
再查,庭审中,吉宝公司称:案涉游泳池是在原设计的绿地上建造的;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自2023年3月起对案涉车位、游泳池、夹层物业用房及人防地下室进行管理使用;案涉夹层改为房屋使用后没有办理政府部门的审批手续,案涉游泳池的建设没有经过规划部门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小区游泳池及配套用房、1号楼底夹层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本案中,游泳池及配套用房的土地性质属于小区内绿化用地,无论从其功能性质还是土地性质,应认定为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楼底夹层属于整栋楼层不可分割的基本结构部分,即便吉宝公司将其修改为物业用房,亦不能改变其属于基本结构部分的性质,且吉宝公司与房屋买受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对上述建筑物的所有权保留进行明确约定,故案涉游泳池及配套用房、1号楼底夹层均应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共有部分。吉宝公司主张对上述建筑物享有使用、管理和收益权、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向其支付案涉游泳池50%收益及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返还案涉1号楼底夹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人防地下室的权属问题。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业主共有的本质判断标准是建筑区划内业主的“公共性或公用性”,而人防地下室作为人防设施,首要目的是“战时防空”,而非满足建筑区划内业主的公用用途,并不具有业主共有的本质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三条、《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应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结合吉宝公司提交的《结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可以认定吉宝公司系案涉人防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其承担了人防地下室的建设成本,其作为投资者依法享有案涉人防地下室的使用、管理、收益的权利,且吉宝公司与房屋买受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对人防地下室的所有权转移进行明确约定,故吉宝公司主张其对案涉人防地下室享有使用、管理和收益权及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交还案涉人防地下室,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人防地下室平面图》显示,停车位地上130辆,地下70辆,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吉宝佳园业委会自2023年3月1日起按照停车费每月12000元的标准计付车位使用费给吉宝公司。吉宝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仁祥公司系人防车位管理人,但其系受吉宝佳园业委会委托对案涉车位进行管理,并非实际侵权人,故吉宝公司主张仁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三条,《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吉宝公司对海口市龙华区吉宝佳园小区人防地下室享有使用、收益和管理权;二、限吉宝佳园业委会、仁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宝公司交还海口市龙华区吉宝佳园小区人防地下室;三、限吉宝佳园业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宝公司赔偿车位使用费(计算方法:自2023年3月1日起至交还人防地下室之日止,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吉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吉宝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人防车位的物权权属及仁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海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除按照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外,其他人防工程未交付的,由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交付平时使用的,由平时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本案中,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并未约定地下车位的归属,亦没有证据证明人防车位的建设款项列入业主分摊的涉案小区的建设成本,人防车位由开发商建设、投资的,仍归开发商使用收益。并且人防车位并没有计入容积率,并未占用涉案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不应认定涉案的人防车位的使用权、收益权一并转移给了全体业主。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地下车库属于公共配套应属于业主所有,经审查,该条仅约定出卖人承诺地下车库等设施的可使用时间,并且约定若到期不能使用出卖人同意买方免费使用三个月的物业管理,即该条约定并未约定权属。同时,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受人所购房的建筑面积与分摊面积,分摊面积中并不包含涉案的人防车位面积,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主张业主给付的房款中包含了涉案车位的对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申请调取“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吉宝公司是否将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资料。”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物权权属发生了转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仁祥公司、吉宝佳园业委会主张涉案车位的用益物权已转移给了全体业主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仁祥公司作为案涉人防车位的实际管理者,亦应负有返还义务,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玉梅
审判员邴长莹
审判员王俊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诗琪
书记员郭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