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内江车务段、左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02民初2536号
原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内江车务段。
负责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内江车务段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内江车务段员工。
被告:左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彬,重庆周笃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内江车务段与被告左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内江车务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内六线王场站处土地,停止占用,恢复原状,返还土地;2、判令被告左某某向原告赔偿因违法占用造成的损失,共计2612.84元,包括土地占用费2112.84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58.69平方米×0.4元每月每平方米×91个月=2112.84元)、为核查土地侵占面积所产生的测绘费用500元。另计,土地占地费以2112.8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至支付为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土地位于内六线王场站,原告于1993年12月10日取得该处土地的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宜县国用地字第000XX3号),享有对该处铁路用地的用益物权。被告左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在铁路用地范围内非法占用土地58.69平方米。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土地,均告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侵占行为致使原告丧失对该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宜县国用(地)字第000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其享有内六线王场站处的铁路用地用益物权,而被告占用案涉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记事中载明:“宜宾县国土局1999年检合格;2014-12-04,本宗地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变更为成都铁路局,用途规范为铁路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并有四川省人民政府盖章;2018-8-29,此宗地土地使用权人由成都铁路局变更为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权利类型由划拨变更为授权经营”,并有宜宾县国土资源局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并不是《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土地享有用益物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内江车务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必春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段正星
书记员郑茗月